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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劉進廷
被 告 黃志弘
被 告 黃灯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被告黃志弘及黃灯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追加黃志弘及其父母為被告(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173-176頁)(黃志弘之母鍾夢蘭另行判決駁回),主張略以:黃志弘在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未被判決負連帶責任。
被告宋朋軒坦承被告黃志弘因介紹黃○○當車手,向宋朋軒拿介紹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須法院重新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關於追加被告黃志弘、黃灯先之訴,原告前曾以被告黃志弘等人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黃志弘、黃志弘之父黃灯先連帶給付原告899,040元(被告黃志弘之父母離婚約定由父黃灯先監護,原告於前案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志弘之母之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10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認定:「就被告黃志弘部分,亦認其無不法,是被告黃志弘辯稱其當時不知宋朋軒所要介紹予被告黃○○者,係屬車手之工作乙節,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黃志弘當時有參與詐欺其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其訴請被告黃志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頁)。
上揭案件原告未上訴,而經黃○○、羅玉蓮、黃振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志弘、黃灯先起訴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核與前開10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黃志弘、黃灯先起訴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相同,是原告就前述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追加),核係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違,原告關於追加被告黃志弘及黃灯先之訴(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追加)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追加被告黃志弘及黃灯先請求與宋朋軒等人連帶賠償899,0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追加被告黃志弘及黃灯先之訴部分不影響原訴訟標的價額,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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