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49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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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7. (二)系爭房屋起造完成後,自來水即由戶外水錶接至1樓戶內,
  8.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配偶吳昭仁出資將老屋拆除後重建,原有
  11. (二)原告2人自始即未曾分攤自來水及瓦斯費用,被告曾於107年
  12. (三)答辯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15. (二)原告吳冠億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
  16. (三)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
  17. (四)被告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及瓦斯管路截斷
  18.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21.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2. (三)被告雖於108年3月15日即寄發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
  23.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24.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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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吳冠億
吳昭明
被 告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明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吳冠億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吳昭明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億、原告吳昭明新臺幣(下同)2,108,896元;

嗣因原告2人之請求屬可分之債,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億1,054,44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明1,054,448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6年4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為原告吳冠億、吳昭明與被告配偶吳昭仁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吳昭仁死亡後,被告於98年2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系爭房屋嗣於109年4月28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中2樓及1樓C區分歸被告所有;

3樓及1樓A、B區分歸原告吳昭明所有;

4樓及1樓D區分歸原告吳冠億所有。

(二)系爭房屋起造完成後,自來水即由戶外水錶接至1樓戶內,先使用加壓馬達送至5樓水塔,再分送至4、3、2、1樓使用;

瓦斯管線則由1樓瓦斯錶接管至2、3、4樓使用,上開自來水及瓦斯設備均為系爭房屋之一部、附屬於主建物中,無法分離,為原告2人與被告共有,各擁有3分之1權利。

詎被告竟於108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告2人於1個月內自行申裝自來水及瓦斯錶,並於108年4月3日擅自截斷自來水與瓦斯管線;

原告2人雖曾聘請水電工欲接回管路,然遭被告阻攔,致原告2人需重新申請,並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2日始裝設完成自來水錶及瓦斯錶。

又原告2人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106天)期間,因被告故意不法截斷自來水及瓦斯管線,造成原告2人及家人無水及瓦斯可使用,據此分別向被告求償,請求金額均如下:1洗澡部分:⑴箱根汽車旅館費用:每2個人3小時580元,加1人須加200元,每天780元。

⑵交通費及車輛損耗:每天50元。

⑶時間費用:每次耗時3小時,3人每天即耗費9小時,以最低時薪即每小時150元計算,1天之時間費用為1,350元。

⑷以上合計231,080元【(780+50+1,350)×106=231,080】。

2吃飯部分:⑴每天自煮菜錢為800元,被迫外食等質量需花費1,500元,故每天需額外支出700元。

⑵被迫外食潛藏健康風險:每人每天300元,3人共計900元。

⑶以上合計169,600元【(700+900)×106=169,600】。

3飲水部分:每人每天50元,3人即150元,106天合計15,900元(150×106=15,900)。

4申請水錶、瓦斯錶費用:⑴委託水電行申請自來水錶:5,000元。

⑵委託水電行申請瓦斯錶:5,000元。

⑶申裝水錶費用:35,907元。

⑷申裝瓦斯錶費用:81,151元。

⑸表內管檢驗費:260元。

⑹裝裱通氣費:200元。

⑺外接水管費用:2,800元。

⑻水電行施工費:28,050元。

⑼吊車費用:3,500元。

⑽以上合計161,868元。

5精神賠償:原告2人無自來水及瓦斯供日常生活使用,造成環境髒亂、生活痛苦不堪,原告吳冠億女兒亦因此浪費時間、生活不便、精神上壓力等,影響大學學測考試,爰依法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冠億、原告吳昭明1家3口,每人每日1,500元之精神賠償,計477,000元(1,500×3×106=477,000)。

6總上,原告吳冠億、吳昭明分別求償金額為1,054,448元(各項金額加總實際應為1,055,448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億1,054,448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明1,054,448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配偶吳昭仁出資將老屋拆除後重建,原有之自來水設備及瓦斯設備乃與合併重建之藍圖一併配置施工,與建築物不能分離,其所有權自房屋起造時即已存在,該所有權人自始為被告配偶吳昭仁所有,嗣則由被告依法繼承之;

縱使自來水設備於61年間之申請名義人為吳文桂(吳昭仁及原告2人父親),然申請費用及其後所生之費用均由被告配偶吳昭仁支付,足證自來水與瓦斯設備自始與系爭房屋並存,用水設施申請及所有權均為被告配偶吳昭仁,被告依法繼承自來水及瓦斯錶,自得主張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利。

(二)原告2人自始即未曾分攤自來水及瓦斯費用,被告曾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21日、107年11月1日、108年3月9日以LINE通知原告進行自來水及瓦斯分戶配管,並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2人於108年3月31日以前自行申裝水電、瓦斯錶,然原告2人均未理會,亦拒絕作為,被告乃於108年4月3日截斷自來水管與瓦斯管。

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空泛不實,亦不合情理,難以同意。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6年4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為原告吳冠億、吳昭明與被告配偶吳昭仁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於98年2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見本院卷第86、126頁)。

(二)原告吳冠億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將系爭房屋2樓及1樓C區分歸被告所有;

3樓及1樓A、B區分歸原告吳昭明所有;

4樓及1樓D區分歸原告吳冠億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三)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吳冠億、吳昭明,向原告2人表示:「限108年3月31日前,自行申裝水電瓦斯表!既然已經分家了,就請分清楚,以後再無牽扯,請你們自己去申請!我已經在107年10月16日第一次通知,10月21日第二次通知,11月1日第三次通知,108年3月9日最後一次通知,你們依然置之不理,請在收通知後限期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四)被告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及瓦斯管路截斷,使3樓以上無法使用自來水、瓦斯。

上開管線截斷之情形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54,44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而言。

