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 (二)兩造於系爭房屋分割前未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竟在未經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新竹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
- (二)原告吳冠億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
- (三)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1樓D部分與訴外人馮雙雙
-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 (一)被告抗辯兩造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 (二)訴外人馮雙雙承租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的期間為何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存在分管協議,系爭房屋1樓D部分亦非
- (二)訴外人馮雙雙承租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之期間,係
- (三)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4,88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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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吳冠億
吳昭明
被 告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億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明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6年4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為原告吳冠億、吳昭明與被告配偶吳昭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被告於98年2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3。
原告吳冠億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將系爭房屋2樓及1樓C區分歸被告所有;
3樓及1樓A、B區分歸原告吳昭明所有;
4樓及1樓D區分歸原告吳冠億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於系爭房屋分割前未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馮雙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1樓D區前半部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經法院公證。
又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為兩造所共有,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各96,000元之權利 (8,000元×12月);
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吳冠億為1樓D區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計384,000元之權利(8,000元×48月),總計576,000元(96,000+96,000+384,000)。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權利損失576,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馮雙 雙,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 8,000元;
然訴外人馮雙雙僅承租至108年9月9日止,被告亦 僅收取5個月之現金租金,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8,00 0元匯款紀錄,係被告自己匯款至自己帳戶中。
又系爭房屋為 4層樓之建物,1樓原為廠房,2、3、4樓均為住家,全乃伊及 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昭仁所出資興建,吳昭仁為系爭房屋之 原始起造人,當時原告2人年紀尚輕,婆家從事務農工作,亦 無力負擔相關費用,其後顧及兄弟之情,而提供系爭房屋3樓 予原告吳昭明使用、4樓部分供原告吳冠億使用,系爭房屋雖 登記為與原告共有,惟條件係系爭房屋1、2樓部分由伊夫妻 使用,故可見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自得管理使用 ,且其係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將該部分出租予訴 外人馮雙雙,並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2、3、4樓房屋),於76年4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為原告吳冠億、吳昭明與被告配偶吳昭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被告於98年2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3(見本院卷第199頁)。
(二)原告吳冠億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將系爭房屋2樓及1樓C區分歸被告所有;
3樓及1樓A、B區分歸原告吳昭明所有;
4樓及1樓D區分歸原告吳冠億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5頁)。
(三)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1樓D部分與訴外人馮雙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系爭租約經本院公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系爭房屋1樓D部分為其分管範圍,是否可採?
(二)訴外人馮雙雙承租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的期間為何?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存在分管協議,系爭房屋1樓D部分亦非被告分管範圍: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2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於108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系爭房屋有4層樓,1樓大部分由被告使用,少部分由原告吳昭明使用,2樓則由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居住,3樓則由原告吳昭明與其家人共同居住,4樓部分則由原告吳冠億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7頁),顯見系爭房屋1樓除被告占用大部分外,尚有少部分由原告吳昭明占有使用之事實,已難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1樓由其分管之協議為真。
此外,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分管協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1樓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以前,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並無爭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首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原告吳冠億、原告吳昭明,縱使多年來未就系爭房屋1樓遭被告或被告女兒占用一事干涉或異議,此與共有人彼此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仍屬有別,尚難以系爭房屋1樓D區部分長期由被告女兒使用,或被告將1樓D區部分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即推認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合意。
再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及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等有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1樓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情形,故難以原告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所述系爭房屋1樓部分有分管使用關係。
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縱使存在默示之分管契約,亦因原告吳冠億於107年10月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8頁)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被告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1樓D部分房間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自有未當。
從而,被告以分管協議為據,主張出租分管範圍,未損害原告之權利,難為可採。
(二)訴外人馮雙雙承租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1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1樓D部分與訴外人馮雙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系爭租約經本院公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又依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明細欄記載,被告已收取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每月8,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5份可佐(其中108年4月10日之存款憑證金額24,000元係1個月租金8,000元及2個月押金16,000元之合計金額,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被告確實將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並曾收取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共5期之房租乙節為真。
2被告雖辯以自108年9月10日起即未再出租與收取租金云云;
然據原告吳冠億提出其與訴外人馮雙雙於109年5月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訴外人馮雙雙表示:「(說你到5月份還有租是不是?)嗯,對,有啊,每個月都有匯錢給他,怎麼啦?我有給錢啊!」(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訴外人馮雙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吳冠億問:我是5月3日打給證人,有提到直到109年5月,還有無承租系爭房屋,證人答有,是否有這件事情?)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辯稱伊自108年9月10日起即未再出租與收取租金等情,並非實在。
又由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置於證物袋內),於108年5月7日、108年6月11日、108年8月8日、108年9月9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2日,均有存款8,000元之紀錄,且於備註欄載明「馮雙雙」或「馮又又又又」;
又108年7月9日亦有存款8,000元,備註欄雖未記載「馮雙雙」,然記載「J22183」數字,核與馮雙雙之身分證字號前面數字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曾收取馮雙雙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紀錄,足認被告除收取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共5期之系爭房間房租外,迄至109年6月,仍有持續收取訴外人馮雙雙按月支付之8,000元租金無誤。
3基上所述,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並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收取訴外人馮雙雙交付之租金8,000元,是認訴外人馮雙雙承租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之期間,乃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最後1期租金收取日為109年6月12日)止。
至逾上開範圍,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確有向訴外人馮雙雙收取租金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被告仍有將該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4,889元、33,689元: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且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9年4月28日裁判確定前,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見不爭執事項(一)),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房屋1樓D部分亦非被告之分管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未經全體或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即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債權之利益,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收益權利,故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期間(12月又19天),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應有部分比例各1/3之損害33,689元(8,000×(12+19/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屋1樓D部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109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後,乃分歸原告吳冠億所有(見不爭執事項(二)),而被告未經原告吳冠億同意逕將該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並按月收取8,000元之租金,即係侵害原告吳冠億就系爭房屋1樓D部分中房間一間全部之使用、收益權,故原告吳冠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期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9日之租金損失(1月又12天),計11,200元(8,000×(1+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吳冠億、吳昭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吳冠億請求被告賠償44,889元(33,689+11,200),原告吳昭明請求被告賠償33,6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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