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49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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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魏祥銘
被 告 魏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或回復原狀,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對象,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尚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⑵被告應將梯形果園土方重新築起,排水溝護土做好,還原田伯公祠,並將擴建之土地公祠拆除(本院卷第11-12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土地公祠、採光罩拆除,及恢復梯形果園。

⑵訴訟費用、土地測量費用、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

又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賠償20萬元或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57頁)。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長年在外上班,108年3月經鄰地地主告知,始知悉被告、訴外人魏線妹及邱月梅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募款將系爭土地上由三塊石板組成之田伯公擴建並搭建採光罩,破壞剷平原本梯形果園,嚴重亂改水道致洪水沖刷鄰地,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或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20萬元或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土地公廟為被告之胞姊魏線妹於94年主導發起勸募擴建,被告已搬離土地公廟附近,無參與土地公廟重建,從未管理或過問土地公廟事務,僅應魏線妹之邀捐款2萬元。

原告知情且同意訴外人魏線妹擴建土地公祠,並到場確認過,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權要求被告負拆除及損害賠償責任,逾近15年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公廟52平方公尺、水泥地36平方公尺、樓梯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3、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土地上現有前開建物、地上物等事實,然否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係其其興建,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係被告興建占用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魏祥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關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蓋土地公廟的事情。

我小時候常常在那邊玩,那時候就有蓋土地公廟,我知道人事我就知道了,以前是堆三個石頭,我不知民國幾年蓋廟,要蓋廟的時候,我知道,我有時候回去,我堂姐魏線妹的先生買土地公的神像放在三個石頭裡面,時常託夢給魏線妹,魏線妹是被告的姐姐,被告是妹妹,說土地公沒有開光看不見,魏線妹把土地整平,土地公託夢給魏線妹說太小了,所以要改建,那時候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擔任福德宮組織職位,我只知道她們去拜的時候,被告跟魏線妹會起乩。

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或現在有無管理該寺廟等語(本院卷第272-274頁)。

證人魏春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增建(擴建)過程中,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情,魏線妹有跟我們說她有去跟原告商量過,結果我不知道。

剛增建(擴建)完成時之管理人為魏線妹,現在沒有管理人。

目前福德宮的修繕、其他費用都是信徒自己買去的,桌子都是信徒買的,上面有寫信徒的名字。

目前沒有人管理福德宮等語福德宮自始沒有委員會組織,好像有一次十週年紀念,魏線妹說形式上要做一個管理人,我們也都不知道,後來才有的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

證人邱月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我母親的妹妹,當時是我的母親魏線妹以及我的父親江清德、我的祖父母都有參與蓋廟。

我媽媽說好像要辦廟,沒有錢,大家分攤一點,向住在附近的人募捐。

是我母親找人來蓋的,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的妹妹,她沒有幫我母親一起蓋廟,以前那個廟是我母親魏線妹管理,後來我母親過世後就沒有人管理,住附近的人會去拔草跟打掃。

廟沒有選委員,都是我的母親魏線妹管理。

魏線妹說要出錢,我就出錢,但是我沒辦法管理。

我不管廟裡的事務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

原告之訴狀記載:被告之姊魏線妹有跟養父母商量,說土地公祠前土地加一點,原本養父母與我皆不答應,線妹到處放話說我的不是,被告阿姨(原告生母)勸我才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魏祥吉、魏春榜、邱月銀之證詞,均尚難認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興建系爭建物、地上物之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福德宮」乃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福德宮」未辦理寺廟登記,客觀上無「已登記之負責人或已登記之組織成員」。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本件情形而論,系爭「福德宮」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福德宮」牆面刻有樂捐芳名,被告僅為捐款人之一,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75、177、179、251頁),尚難認被告即為「福德宮」之「出資興建人」而有處分(拆除)權;

又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係被告興建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或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杏芳、范惠閔、溫永昌等,因本訴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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