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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王詩綸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自身信用及財力狀況不佳,且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98% 之折扣價格取得百貨公司禮券,但為取得現金周轉挪為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 年起,向原告佯稱可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出售百貨公司禮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在其新竹縣竹北市上址住處,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299540817137號帳戶,接續透過網路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004-154004262253號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3,148,325 元。
詎被告收到上開匯款後,藉詞拖延未交付百貨公司禮券,原告始悉受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於刑案偵審期間已部分賠償1,174,725 元,尚有1,973,600 元未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屬相符。
被告前於刑案坦承犯罪,於本件民案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被詐欺過程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向原告佯稱可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出售百貨公司禮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3,148,325元之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既於刑案偵審期間已陸續賠償1,174,725 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973,600 元【計算式:3,148,325-1,174,725 =1,973,6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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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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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2 日 │ 8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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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7 日 │ 29,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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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月15日 │1,7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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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2 月1 日 │ 15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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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3 月14日 │ 3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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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148,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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