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17,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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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7. (二)詎料,訴外人張錫鈿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105年4月
  8. (三)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至少4萬元,
  9. (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或第179條、第96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係與原告之祖母張黃秀蘭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且
  12.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本件係因張黃秀蘭自稱
  13.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16. (二)被告為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人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有占有之權源,尚非可採;原告
  19.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20. (三)綜上,被告向共有人張錫鈿承租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張崑
  21.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22. 壹、程序方面:
  23.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24. 貳、實體方面:
  25.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否認
  26.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之真正,反訴原
  27. 三、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28. 四、本院之判斷:
  29.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整地、水電、鋸樹、清除廢棄物、施作
  30. (二)查反訴原告向共有人張錫鈿承租系爭建物,未經反訴被告及
  31.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皓欽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于能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六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00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0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0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0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0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點0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段000巷0○0號),及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位置與面積以測量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可分之債,遂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所使用鐵皮屋及鐵皮棚架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8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9.6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00.2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4.5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段000巷0○0號),及編號A部分面積2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170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測量而確定應騰空遷讓返還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紳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原告與訴外人張錫鈿、張崑明3人嗣於104年9月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由原告、張錫鈿、張崑明均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經原告之父親即證人張忠賢到庭所證實,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

(二)詎料,訴外人張錫鈿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105年4月間以其母親張黃秀蘭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告版本租約,見本院卷第68頁),擅將系爭建物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F、G1、G2、H1、H2、I部分之鐵皮屋,及編號A部分之鐵皮棚架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租期1年「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都更日止」,亦即租期內若有都更,則租約至都更為止,並非被告抗辯之租期至都更拆屋止。

蓋被告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被告版本租約,見本院卷第38-43頁),其上租約終止期日欄位未填寫日期、僅記載「都更拆屋」字樣,乃係經被告所變造,並非真實,此觀證人張錫鈿、張忠賢所為之證述內容,即知原告版本租約始為真正。

又無論何一版本租約為真正,均因未經原告及張崑明之同意,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

另原告不知悉張忠賢、張崑明、張錫鈿署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且此不影響原告之權利。

此外,證人張崑明係證述其於去年初(即108年初)始知悉系爭建物有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則毫不知情,是本件應無被告抗辯之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情形。

(三)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至少4萬元,被告於105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占用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萬元(4萬元×50個月)。

原告自得請求其中之1/3即666,666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以13,33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或第179條、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8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9.6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00.2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4.5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段000巷0○0號),及編號A部分面積2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6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與原告之祖母張黃秀蘭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且與原告之父張忠賢修改原告版本租約;

復於109年1月間收受由張忠賢、張崑明、張錫鈿署名寄發,內容為限期搬離之存證信函;

加以原告自租約簽訂後,未曾出面了解關心,實違常理,是原告是否確實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疑。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本件係因張黃秀蘭自稱有權與被告簽約,被告不疑有他,乃先與其簽訂被告版本租約,嗣因張忠賢不認同,方另外簽訂原告版本租約,被告並依約繳付或提存租金,而由原告迄未出面或至租賃處了解關心,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張黃秀蘭確為有締結契約權限之人,系爭租約因表見代理而生效。

再者,伊與張黃秀蘭簽約時,因建物坐落土地已編定為都市更新計畫中,故約定租期至「都更」為止;

嗣因張忠賢表示張崑明、張錫鈿對契約所載租期有意見,遂協議期限仍至「都更」為止,惟在原告版本租約之租賃終期欄位增加「106年3月31日」字樣,表示合約為一年一簽,以對張崑明、張錫鈿有所交代,被告尚在契約上按捺手印,故探求當事人真意,雙方就系爭建物租賃期限為至「都更日止」無疑。

又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張錫鈿、張崑明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屬鐵皮棚架占用新竹市高峰段688、688-2、688-1、688-4、695、694-2、694、694-1地號土地如109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1、G2、H1、H2、I部分土地,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121-125、12-15頁)。

(二)被告為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人,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繳付租金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44-47、68-7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與訴外人張錫鈿、張崑明3人享有,應有部分各為1/3。

詎料,張錫鈿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105年4月間以其母親張黃秀蘭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約,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無論兩造各自提出之何一版本租約為真正,均因未經原告及張崑明之同意,已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起至109年5月止占用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666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以13,33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其係與原告之祖母張黃秀蘭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且與原告之父張忠賢修改原告版本租約,原告是否確實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疑;

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惟本件係因張黃秀蘭自稱有權與被告簽約,被告不疑有他,乃先與其簽訂被告版本租約,嗣因張忠賢不認同,方另外簽訂原告版本租約,而由原告迄未出面或至租賃處了解關心,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張黃秀蘭確為有締結契約權限之人,系爭租約因表見代理而生效;

本件探求當事人真意,雙方就系爭建物租賃期限為至「都更日止」無疑,又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或依民法第962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有占有之權源,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有占有之權源,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或依民法第962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

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張錫鈿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張錫鈿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是否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查證人張錫鈿於本院證稱:我有把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我是委託我朋友黎玉蘭寫的,當初我與被告及黎玉蘭3人是好朋友,被告是做維修廠的,他家裡維修廠所很小,我想說我那邊有一塊廠房空著就想便宜租給被告,當時租金談是1萬5,合約寫租期105年4月1日到106年3月31日,上面有寫「都更、拆屋」這幾個字,我還沒租給被告時就有跟他講如果租期還沒到就都更的話怎麼辦,所以黎玉蘭就把「都更」寫進去,如果1年到期還沒有都更就再續約,這些都是口頭講的,後來沒有續約,我一直找被告談這個事情,被告也忙,所以我們一直沒有再續約,後來我也忘了;