查系爭房屋原設置之自來水管線係自戶外水錶處連接至1樓戶內,再使用加壓馬達送至5樓水塔後,分送至系爭房屋1至4樓住家使用;

瓦斯管線則係由1樓瓦斯表處接管至系爭房屋2至4樓使用等情,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明,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堪予認定。

又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設備乃係原告2人之父親即被告公公吳文桂於78年間申請移表進行改裝(原啟用日為61年7月5日,申請人為吳文桂,見本院卷第210頁),於88年10月13日過戶變更為被告配偶吳昭仁,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因繼承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吳冠億雖曾於107年10月17日辦理過戶,然於108年2月18日即回復登記用水人為被告,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9年9月10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09210332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各樓層申請用水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83頁);

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瓦斯自92年起即登記用戶姓名為被告配偶吳昭仁,107年10月16日過戶登記用戶姓名為被告,107年10月17日過戶登記用戶姓名為原告吳冠億,108年2月18日登記用戶姓名為被告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出具之用戶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2頁)。

依上開資料,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瓦斯管線雖均登記有用戶姓名,作為與自來水公司或中油公司成立自來水、瓦斯供應契約之當事人,惟系爭房屋內連通各層之自來水與瓦斯管線設置之目的,係為供居住於系爭房屋各層之人共同使用,且該等設施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可認係附著於系爭房屋之內而成為該建築物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自來水與瓦斯管線之所有權。

又系爭房屋於76年4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為原告吳冠億、吳昭明與被告配偶吳昭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於98年2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

而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9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於108年4月3日時,系爭房屋仍為兩造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其等共有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與瓦斯管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與瓦斯管線,為兩造三人共有系爭房屋之部分,均如前述。

被告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及瓦斯管路截斷,使3樓以上無法使用自來水、瓦斯,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逕自處分兩造3人共有之自來水與瓦斯管線,使管線喪失原有之功能,實屬侵害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自來水與瓦斯管線之所有權無訛,且被告該等行為與原告2人之所有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於108年3月15日即寄發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其等通知:「限108年3月31日前,自行申裝水電瓦斯表!既然已經分家了,就請分清楚,以後再無牽扯,請你們自己去申請!我已經在107年10月16日第一次通知,10月21日第二次通知,11月1日第三次通知,108年3月9日最後一次通知,你們依然置之不理,請在收通知後限期改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限期要求原告2人前往申請自來水、瓦斯管線之分戶。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屋自來水、瓦斯管線之管理應以共有人即兩造3人中2人之同意始得行之,原告2人對被告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既未表同意,被告提議由原告2人另行申請自來水、瓦斯分戶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即不應執行,縱被告先行催告,亦無權逕行截斷自來水、瓦斯管線。

被告如認原告2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顯失公平,亦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始為適法,被告逕行截斷系爭房屋自來水、瓦斯管線之行為,應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日截斷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瓦斯管線侵害其等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申請水錶、瓦斯費用部分:原告吳昭明主張其因新裝設自來水、瓦斯表等,支出委託水電行申請自來水錶費5,000元、委託水電行申請瓦斯錶費5,000元、申裝水錶費用35,907元、申裝瓦斯錶費用81,151元、表內管檢驗費260元、裝表通氣費200元、外接水管費用2,800元、水電行施工費28,050元及吊車費用3,500元,合計共161,868元等情,業據提出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佳揚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華強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9-1頁),並經原告吳昭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3頁);

惟其中華強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之日期為109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49-1頁),顯晚於本件新裝設自來水與瓦斯管線之期日,且該筆費用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實有聘請吊車施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故原告就吊車費3,500元之請求,自屬無憑。

是堪認原告吳昭明因新裝設自來水與瓦斯管線所支出之費用計為158,368元(161,868-3,500=158,368)。

再查,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判決分割確定,且於2樓以上確係以樓層作為分割之依據,則於判決分割後,為計明兩造3人各自分得部分使用之自來水、瓦斯數量,兩造3人實有將自來水、瓦斯管線重新配置,並向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申請變更用戶之必要,則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觀之,原告2人實應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支出上開費用,則於其等之應有部分3分之2之範圍內,應不得認為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從而,原告吳昭明此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52,789元(158,368÷3=52,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冠億則未受有損害。

2洗澡、吃飯及飲水部分: 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於108年4月3日截斷自來水與瓦斯管線,致其等與家人須額外支出洗澡費用、交通費用、時間費用、飲食費用、健康風險及飲水費用等,原告2人各受有416,580元之損害,然原告2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實曾支出上開費用。

況且,該等費用本為原告2人日常生活所須支出,縱使其等在事實上有可能因被告截斷自來水管、瓦斯管而須就飲食、盥洗等生活上之事項為相異之安排,然於法規範上難認與被告截斷水管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是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要屬無據。

3精神賠償部分: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恣意截斷自來水、瓦斯管線,造成原告2人及其等家人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計106天,共477,000元之精神賠償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將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且依原告提出佳揚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吳昭明委任之佳揚水電工程行,係於被告截斷管線已月逾之108年5月13日始為申請水錶、瓦斯錶復錶及配管工程之估價,則上開106天是否均屬恢復自來水、瓦斯供應所必要,已屬有疑,何況被告早於107年10月16日、11月1日、108年3月9日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分戶裝錶配管。

再者,原告2人於修復自來水、瓦斯管線期間無法於住處使用自來水、瓦斯,客觀上縱對於原告2人及其等家人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亦難認定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職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計477,000元之精神賠償,尚乏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昭明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於108年4月3日尚未催告被告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其請求尚難成立,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吳昭明請求被告給付52,789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吳冠億則未能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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