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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韓錦田
韓錦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對人即追
原 告 韓錦昭
韓瑞桃
被 告 鍾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清償債務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可循。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倘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練碧蓮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原告與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均為被繼承人練碧蓮之繼承人,其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練碧蓮生前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385萬元之借款債權,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原告與相對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繼承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據。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練碧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參。
而被繼承人練碧蓮之遺產,屬原告與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對於原告及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與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韓錦昭、韓瑞桃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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