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之范阿旺即范欽河,字阿旺,伊係來台第1
- (二)查范清雲次子范坤成原係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地
-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范阿旺,范阿旺之五子
- (三)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人范氏李妹為范氏幼妹養女,依祭祀公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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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祭祀公業范阿旺
法定代理人 范○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之范阿旺即范欽河,字阿旺,伊係來台第1 3世祖。
而依光緒19年11月范張氏鬮書及民國(下同)75年 欽河公派下簡略族譜記載,范欽河之5子即14世後代為「范 清雲」,范清雲之次子即15後代為「范坤成」。
又范坤成 之長女即第16世為范幼妹(明治13年,民國前32年7月6日 生,大正/民國14年6月18日亡),其戶籍地址為「新竹州 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地」,與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之開 基地相同。
而范幼妹招有贅夫,生長女即第17世范李妹( 明治39/民國前6年7月25日生,昭和19/民國33年12月29日 亡)續傳香火,其住籍亦於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 地,嗣范李妹生有從母姓之子即18世後代「范仁貴」,范 仁貴生有三子即19世後代范揚宗、范揚相及原告甲○○,范 揚相下傳子即20世後代原告丙○○、乙○○,此有范幼妹、范 李妹、范仁貴、范揚宗、范揚相、原告甲○○、丙○○、乙○○ 等人之戶籍謄本可證。
惟被告75年欽河公派下簡略族譜除 有漏列第17世後代范李妹之錯誤外,在第18世後代范仁貴 後之子孫更全無列入,但依上開資料,仍可證原告等均為 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之後代子孫,自為被告祭祀公業范阿 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及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 證責任之法理,被告如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
然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公 告,其中有關祭祀公業范阿旺之派下員名冊、全員繼承系 統表等資料並未記載原告等人,原告因此推由原告乙○○發 函異議並請求更正,惟被告仍拒絕更正,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二)查范清雲次子范坤成原係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地 之戶主,范坤成僅生有一長女范氏幼妹(明治13/民前32年7 月6日生,大正1/民國14年6月18日亡),其於明治29年11月 18日招婿官勝和,嗣明治31年9月10日前戶主范坤成死亡, 招婿官勝和戶主相續;
復大正/民國7年6月20日范氏幼妹與 官勝和離婚。
次查,范幼妹生有長女官氏戴妹(明治36/民 前9年8月12日生,大正/民國3年4月28日出嫁劉德芳)、次 女官氏李妹(明治39/民前6年7月25日生,大正/民國14年3 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即除官姓併入戶范姓,改為范氏李妹 ,昭和19/民國33年12月29日亡)、長子官范金波(明治42/ 民前3年5月10日生,昭和7/民國21年8月21日亡)。
再者 , 范氏李妹於昭和2/民國16年9月15日招婿張阿日即張日生。
按派下權之取得,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 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 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 不得取得派下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
查范 氏幼妹及范氏李妹皆為招婿並未出嫁,依前所述,自得為 派下員無疑;
又官氏戴妹姓官並已出嫁劉德芳,官范金波 亦姓官且於昭和7/民國21年死亡時無留有男系子孫,是官 氏戴妹及官范金波理當無法承繼范姓派下員資格以延續。
循此,范氏幼妹所遺之派下員資格固由范氏李妹所承繼, 復范氏李妹生有男系子孫之長男范仁貴,故本件系爭派下 權為范清雲、范坤成、范幼妹(招贅未出嫁)、范李妹(招贅 未出嫁)、范仁貴...至原告等3人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 甲○○、丙○○、乙○○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109年4月時已公告派下員變動名冊。
原告起訴請求補漏列,但漏列需要會員大會一半人同意後再進行公告,被告祭祀公業目前在進行族譜修訂,業將製作完成,希望原告以補漏列程序向被告聲請,不要以訴訟方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 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范阿旺,范阿旺之五子 為范清雲,范清雲之次子范坤成原係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 內立342番地之戶主,其僅生有一長女范氏幼妹(明治13/民 前32年7月6日生,大正14/民國14年6月18日亡),范氏幼妹 於明治29年11月18日招婿官勝和,嗣明治31年9月10日前戶 主范坤成死亡,招婿官勝和戶主相續;
復大正7/民國7年6 月20日范氏幼妹與官勝和離婚。
又范氏幼妹育有長女官氏 戴妹(明治36/民前9年8月12日生,大正/民國3年4月28日出 嫁劉德芳)、次女官氏李妹(明治39/民前6年1月25日生,大 正14/民國14年3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改為范氏李妹,昭 和2/民國16年9月15日招婿張阿日即張日生、昭和19/民國3 3年12月29日亡)、長子官范金波(明治42/民前3年5月10日 生,昭和7/民國21年8月21日亡);
嗣范李妹生有從母姓之 子范仁貴,范仁貴生有三子范揚宗、范揚相及原告甲○○, 范揚相生有原告丙○○、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見卷第53至61頁、第187 至245頁)。
(三)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 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 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 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 定。
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 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 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
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 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之戶 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 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
又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除上揭臺灣傳 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語。
是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當然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自以未出嫁之女子為 限,且該女子不包括養女。
又該未出嫁女子如有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
因此,養女欲取得派下員資格,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3項各款規定,始能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
本件被 告祭祀公業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並於73年4月17日訂有祭祀公業范阿旺管理規約 在卷可稽(見卷第132、133頁),惟觀之該規約全文,並 未就派下員資格有何規定,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據以判斷何人有派下權。
查本件范清雲之次子范坤成為 固可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其無男系子孫,長女 范氏幼妹於明治29年11月18日招婿官勝和,惟所生子女官 范金波、官氏戴妹、官氏李妹、皆贅夫官勝和之父姓,即 非從母姓之子孫,自不得享有派下權。
嗣大正7年/民國7年 6月20日范氏幼妹與官勝和離婚,次女官氏李妹於大正14年 /民國14年3月15日為范氏幼妹收養(養子緣組入戶,見卷 第205頁),並改從母姓為范氏李妹,足見范氏李妹為范氏 幼妹之養女,依前揭說明,范氏李妹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當然取上訴人派下員資格。
是范氏李妹 縱嗣招贅張日生,並生有從母姓之子范仁貴,嗣范仁貴生 有三子范揚宗、范揚相及原告甲○○,范揚相生有原告丙○○ 、乙○○等情,亦無從因之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人范氏李妹為范氏幼妹養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男子繼承人之女子未出嫁而招婿者,固取得派下權,惟該女子不包括養女在內,是范氏李妹縱招贅張日生而生有從母姓之子范仁貴,亦不因之而具有派下員資格。
則范仁貴之男性直系親屬即原告甲○○、丙○○、乙○○,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范阿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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