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3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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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 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蕭莉青
操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莉青與被告操惠慈對於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0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與其上同段五九四建號(含附屬建物,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55),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兼含同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暨同日以預告登記原因所為之其他登記事項即限制事項行為均應撤銷,且應將前開登記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乙次收件共參件,連件序別第一件及第二件與第三件即新湖字第0二五0八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0二五0九0號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第0二五一00號以預告登記為原因之限制登記均予以塗銷,將上列不動產回復於登記為被告蕭莉青所有且無前開他項權利與限制登記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權利範圍均為1/3 )之房、地,前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如主文所示之預告登記,審究其緣由乃係債務人即被告蕭莉青擔任訴外人黃建榮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 萬之連帶保證人,因前述借款逾期清償,原告對被告蕭莉青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357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蕭莉青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216 萬9,771 元本、息及違約金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迭經原告對訴外人黃建榮之財產強制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940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7606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199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11 號《參與分配》、94年度執字第41846 號、97年度執字第11496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59176 號)及迭經原告對被告蕭莉青之財產強制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9 號;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29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2504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650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606 號),結果不佳,其間訴外人即被告蕭莉青父親蕭太有(下逕稱其姓名蕭太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死亡,留有不動產遺產即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之房地乙戶,由其3 名女兒即訴外人即蕭太有長女蕭鳳珍(上1 人係被告操惠慈之母親)、訴外人即蕭太有次女蕭鳳珠、三女兒即被告蕭莉青(以上3 人於本判決論述時,或依序簡稱大女兒、二女兒、小女兒)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3 月9 日10時39分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一五七七0號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105 年3 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蕭鳳珍、蕭鳳珠、被告蕭莉青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3 ,但次(4)月13日16時10分被告蕭莉青與被告操惠慈旋為如主文所示乙次共3 件登記,贈與所有權移轉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預告登記,明顯脫產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被告2 人間之無償債權與物權行為,資以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於債務人即被告蕭莉青原登記所有之狀態。

二、被告蕭莉青則以:我幫訴外人黃建榮做保證人,以前我們是情人,分手後就沒有聯絡,因為我弟弟蕭志祥往生,我擔心我父親蕭太有受到刺激,期間都是我姐姐蕭鳳珍資助我,我沒有工作,在4 年前我父親蕭太有往生留下房子給我們三姊妹,我為了感謝我姐姐蕭鳳珍的照顧,所以想將房子轉給我姐姐蕭鳳珍,作為是還給我姐姐蕭鳳珍這十幾年來的錢,我有跟我姐姐蕭鳳珍商量過,我要我姐姐蕭鳳珍讓我在新竹縣○○鄉○○路00號這房子裡住到老死,我姐姐蕭鳳珍答應我將房子設定高一點給我保證,我收到法院通知書,我才知道訴外人黃建榮沒有繳錢,後來銀行才通知我,我才知道黃建榮他沒有繳錢,我收到法院通知單後我找了很多管道才找到訴外人黃建榮,黃建榮說他繳款繳到今(109 )年1 月份,因為今年(CO VID-19 )疫情他沒有繳錢,事後我再也聯絡不上訴外人黃建榮,如果這房子如果出問題,我實在是很對不起我姐姐蕭鳳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操惠慈則以:其本人87年次,這個案子是其本人還未滿20歲成年以前,其母親蕭鳳珍她們在商量的,所以其本人不是很清楚,這是其阿公蕭太有留給其等的房子,希望其等可以好好的保留這棟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本院提示調查全案卷證,包括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17頁,含債權憑證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6 月24日發文索取地政資料之函稿(見本院卷第20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4日新湖地字第11090001987 號函回復本院之地政案卷(另編地政資料卷1 宗共90頁),而為下列(一)~(四)共四點不爭執事項整理,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筆錄),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另為其他調查:

(一)被告蕭莉青擔任訴外人黃建榮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以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29 號曾股97年8 月2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迭經執行結果(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50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65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606 號),被告仍有216 萬9,77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全未清償。

(二)兩造對於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法官提示調查之地政登記案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被告操惠慈於本件審理時向法官稱其是無償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所有權均各為1/3 之權利範圍。

(四)上(三)無償行為,有害及上(一)之原告債權。

五、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4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法官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調查形式真正不為兩造爭執之地政登記案卷,共有7 宗,情形如下:┌────┬───────────────────┬────────────────────────┐│編號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其收件時間與字號 │內容(卷頁出處) │ │├────┼───────────────────┼────────────────────────┤│第1宗 │105 年3 月9 日10時39分新湖字第015770號│分割繼承登記:蕭太有之大女兒、二女兒、三女兒登記││ │ │所有,每人均於同年月15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 ○ ○○鄉○○路00號房、地所有權皆各為1/3 (見地政資料││ │ │卷第4 ~24頁)。

