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05,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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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本件被告廖彦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與被告李美佳即李葵芳於94年1月2日結婚、於106年9月
  9. ㈡、訴之聲明:
  10. 二、被告答辯:
  11. ㈠、被告李美佳答辯:
  12. ㈡、被告廖彦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13. ㈢、被告徐于茹答辯: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原告與被告李美佳於94年1月2日結婚、於106年9月30日離
  16. ㈡、被告李美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
  17. ㈢、被告徐于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
  18. 四、本件爭點:
  19. ㈠、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於買賣系
  20.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項2項、第4項撤銷被告等系爭房地所
  21. 五、法院之判斷:
  22.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23.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24.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25.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26.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27.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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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李邱櫳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李美佳即李癸芳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于茹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廖彦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李美佳即李葵芳、徐**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為新竹縣○○市○○0路00號5樓之7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年*月*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廖**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徐**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佳即李葵芳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10頁)。

嗣原告於109年7月2日、109年8月4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徐于茹、廖彦霖(詳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87-188、195頁)。

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彦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美佳即李葵芳於94年1月2日結婚、於106年9月30日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李美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127元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109年3月5日查調被告李美佳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李美佳於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0路00號5樓之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徐于茹,且被告徐于茹取得系爭房地不到1年,復於109年4月8日移轉予被告廖彦霖,被告徐于茹及廖彦霖皆知悉被告李美佳移轉系爭房地係為逃避原告追償。

被告李美佳脫產之行為致原告僅能受償18,012元,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李美佳、徐于茹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為新竹縣○○市○○0路00號5樓之7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廖彦霖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徐于茹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佳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美佳答辯:⒈被告李美佳事前並不認識被告徐于茹,簽約時僅討論價格,從未告知出售之原因,且被告李美佳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在於清償個人借貸、經營託運行及扶養小孩,並非要逃避追償。

原告主張被告李美佳損害其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彦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訴狀及到場陳述:⒈被告廖彦霖透過房仲買賣,且依法繳納相關的稅金及仲介費,在交屋前並不認識前屋主及前前屋主。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徐于茹答辯:⒈被告徐于茹與被告李美佳素不相識,被告徐于茹係透過任職於永慶房屋之胞姊知悉被告李美佳欲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委請地政士作業並申請履約保證,買賣價金480萬元合乎市場行情,誠屬正常買賣交易。

被告徐于茹與被告廖彦霖係透過房屋仲介成交,雙方亦委請地政士作業並申請履約保證,交易程序無可議之處,況被告徐于茹轉售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交易所得稅等,殊難想像有何人為配合規避少額債權,不辭辛勞特別為2次買賣行為,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美佳於94年1月2日結婚、於106年9月30日離婚,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李美佳應給付原告891,127元,原告已受償18,012元。

㈡、被告李美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于茹。

㈢、被告徐于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彦霖。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891,127元?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項2項、第4項撤銷被告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5日查詢被告李美佳財產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並於109年5月4日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被告李美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63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李美佳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徐于茹、被告徐于茹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廖彦霖未取得相當對價,有損於原告對被告李美佳之債權,且此為被告徐于茹及廖彦霖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李美佳於108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于茹;

被告徐于茹嗣後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彦霖,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7-131、167-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之鑑定價值為478萬260元,有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被告李美佳與徐于茹於108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金480萬元之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撥付款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被告徐于茹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31、300-306、542-554頁),且被告徐于茹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有代償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25、560-562頁),觀諸被告徐于茹以自己名義貸款,並支出裝潢相關費用,足認被告李美佳與徐于茹間確為買賣關係。

被告徐于茹與廖彦霖於109年4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金570萬元之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明細表暨點交證明書、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被告徐于茹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案卷資料、存摺明細等附卷可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43、269-356、377-405、419-445頁),被告徐于茹與廖彦霖達間係有買賣關係,應堪採信。

被告徐于茹及廖彦霖分別以480萬元、5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合理,難謂無相當之對價,為正常買賣之交易行為,並無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李美佳雖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其不動產之財產,然亦相應受領買賣價金,其責任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認有害於債權。

原告亦舉證證明被告徐于茹及廖彦霖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知悉原告對被告李美佳之債權,及明知此舉將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難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李美佳、徐于茹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為新竹縣○○市○○0路00號5樓之7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廖彦霖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徐于茹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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