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484,2021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毓瀅

訴訟代理人 邱靖庭
被 告 林桂春
訴訟代理人 莊振源
莊譬銓
鑑 定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底版及頂版供本院進行勘驗、勘查或由本院囑託鑑定人參與勘驗、勘查。

理 由

一、依發文字號(79)廳民一字第914號、發文日期民國79年10 月29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 :【受訴法院對應勘驗(履驗)標的物,至現場勘驗時,遇被告閉門深鎖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予以阻撓時,受訴法院得否請來鎖匠,逕自啟門入室或用其他強制力排除阻撓,達成勘驗之目的?】,其討論意見分甲、乙兩說,其中甲說:「民事訴訟法對勘驗之規定僅有4個條文,甚為簡略,且大都準用書證提出之規定,其第365條規定受訴法院、受命推事、受任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以及同法第367條準用書證提出強制處分之規定外,無如強制執行法第48條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及同法條第2項必要時得請求警察到場,或同法第49條遇抗拒時得請警察協助等賦予強制處分之相關規定。

而且民事訴訟法準用同法第345條書證之規定,亦僅得不為該項勘驗,而逕認他造關於該勘驗之主張為正當而已,故不得叫鎖匠啟門,強制勘驗或派警排除阻撓」、其中乙說:「(一)所謂勘驗乃受訴法院、受命推事、受任推事直接查驗物體而觀察之,作為應證事項有無之資料。

故受訴法院如認訴訟標的物確有勘驗之必要(如現占有人究為何人?)如未施以勘驗,實無以明瞭,縱得認為他造勘驗之主張為正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妥適之判決。

(二)又受訴法院一遇警阻撓,即放棄勘驗,無異間接鼓勵刁頑者,抗拒法院公權力之行使,致失設置勘驗須直接體驗勘驗物之本意有違,故凡應服從我國司法權者,皆有提出勘驗物及容受勘驗之義務。

是以得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強制勘驗規定,以資解決。」

,而審核意見則為:「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為:「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第362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受訴法院至現場勘驗,遇當事人閉門深鎖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予以阻撓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或第362條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為正當,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並無必須完成勘驗之必要,且因法無明文,應認受訴法院尚不得請求鎖匠逕自啟門入室或用其他強制力排除阻撓。

本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09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官聽取兩造陳詞並調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新湖地資字第1090002724號函及附件後,對於分屬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南室(原告、3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被告、4樓所有人),其中3樓有無屋損(滲漏水等)及與相鄰4樓屋況是否有關,暨受損後合理必要修復項目、金額等情,經兩造一致請求由法院囑託鑑定且對於鑑定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即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8~21行、第5頁第6~9行、本院卷第56頁109年11月13日以囑託鑑定函),並據原告繳納109年12月29日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鑑定費12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收據影本),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指定之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初勘後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房屋沒有問題、不用鑑定、問題出在原告房屋老舊等等各語,因此拒絕提供被告所有之房屋供本院囑託之鑑定人,進行鑑定所需之勘驗、勘查(見本院卷第65頁即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0行、本院收狀日110年7月23日被告本人簽名暨用印之書狀),則依前開說明,受訴法院固不得請求鎖匠逕自啟門入室或用其他強制力排除阻撓。

三、惟上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既明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第362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於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前述12萬元之鑑定費其具體項目經鑑定人表列:「1.…2.…3.…4.…5.…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南室頂版、8之3號(4樓)南室底版及頂版施行水分計含水量檢測。

7.研判費。

8.報告書製作。」

(見本院卷第68頁鑑定人110年1月14日鑑定費明細表),且據被告110年7月23日(收狀日)具狀稱:「土木人員來電告知約複勘時間,被告回稱此案為原告屋齡老舊…」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以本件原告於實體法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為其論據,阻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為有裁定如主文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為中間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明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