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 (二)被告雖稱其保留尾款已經原告同意等語,然原告代理人係
-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未給付尾款760,000元,係因預扣隆來公司108年營
- (二)此外,隆來公司於股權過戶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仍遭環保
- (三)爰答辯聲明: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契約)
- (二)隆來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完成股權過戶並變更公司負責
- (三)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被告給付現金6,000,000
- (四)隆來公司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00,311元。
- (五)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
- (六)109年11月24日環管字第1095013878號函說明第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告以原告仍應負擔隆來公司過戶完成前之債務、108年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0,000元、懲罰性違
- (三)被告以債務、稅捐及罰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 (二)兩造既無抵扣之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72,000元
- (三)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尚有債權231,689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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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仁宗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古煥文
寶頓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煥文、寶頓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被告古煥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寶頓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煥文、寶頓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古煥文、寶頓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轉讓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來公司)100%股份總計100萬股,被告則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420,000元,分二期支付,應於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支付現金6,000,000元,並開立經金融機構保證之30日內商業本票予原告,並約定於股權過戶完成日前隆來公司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款項,由原告負擔;
完成日起則由被告負擔。
原告已依約於109年3月18日完成股權過戶移轉並變更隆來公司負責人為游文珊,而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被告給付現金6,000,000元,並於109年4月21日收受3,660,000元,迄今尚有尾款760,000元未支付,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2倍未付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1,52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雖稱其保留尾款已經原告同意等語,然原告代理人係在109年8月3日簽名,其時點在被告拖欠尾款後,且其上僅記載會議通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保留尾款。
另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代繳之罰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核屬二事。
且系爭契約亦無抵扣尾款之合意,僅係隆來公司過戶完成前、後所生之費用各由兩造分別負擔。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懲罰性違約金2,28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給付尾款760,000元,係因預扣隆來公司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00,311元、隆來公司違規罰款1,200,000元、積欠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貨款226,900元、積欠上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舜公司)貨款690,000元,故被告古煥文給付款項時已預先扣除上開金額,並於109年8月3日計算暫結表記載尾款保留760,000元、原告應結清違規罰款1,200,000元等字樣,並經原告之代理人羅鈺堂審認並簽名,足見原告對被告保留尾款亦未為反對表示,被告實非故意拖欠尾款,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20,000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此外,隆來公司於股權過戶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仍遭環保局處以罰款,係因被告係依原先原告經營隆來公司之操作模式,而109年3月18日時雖已移轉經營權,惟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該部分罰款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全數將廚餘進行推肥部分應按比例分擔。
(三)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轉讓隆來公司100%股份總計100萬股,被告則應給付價金10,420,000元,分二期支付,應於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支付現金6,000,000元,並開立經金融機構保證之30日內商業本票予原告,並約定於股權過戶完成日前隆來公司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款項,由原告負擔;
完成日起則由被告負擔。
(二)隆來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完成股權過戶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游文珊。
(三)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收受被告給付現金6,000,000元,並於109年4月21日收受3,660,000元,而被告尚有尾款760,000元未支付。
(四)隆來公司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00,311元。
(五)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7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共11日間因私自外運廚餘11次,且未全數將廚餘進行堆肥處理1次,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1,200,000元。
(六)109年11月24日環管字第1095013878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之12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9日抵扣。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仍應負擔隆來公司過戶完成前之債務、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00,311元、罰款1,200,000元為由,保留尾款76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20,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債務、稅捐及罰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轉讓隆來公司100%股份總計100萬股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10,420,000元,原告業於109年3月18日完成股權移轉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交付現金6,000,000元、於109年4月21日交付3,660,000元,迄今尚有尾款760,00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本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
(二)兩造既無抵扣之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72,000元:1、兩造間無抵扣之合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固稱兩造間有抵扣合意,其保留尾款760,000元係用以抵扣稅捐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抵扣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由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同意於隆來公司負責人變更完成時,以現金給付6,000,000元予原告,並交付經金融機構保證之面額4,420,000元之30日商業本票予原告;
兩造同意隆來公司一切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所有事務,於股權過戶完成日前,由原告負擔;
