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36,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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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標得被告107學年度學生交
  5. ㈡、訴之聲明:
  6. 二、被告答辯:
  7.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供車齡10年內之交通車已構成違約
  8. ㈡、答辯聲明: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㈠、原告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自100學年度起,即持續標得被告國
  11. ㈡、依被告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1條第1項及第10
  12. ㈢、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有1輛車逾1
  13. ㈣、被告自107年10月份起,即依上開招標規範第12條後段規定對
  14. ㈤、因原告未依契約提供車齡10年以內之交通車,經被告依系爭
  15. ㈥、原告對被告所製作之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與美樂家交通107
  16. 四、本件爭點:
  17. 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車齡10年內之交通車,是否違反系爭
  18. ㈡、原告請求不合格車輛租賃費用176萬元是否有理?
  19. 五、法院之判斷:
  20.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21. ㈡、原告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自100學年度起,即持續標得被告國
  22. ㈢、次查,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
  23. ㈣、兩造契約書第12條: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
  24.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5.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26.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27.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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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

訴訟代理人 郭政順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于菱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標得被告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採購案(下稱系爭租賃採購案),與被告簽訂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原告提供載運之車輛於投標時皆在出廠日起算10年內,後因時日推移,致部分車輛車齡漸逾10年,被告以原告提供逾齡車輛為由,拒絕支付租賃費用並處違約金過苛。

兩造先就違約金減免達成協議,被告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1,012,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罰款不得高於契約總額20%,被告明知車齡不符約定,仍不終止或解除契約,違背誠信、比例原則。

依系爭交通車租賃契約、承攬關係及運送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擇一判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供車齡10年內之交通車已構成違約,依招標規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規定,原告不僅不得請求租賃費用,被告尚得扣罰違約金。

且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並告知原告已違反契約規定,將依系爭契約扣除租賃費用及扣罰違約金,原告當時皆無意見,僅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自100學年度起,即持續標得被告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各該學年度之交通車租賃採購案迄今,兩造間最新年度之租賃採購案為107年7月4日簽訂之「107年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底價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877,000元,惟原告美樂加客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682萬元決標,嗣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原採購契約之大型冷汽車42座1輛,變更為中型無障礙冷氣車14人座2輛,採購金額並由682萬元增加為7,297,930元。

㈡、依被告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提供持有合格營業證照10年內(即車齡10年以內)之車輛:依第12條後段規定,乙方(即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提供非契約規定之租賃車輛或駕駛服務人員之一者,甲方除不予支付租賃費用外,並可每次對乙方處理違約金1,000元(參照被證一號)。

㈢、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有1輛車逾10年車齡;

另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有6輛車逾10年車齡。

㈣、被告自107年10月份起,即依上開招標規範第12條後段規定對不合格車輛不予給付租賃費用並扣違約金,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因逾10年車齡,經被告扣罰之違約金累計達117萬元,經調解委員調解(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04號),被告已將108年2月份至108年6月份所扣罰之違約金1,012,000元扣還予原告(1,170,000元-1,012,000元=158,000元)。

㈤、因原告未依契約提供車齡10年以內之交通車,經被告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2條後段規定,不予給付租賃費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

㈥、原告對被告所製作之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與美樂家交通107學年度支出明細表(107.8.30-108.6.30)之載述不爭執。

(僅爭執表附註欄內「扣罰之其他違約金10,000元」似應載為「11,25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車齡10年內之交通車,是否違反系爭招標規範第1條、第10條規定?被告得否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2條後段規定,不予給付原告租賃費用?

㈡、原告請求不合格車輛租賃費用176萬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自100學年度起,即持續標得被告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各該學年度之交通車租賃採購案迄今,兩造間最新年度之租賃採購案為107年7月4日簽訂之「107年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書」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前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8頁)。

經查,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赁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書記載:標的名稱、規格、型號:大型冷氣車42人座(不含駕駛及隨車人員)、大型無障礙冷氣車31人座(不含駕駛及隨車人員),可置3輪椅、大型無障礙冷氣車14人座(不含駕駛及隨車人員),可置2輪椅、三名駕駛 (本院卷第27頁)、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為新臺幣682萬元。

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以換文方式依原契約單價向得標廠商增購,本案後續擴充期間為108年8月30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擴充金額為新台幣838萬元為上限。

第七條履約期限: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總計八輛車及3位駕駛本校校車駕駛人,每車(人)約200天,每週约5天,每天2趟按時接、送學生為原則,週六、日、國定假日及寒暑假免提供,提 供之日如有異動,由甲方於3日前通知乙方,按日扣除車費(本院卷第30、36頁)。

第十二條: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㈡...按月辦理驗收,每個上課日由學務處相關人員依合約檢視各項規定否符合,並於每月履約結束後製作驗收紀錄。

