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丙○○負擔百
- 四、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甲○○於民國106年間知悉被告與原告
- (二)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向原告丙○○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
- (三)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行為,雖原告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部分:
- (二)消費借貸部分:
- (三)本判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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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林欣誼
彭重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許儀珊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甲○○於民國106年間知悉被告與原告丙○○交往甚密,但苦無確切證據,故於107年1月、108年2月間先後向被告任職之醫院投訴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期間被告仍不斷與原告丙○○聯繫。
嗣原告甲○○於108年8月18日發現原告丙○○手機定位刻意關閉,遂打給被告詢問她是否與原告丙○○在一起,被告則回稱會關定位你就應該知道等語,事後經原告甲○○調查發現,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在新竹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年8月18日在台中天韻汽車旅館與原告丙○○發生性行為,為此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577號起訴在案。
被告明知原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經原告甲○○一再告誡仍不斷聯繫,恣意破壞原告甲○○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侵害原告甲○○之配偶權,為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向原告丙○○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清償銀行卡費,當時雙方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故原告丙○○曾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返還,否則應負擔遲延利息,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丙○○雖曾表示「沒關係,我不會跟你要」等語,意指當時被告沒有清償能力,其不會立即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永久免除被告此筆借款債務之意。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行為,雖原告甲○○提出妨礙家庭告訴,然自始至終均僅有原告丙○○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輔助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又原告丙○○雖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但其曾表示「沒關係,我不會跟你要」等語,應係贈與金錢並免除被告償還之意,故原告丙○○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3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經查,原告甲○○主張於106年間知悉被告與原告丙○○交往甚密,曾於107年1月、108年2月間先後向被告任職之醫院投訴,被告乙○○於原告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在新竹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年8月18日在台中天韻汽車旅館與原告丙○○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其提出投訴文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57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7頁)。
原告甲○○對被告所提刑法相姦罪告訴,因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係違憲失效,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否認與丙○○有性交行為,並聲稱僅有丙○○片面之詞,未有其他輔助證據云云,惟參之被告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在107年年初因原告甲○○向我任職之醫院投訴,就知道丙○○有太太。
於108年7月31日有跟丙○○在新竹地檢署一起開庭,開完庭之後忘記跟丙○○去何處;
108年8月18日有跟丙○○去甜點店,丙○○有幫我拍照,之後再一同入住天韻汽車旅館等語(上開偵查他字卷第115-117頁),而證人丙○○於110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之後很頻繁約被告出來見面、吃飯,我對被告是男女朋友的感情,並於107年4月24日前贈送被告金錢有2次,金額分別是20萬元及10萬元,也有於106年10月9日被告生日時贈送被告OMEGA手錶1支價值約15萬,107年間曾送被告2個香奈兒包包價值分別約10萬元、寶格麗的包包1 個價值約6 萬,於108年間贈送CARTIER戒指1枚價值8萬給被告,我對被告有感情,我會盡量滿足被告,我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在新竹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年8月18日在台中天韻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8-153頁),證人丙○○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負有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相較於通相姦罪既已除罪化,丙○○應無自陷於偽證罪而誣害被告之可能,是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假,此外,並有被告與丙○○出遊之手機相簿截圖照片、丙○○信用卡刷卡明細、行動電話定位截圖及通話明細表可參(上開偵查他字卷第23-25、19-21、51、63-77頁),益徵丙○○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準此,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31日在新竹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年8月18日在台中天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堪以認定。
被告之該等行為,業已破壞、干擾原告甲○○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甲○○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原告甲○○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丙○○有配偶,且經原告甲○○於107年1月、108年2月向被告任職之醫院申訴,仍與丙○○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甲○○任職於國立高級職業商業學校、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稽,被告任職於醫院、年薪約79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衡諸被告行為對原告甲○○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受繕本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消費借貸部分: 1、原告丙○○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為證,被告雖承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原告丙○○匯款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抗辯上開匯款30萬元乃原告丙○○之贈與。
故應審究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經查,觀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跟你借錢吧」、「原告丙○○:你要多少呢」、「被告乙○○:30」、「原告丙○○:什麼時候要」、「被告乙○○:這幾天...我要去銀行把卡費全部繳完,把一些卡停掉」、「原告丙○○:好」、「原告丙○○:我明天匯給妳」、「被告乙○○:但我可能需要點時間才能還你」、「原告丙○○:沒關係,我不會跟你要」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見被告雖向原告丙○○提出借款,原告丙○○在回應被告何時還款時,立即表示不會向被告要錢,則可認原告丙○○就系款項不無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是原告丙○○是否有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即屬不明。
至原告丙○○雖於本院陳稱其係指被告借錢當時已經有卡債了沒有能力清償,不會立即請求被告返還,但不是都不會跟她要這筆錢,之後才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等語,然原告丙○○此番說詞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大相逕庭,況佐以原告丙○○復於本院證稱:我對被告是男女朋友的感情,並於107年4月24日前贈送被告金錢有2次,金額分別是20萬元及10萬元,也有於106年10月9日被告生日時贈送被告OMEGA手錶1支價值約15萬,107年間曾送被告2個香奈兒包包價值分別約10萬元、寶格麗的包包1個價值約6萬,於108年間贈送CARTIER戒指1枚價值8萬給被告,我對被告有感情,我會盡量滿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8-153頁),益徵原告丙○○既於透過通訊軟體Lin向被告「表示沒關係,我不會跟你要」等情,即不無與上開贈送禮物給被告之意相當,是被告以系爭款項為原告丙○○之贈與,自非不可採信。
準此,被告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
2、綜上,原告丙○○就系爭款項既係出於贈與被告之意。
從而,原告丙○○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判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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