於股權過戶完成日起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由被告負擔等情,可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18日給付完畢,兩造固約定股權過戶完成日前之一切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所有事務應由原告負擔,惟並未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款項逕行抵扣並保留該部分款項,則兩造間既未合意被告得逕以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保留尾款,尚難認兩造有抵扣之合意。
至被告另稱原告對保留尾款部分並未反對,固據其提出隆來公司股金結算表為證(本院卷第64頁),惟該股金結算表係於109年8月3日始簽立,而被告依約應於109年4月18日給付完畢,被告尚無從以嗣後始存在結算表遽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有合意抵扣之事實。
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抵扣合意之事實,則其辯稱兩造間有抵扣之合意,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2、原告得請求尾款7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912,000元:按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時,應賠償他方因此而受之損害,並給付第1條買賣價金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依約應於109年4月18日給付全數款項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其迄未將尾款760,000元給付原告,且又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抵扣合意之事實,故被告未依限給付全數款項予原告,致系爭契約未完全履行,即具可歸責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合意金額、兩造履約爭議、被告違約情節及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以違約款項2倍計算尚嫌過高,且無緩衝空間無助於兩造間契約圓滿履行,應酌減至1.2倍始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912,000元。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尾款7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912,000元,總計1,672,000元。
(三)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尚有債權231,689元:1、按兩造同意隆來公司一切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所有事務,於股權過戶完成日前,由原告負擔;
於股權過戶完成日起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既約定股權過戶完成日前,隆來公司所生之一切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即應就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00,311元、罰款1,200,000元、積欠力固公司226,900元、積欠上舜公司貨款690,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經查,原告已於109年3月18日完成股權過戶並變更隆來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游文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8日以後發生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雖以隆來公司僅有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實際經營權並未移交抗辯於完成股權過戶當日(即109年3月18日)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則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是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7日以前發生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應由原告負擔;
於109年3月18日以後發生之債權、債務、工程、稅捐等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負擔之稅捐債務等,茲分述如下:⑴原告應負擔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00,311元:被告主張隆來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00,311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結算稅額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58頁),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於109年5月1日起課徵,惟該稅捐係以隆來公司108年度盈虧狀況所進行之課徵,而隆來公司108年度盈虧狀況既在股權過戶(即109年3月18日)前已發生,此部分稅捐400,311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應負擔罰款350,000元:經查,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4月7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共11日間因私自外運廚餘11次每次各100,000元,且未全數將廚餘進行堆肥處理1次100,000元,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罰款1,200,000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私自外運廚餘部分既在股權過戶(即109年3月18日)前,此部分罰款30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另未全數堆肥處理遭罰款100,000元部分,亦為係因私自外運廚餘部分必然伴隨之違約情形,兩造既均有私自外運廚餘情形,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罰款,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罰款50,000元。
至被告雖稱私自外運廚餘係依原先原告主掌時期之經營模式等語,惟隆來公司既於109年3月18日移交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自行審酌先前經營運作模式有何違規、違法之處,無得歸責於原告,則隆來公司於109年3月18日以後違規事實,即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是原告應負擔109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私自外運廚餘罰款300,000元,及私自外運廚餘罰款50,000元,總計應負擔350,000元。
⑶原告應負擔積欠上舜公司貨款690,000元:被告主張隆來公司於108年6月5日向上舜公司訂購固液分離機積欠該公司69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該訂貨合約書並印有上舜公司及隆來公司時任董監事徐孟頡之印文,足見隆來公司確於108年6月5日向上舜公司訂購該貨物,而該債務既在股權過戶(即109年3月18日)前已發生之債務,自不應上舜公司何時請求而有所不同,該上舜公司貨款690,000元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主張隆來公司於108年6、7月間積欠力固公司226,9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狀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被告未提出該契約文件及相關交貨、發票明細供本院審酌,尚難認隆來公司確有於108年6、7月間積欠力固公司226,900元,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應負擔部分為隆來公司積欠上舜公司貨款690,000元。
⑷從而,隆來公司在股權過戶完成日(即109年3月18日)前,已產生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00,311元、罰款350,000元、積欠上舜公司貨款690,000元,總計1,440,311元,上開稅捐債務等應由原告負擔。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
經查,隆來公司在股權過戶完成日(即109年3月18日)前,已產生之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00,311元、罰款350,000元、積欠上舜公司貨款690,000元等稅捐債務總計1,440,311元,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之債權為1,440,311元,與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之債權1,672,000元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之債權231,689元【計算式:1,672,000元-1,440,311元=231,689元】。
3、從而,被告以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之債權1,440,311元,與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之債權1,672,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之債權231,6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3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古煥文自109年8月25日起、被告寶頓新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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