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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君弘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江妙笙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通知,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此項通知已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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