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支付命令聲
- ㈡、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所示之產品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109年7月28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
-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480元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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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立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所示之產品,原告依約就訂單號碼19030014之產品已出貨189016件、訂單號碼19040062之產品已出貨641327件、訂單號碼19110009之產品已全數出貨並經被告受領,然被告就上開已出貨之產品僅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0,299元,尚有703,240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既已依約備料生產該等產品,並經被告受領,依上開產品出貨單之約定,被告應於受領該等產品104日內給付價金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所示之產品後,其中部分產品業經被告受領,其餘部分,被告竟於108年12月6日拒絕受領,致原告原定寄送予被告之產品遭貨運公司退回予原告,經原告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受領,卻遭被告以公司已結束營運為由,拒絕受領該等產品,此等產品包括:訂單號碼19070024有201件、訂單號碼19040062有436972件、訂單號碼19030014有123539件、訂單號碼18120002有435件、訂單號碼19010058有1484件、訂單號碼19070024有68000件、訂單號碼19110009有286件、訂單號碼19110002有1件、訂單號碼19110005有1件,然因該等產品原告乃係依照被告之需求特別訂製具有特殊規格之客製化產品,並非一般制式化產品,原告無法將該等產品再販售予他人,且原告就上開產品之交貨,需由被告受領貨物之協力行為,然被告卻拒絕受領,而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通知被告已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其受領而遭其拒絕受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產品之貨款617,240元。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1,320,480元,嗣經原告於109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仍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貨運單、原物料採購、費用採購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電子郵件、被告拒收之貨運公司單據、工研院之訂單及出貨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97頁、本院訴卷第61-7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367條、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出具之出貨單第一點,已備註約定:請於收到貨五日內通知驗收結果,過期視為驗收合格;
另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驗收後90天付款,驗收天數14天,有出貨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2頁、本院訴卷第59頁)。
經查,原告既已將被告所採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所示之產品交付予被告,被告屆期未支付貨款予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雙方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所積欠之貨款703,240元,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就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所示之產品中,於訂單號碼19070024尚有201件、訂單號碼19040062尚有436972件、訂單號碼19030014尚有123539件、訂單號碼18120002尚有435件、訂單號碼19010058尚有1484件、訂單號碼19070024尚有68000件、訂單號碼19110009尚有286件、訂單號碼19110002尚有1件、訂單號碼19110005尚有1件,雖目前未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履行交貨之義務,必需藉由被告受領貨物之協力,始得為之,即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然原告前於出貨上開產品予被告時,卻遭被告拒絕受領,經原告與被告承辦人連繫後,被告卻以公司財務緊縮、結束營運等原因表明拒絕受領,原告再於109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受領該等產品等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原物料採購、費用採購單、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被告於前揭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拒絕受領,依法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受領貨物之貨款617,240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480元(計算式:703,240元+617,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25頁)起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被告係於本院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於同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答辯之聲明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然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於本件判決無從予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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