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㈧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本院卷第46-54頁)。

由上以觀,依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交通車(包含車輛及駕駛),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交通車,及派遣其所僱用之司機運送被告學生,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及旅客運送之混合契約。

㈢、次查,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提供之車輛應為承攬廠商自有,嚴禁為靠行車輛並為持有合格營業證照10年內(含10年)…」。

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輛車車齡須為10年以內年份較新之車輛為優先(計算出廠日期至租用時間),車況良好…」。

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如無正當理由,未經甲方同意而提供非契約規定之租賃車輛或駕駛服務人員之一者,甲方除不予支付租賃費用外,並可每次對乙方處以違約金1,000元」(本院卷第84、148頁)。

系爭招標規範既已就交通車車齡有所約定,原告應依契約約定提供合於約定之車輛。

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107年11月28日107學年度交通車違規會議紀錄:依據「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類車輛係指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

第5條第1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

美樂家負責人說明:已於9月份開始尋覓車輛,原訂10月份交車,後因原車主接案需延遲交車,11月該車輛又入廠維修,故尚未能提供合格之車輛。

107年11月30日美樂家負責人以電話說明預定107年12月10日㈠將提供合格車輛載運學生。

(五)依據本校「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採購案契約書」第壹點車輛第一項乙方提供之車輛應持有合格營業證照十年内(含十年);

第拾貳點,乙方如無正當理由,未經甲方冋意而提供非契約規定之租貨車輛,甲方除不予支付租賃費用外,並可每次對乙方處以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

依照合约規定,本校不予支付10月份(共22天)、11月份(共22天)及12月3-7日(共5天)之3B車輛租賃費用。

依照說明㈤規定,10月份違約金為44,000元,11月份違約金為44,000元,12月違約金為10,000元。

爾後若有延誤、變更車輛或其他影響履約之相關事項,惠請美樂家公司以正式函文或通知單通知本校,以維護學生乘車及雙方權益(原告已派員參與會議),有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71頁)。

被告108年7月12日新竹特學字第1080003353號函記載:經查貴公司108年3月、4月、5月及6月提供本校車輛(3A車:058-MM、5車:476-XX、6車:217-TT、7車:620-BB、10車:147-MM、12車:567-BB) 出廠日期皆逾10年。

3月份共計6台車車齡未符合契約規定,不予支付3月份(20天)租賃費用台幣41萬5,200元,並依照招標規範第12條規定處以新台幣24萬元違約金...四、4月份共計6台車車齡未符合契約規定,不予支付4月份(20天)租賃費用新台幣41萬5,200元,並依照招標規範第十二條規定處以新台幣24萬元違約金。

五、4月份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32萬200元,扣除違約金新台幣24萬元...。

六、5月份共計6台車車齡未符合契約規定,不予支付5月份(23天)租賃費用新台幣47萬7,480元,並依照招標規範第12條規定處以新台幣27萬6,000元違約金)。

七、3A車(629-WW)於108年05月27日日上午未準時發車及到校,原定上午6點自本校發車,該日實際發車時間為7:45分,延誤發車時間共計1時45分。

八、依據107學年度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拾貳條規定:乙方如無正當理由,為依甲方通知時間内到達指定地點(臨時緊急用車除外),每逾半小時處以新台幣壹仟元。

故此次扣罰共3000元。

十、6月份共計6台車車齡未符合契約規定,不予支付6月份(19天)租賃費用新台幣39萬4,440元,依照招標規範第12條規定處以新台幣22萬8,000元違約金(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就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有1輛車逾10年車齡,另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有6輛車逾10年車齡亦不爭執,原告顯已違反系爭招標規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㈣、兩造契約書第12條: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㈡...按月辦理驗收,每個上課日由學務處相關人員依合約檢視各項規定否符合,並於每月履約結束後製作驗收紀錄。

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㈧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本院卷第46-54頁),第14條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

被告自107年10月份起,即依上開招標規範第12條後段規定對不合格車輛不予給付租賃費用並扣違約金,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因逾10年車齡,經被告扣罰之違約金累計達117萬元,經調解委員調解(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04號),被告已將108年2月份至108年6月份所扣罰之違約金1,012,000元扣還予原告(1,170,000元-1,012,000元=158,000元(未退還之違約金)),車齡不符不予支付金額2,028,650元(本院卷第291頁),兩造亦不爭執。

參酌契約約定之前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未改正瑕疵,依前開約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惟被告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仍持續受領原告瑕疵之給付,對原告而言非全無利益,應認被告就租賃費用應以減少契約價金為公允,復觀諸前開約定違約金但不高於20%;

原告已被扣違約金158,000元,原告為節省成本長期提供瑕疵之給付,被告承擔原告以逾10年車齡車輛運送被告學生,肇事危險增高之風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租賃費用以16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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