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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 告 林蘇珠(蘇錦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由林蘇珠為被告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錦村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死亡,本院前於110年3月16日裁定由蘇李虎、李海龍、李庭葳、李彩雀為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然蘇李虎、李海龍、李庭葳、李彩雀於11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4月7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蘇錦村之法定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者,目前僅林蘇珠,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本件應改由林蘇珠為被告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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