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34,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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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江燕康
林振榮
林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朱錦河
被 告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之股東,康捷公司欲結束營業,乃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解散,並由被告擔任康捷公司之清算人。

嗣原告依被告通知於109年1月20日至竹南星巴克店出席股東會,被告向原告表示康捷公司清算後尚餘有6,560,047 元之殘值。

詎料被告竟以與Haldar TopsoeA/S間有民事訴訟為由,不願發放清算後之賸餘財產與原告,然該訴訟均與原告無關,乃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賸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本予原告。

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燕康1,81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榮127,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明2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康捷公司於清算中接獲債權人Haldar Topsoe A/S申報債權至少10,791,781元,此部分債權業經Haldar Topsoe A/S對康捷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之訴訟,因該訴訟尚未終結,故康捷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召集股東會做成「因有官司訴訟案未結,賸餘資金暫不分配」之決議,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司司字第6號裁定駁回康捷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聲請,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2、12、30號分別裁定准清算程序展延至110年6月20日,故康捷公司尚未清算終結等語。

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均為康捷公司股東,康捷公司於108 年8 月1日經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檢附經濟部函、康捷公司變更登記簿、康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康捷公司之清算人為由,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股金。

惟查康捷公司雖於108年8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482910號解散登記在案,然康捷公司因與Haldar Topsoe A/S尚有損害賠償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審理中,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因康捷公司現有涉訟中,致無法於期限內處理清算事務完畢,准予清算自109年12月21日起展延至110年6月20日止,有該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康捷公司迄今均尚無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是康捷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雖以康捷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主張康捷公司於清算後資產尚餘有6,801,653 元,故向被告主張返還其投資股金。

然查康捷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已如前述,其法人格仍未消滅,縱認被告係康捷公司之清算人有未完成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務,然被告係受康捷公司之委任處理清算事務,非為被告個人處理清算之事務,故縱認康捷公司尚有剩餘財產未分配,亦屬康捷公司所有,應由康捷公司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然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個人給付賸餘財產,顯與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未合。

綜上所述,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係規範公司與股東間之剩餘財產分配,非股東得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個人應返還其所投資之股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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