│├────┼───────────────────┼────────────────────────┤│第2~4宗│即本判決主文所示共三件105 年4 月13日16│其中連件序別共3 件第1 件係第025080號、贈與登記,││ │時10分乙次連號送件,新湖字第025080號、│係被告蕭莉青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蕭莉青基於上開分││ │第025090號、第025100號 │割繼承登記後,取得權利範圍皆為1/3 之房、地,移轉││ │ │所有權於其外甥女即被告操惠慈(見地政資料卷第25~││ │ │36頁。

斯時被告操惠慈未成年,由其父操秉宏、母蕭鳳││ │ │珍為法定代理人)。

││ │ ├────────────────────────┤│ │ │其中連件序別共3 件第2 件係第025090號、抵押權設定││ │ │登記,係被告操惠慈將上開因其小阿姨即被告蕭莉青贈││ │ │與給其而申請登記所有之不動產,以被告操惠慈自己為││ │ │義務人,其小阿姨即被告蕭莉青為權利人兼債權人,設││ │ │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135 年4 ││ │ │月11日(見地政資料卷第37~47頁。

斯文時操惠慈未成││ │ │年,由其父操秉宏、母蕭鳳珍為法定代理人)。

││ │ ├────────────────────────┤│ │ │其中連件序別共3 件第3 件係025100號,義務人為被告││ │ │操惠慈,權利人為被告蕭莉青,檢附預告登記同意書:││ │ │「立同意書人操惠慈1.法定代理人操秉宏2.法定代理人││ │ │蕭鳳珍,茲有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1 筆││ │ │土地持分1 /3,及湖口鄉鐵騎路55號(建號00594 )持││ │ │分3 之1 所有權,因預約出售於蕭莉青,特立本書同意││ │ │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蕭莉青,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 │ │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 │ │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 │ │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見地政資料卷第48││ │ │~52頁。

斯文時操惠慈未成年,由其父操秉宏、母蕭鳳││ │ │珍為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不動產其土地與建物登││ │ │記謄本均記載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 │ │5 年4 月13日新湖字第0251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蕭莉青,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辦理關││ │ │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操惠慈││ │ │,限制範圍:3 分之1 ,105 年4 月20日登記」(新竹││ │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 │ │頁,地政資料卷第79頁,亦同;

同段594 建號建物登記││ │ │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地政資料卷第82頁,亦同)。

│├────┼───────────────────┼────────────────────────┤│第5~7宗│另於105 年6 月21日16時32分乙次連號送件│其中連件序別共3 件第1 件係第047120號、贈與登記,││ │,新湖字第047120號、第047130號、第0471│係蕭太有之大女兒蕭鳳珍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蕭鳳珍││ │40號 │因首開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權利範圍皆為1/3 之房、││ │ │地,移轉所有權於其妹即蕭太有之二女兒蕭鳳珠(見地││ │ │政資料卷第53~66頁)。

││ │ ├────────────────────────┤│ │ │其中連件序別共3 件第2 件係第047130號、抵押權設定││ │ │登記,係訴外人蕭鳳珍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妹即││ │ │蕭太有之小女兒即被告蕭莉青為權利人兼債權人,設定││ │ │抵權利範圍為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均1/ 3,││ │ │設定二胎即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 │ │135 年6 月15日,並於105 年6 月28日登記完畢(見地││ │ │政資料卷第67~73頁)。

││ │ ├────────────────────────┤│ │ │其中連件序別共3 件第3 件係047140號,義務人為蕭太││ │ │有之大女兒蕭鳳珍,權利人為蕭太有之小女兒即被告蕭││ │ │莉青,檢附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蕭鳳珍茲有││ │ │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 筆土地持分1/3 ,││ │ │及湖口鄉鐵騎路55號(建號0594-000)持分3 之1 所有││ │ │權,因預約出售於蕭莉青,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 │ │預告登記於蕭莉青,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 │ │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 │ │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 │ │人權益之一切行為」(見地政資料卷第74~78頁),本││ │ │件不動產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有:「其他登記││ │ │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5 年6 月21日新湖字第047140││ │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蕭莉青,內容:依土地法第79││ │ │條之第一項第一款辦理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 │請求權,義務人:蕭鳳珍,限制範圍:3 分之1 ,105 ││ │ │年6 月29日登記」(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地政資料卷第79頁,亦同││ │ │;