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及張崑明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另證人張崑明則結陳:我為系爭高峰路房屋共有人,張錫鈿沒有講把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是去年初才知道,我去系爭房地查看我放置的機器才發現,我就問張錫鈿說為何出租沒有跟我講,我並沒有同意出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證張錫鈿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張崑明之同意。

3被告雖抗辯:出租人張錫鈿向伊表示可以全權作主,張黃秀蘭自稱有權簽約,伊不疑有他,乃先簽訂被告版本租約,嗣因原告父親張忠賢不認同,方另外簽訂原告版本租約,由張忠賢於租約上加註「106年3月31日」等字,由原告迄未出面或至租賃處了解關心,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張黃秀蘭確為有締結契約權限之人,系爭租約因表見代理而生效力等語。

惟查,證人張忠賢否認上情,證稱:被告說「106年3月31日」是我寫的,是胡說八道,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他說我有拿合約去給他蓋手印,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即受張錫鈿委託撰寫租約文字之黎玉蘭雖於本院結證:二個版本租約是同時寫的,一份是給被告,一份是張黃秀蘭留著,我寫的時候兩份都是沒有日期的,租賃期限只有寫「都更」兩個字而已,我聽被告講說後來張錫鈿的大哥即原告父親拿去給被告寫日期並蓋指印等語,惟其亦證述:「106年3月31日」日期是剛才被告在庭外時說是張忠賢先寫好,然後拿去給他蓋手印的,我今天來作證以前,並不知道這個日期是怎麼填寫來的,我也認不出來這幾個數字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186頁)。

堪認黎玉蘭證述原告版本租約上記載租期「106年3月31日」係原告父親張忠賢填寫乙節,乃聽聞自被告之陳述,非屬其親自見聞知悉之情形,與被告之抗辯無異,自難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4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規定。

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情形,無非以張錫鈿自稱可以全權作主,張黃秀蘭自稱有權與被告簽約為據。

經查,證人黎玉蘭證稱:張錫鈿說他能作主,我以為他應該也有權利,張錫鈿說房子是他們三兄弟,他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被告抗辯錫鈿向其表示可以全權作主乙節,並非無據,然此情縱然為真,仍與張錫鈿以外之共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有間,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或張崑明曾經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錫鈿、張黃秀蘭,或其2人於簽訂租約時實際知悉張錫鈿、張黃秀蘭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定已構成表見代理。

此外,張錫鈿雖自稱由其全權處理、張錫鈿之母親張黃秀蘭亦出面簽約,惟簽訂租約難認係家務代理之範疇,被告據此主張表見代理,難為可採。

5綜上,張錫鈿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固然屬實,惟張錫鈿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僅為3分之1(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門檻,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張錫鈿之出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有占有之權源,可資對抗原告,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予准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是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為鋼骨造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新竹縣市○○○○鄰○○道○號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交通尚稱便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況照片、稅籍證明及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19-21、121-125、191-192頁)。

又系爭建物面積為834.99平方公尺(約252坪),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511,500元,有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以課稅現值10%計算年租金為351,150元(3,511,500元×10%)、月租金約為29,263元(351,15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與張錫鈿簽訂之租約月租金原為15,000元,其後被告自行調升為17,000元,有租約及繳付租金之無摺存款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6頁),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供修車廠及倉庫之營業使用,原告同意給予被告10萬元搬遷補償費,被告仍不願意遷離(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建物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每月4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月租24,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從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元(24,000元×50月×1/3),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24,000元×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向共有人張錫鈿承租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張崑明之同意,不得對其2人主張租約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8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9.6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00.2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4.5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竹市○○段000巷0○0號),及編號A部分面積21.5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惟反訴原告辯以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且已就租賃物進行修繕,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修繕之相關費用;

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支出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得利益等情,故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與其就遷讓房屋之本訴是否有享有占用權源之防禦方法相同,即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

於經審查後,如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因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定應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整地、水電、鋸樹、廢棄物清除所支出之費用共計620,000元,及因施作鐵皮工程、排水槽等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15,200元,合計935,200元。

倘認兩間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為之修繕,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得利益,爰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5,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之真正,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之事實。

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已屬無據,復因屬無權占有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且,反訴原告係基於片面需求而進行整地、修改工程,並非為反訴被告之利益,亦即獲益者為反訴原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否則顯失公允。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惟兩造所提租約第6、9條,已明文約定反訴原告於遷讓系爭建物時,負回復原狀責任,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違反租約之約定。

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整地、水電、鋸樹、廢棄物清除、鐵皮工程、排水槽等工程費用,依民法第42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或不當得利935,200元,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整地、水電、鋸樹、清除廢棄物、施作鐵皮、排水槽工程共支出935,200元,依民法第429條之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租賃物之必要修繕費用,倘認兩間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為之修繕,亦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得利益等情。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已屬無據;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惟兩造所提租約第6、9條,已明文約定反訴原告於遷讓系爭建物時,負回復原狀責任,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違反租約之約定等語置辯。

(二)查反訴原告向共有人張錫鈿承租系爭建物,未經反訴被告及張崑明之同意,不得對其2人主張租約有效,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429條關於出租人修繕義務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賃物之必要修繕費用(或支出之有益費用),尚乏依據。

又反訴原告縱有支出整地、水電、鋸樹、清除廢棄物、施作鐵皮、排水槽工程費用935,200元,亦屬其經營修車廠之花費,客觀上難認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何況對反訴被告而言,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非受有利益。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整地、水電、鋸樹、廢棄物清除,及施作鐵皮工程、排水槽工程費用,依民法第42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或不當得利935,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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