同段59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地政││ │ │資料卷第82頁,亦同)。

│├────┴───────────────────┴────────────────────────┤│備註:以上序別係本判決論述,依時序而為排列;

又第1 ~7 件當事人均係委託訴外人林美慧辦理(第1 件,見││ 地政資料卷第5 頁;

第2 件,見地政資料卷第26頁;

第3 件,見地政資料卷第38頁;

第4 件,見地政資料││ 卷第49頁;

第5 件,見地政資料卷第54頁;

第6 件,見地政資料卷第68頁;

第7 件,見地政資料卷第75頁││ )。

│└─────────────────────────────────────────────────┘並有歷史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地政資料卷第84~89頁,亦同),暨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以上之調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24頁筆錄),被告蕭莉青則表示:我大姐蕭鳳珍將我二姐蕭鳳珠那部分買回來,這房產轉給我姐姐蕭鳳珍時,之後是要給蕭鳳珍的女兒操惠慈,所以直接從我這邊轉給她的女兒操惠慈,就不用轉來轉去等語,及被告操惠慈表示:其本人完全不了解,其本人與跟其小阿姨即被告蕭莉青之間【沒有】預約買賣關係,其本人今(109 )年畢業,月收入約2 萬4 左右,所以其本人登記新竹縣○○鄉○○路00號這房地1/3 所有權是【無償】取得等語在卷,暨據被告蕭莉青補稱: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債權憑證正本跟影本(正本經發還提出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0~32頁,含對債務人蕭莉青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當初我不曉得訴外人黃建榮是房貸,我以為是車貸,(法官問:既然妳們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共四點都沒有意見,為何原告訴之聲明要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還有移轉回復登記,妳們有意見?)因這件事情是我以前做的不對的行為,我幫別人做保證人,但這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而我又欠我姐姐蕭鳳珍錢,我移轉是為了償債,且如沒有這房子的話我沒有地方住,如果房子有問題的話,我也對不起家人,我還是需要我姐姐蕭鳳珍幫忙,因為疫情關係我也找不到工作,所以對這房子有任何問題,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對照被告蕭莉青前開答辯以:期間都是我姐姐蕭鳳珍資助我,我沒有工作,在4 年前我父親蕭太有往生留下房子給我們三姊妹,我為了感謝我姐姐蕭鳳珍的照顧,所以想將房子轉給我姐姐蕭鳳珍作為是還給我姐姐蕭鳳珍這十幾年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 ~6 行)及被告操惠慈前開答辯以:是其母親蕭鳳珍她們在商量的,所以其本人不是很清楚、這是阿公蕭太有留給我們的房子,所以希望我們可以好好的保留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16行、第26頁第19~20行),可信上揭第2~4 宗同日同時乙次連號送件之地政登記案,確實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蕭莉青於生活上縱長年受有訴外人被告操惠慈母親蕭鳳珍資助,亦非得謂其姊蕭鳳珍因此即對蕭莉青取得債權,又年輕識淺甚為單純之被告操惠慈於法院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事件全貌,亦即本案係蕭家姊妹(指蕭太有之大女兒與小女兒)、或操家母女(指蕭鳳珍與操惠慈)、或甥姨(指被告2 人)於105年4 月13日(含當日)乙次送件前之某日,由其中某人單獨或數人共同委託訴外人林美慧(見地政資料卷第26、38、49頁)同時辦理如主文所示之贈與及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暨虛偽不實之買賣預告登記,目的純係為保住蕭太有之不動產遺產(見地政資料卷第1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案號Z0000000000350號,蕭太有104 年10月20日死亡時遺有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此外還遺有湖口鐵騎郵局局號第006139-1號,帳號800489-7號存款239 萬1,168 元與1 部轎車及1 輛機車),據此,本件既係債務人蕭莉青與受益人操惠慈(後1 人由債務人蕭莉青之姐蕭鳳珍與蕭鳳珍之配偶操秉宏為法定代理人而由受益人操惠慈無償取得)以不正當手段增加原告即債權銀行依循法律途徑求償之困難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求為撤銷、塗銷,資以回復原狀(塗銷上揭表格第2 ~4 宗之登記為本件回復原狀所不可分;

至於同表格第5 ~7 宗,尤其第6 宗新湖字第047130號當事人委託訴外人林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載訴外人蕭鳳珍為被告蕭莉青之債務人,見地政資料卷第68頁,則非本件辯論與審理裁判範圍),洵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510 元由原告預繳,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1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26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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