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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吳學軒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陳志清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全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清、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被告陳志清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被告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清、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清、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陳志清、何怡徵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清、何怡徵共同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撤回被告何怡徵並追加被告陳志清之僱主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為被告,並將原聲明㈠、㈡變更為:㈠被告陳志清、翔笙公司應連帶給付974,010 元,及被告陳志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翔笙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清、翔笙公司共同負擔(本院卷第217-218 、229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志清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 號北向88公里300 公尺處中線,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何怡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195號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974,010 元: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96,960 元(含工資及油漆材料費156,699 元、零件540,261 元,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251 號卷第20-25 頁)。
⒉原告僱請拖吊車移置系爭車輛,起訖點為國道3 號(濱江交流道)至修車廠(新店安祥路),拖車費用共9,050 元。
⒊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車商公會)鑑價,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50,000 元之價值減損。
⒋原告為建築師,工作需來回公司與工地間,有自備交通工具之需求,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家人暫借汽車代步。
依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廠,下稱汎德公司)告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需45日,再依一般租賃自小客車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代步費損失108,000 元。
⒌系爭車輛受猛烈撞擊,致位於駕駛座之原告頭部撞擊車門瘀青,原告雖因急於返回公司未至醫院驗傷,惟精神仍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又被告陳志清受僱於被告翔笙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志清係於執行職務中,故被告翔笙公司應就被告陳志清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㈠不爭執被告陳志清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第73頁),亦不爭執被告陳志清受僱於被告翔笙公司,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抗辯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6,167 元(含工資88,876元、烤漆42,319元、零件384,972 元,本院卷第79-91 頁),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故原告請求696,960 元,並無理由。
⒉不爭執拖吊費用9,050 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將來出售價格不確定,應認此部分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代步費用:上下班通勤費用為原告平日固定支出,且原告未能證明於修車期間有承租車輛代步通勤之事實及必要性,或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頭部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報價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等件為證(竹司調卷第14-17 、19-2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195號車上乘客之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竹司調卷第35-63 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陳志清為其僱用人被告翔笙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5,357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96,960 元,並據其提出汎德公司於108 年7 月17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下合稱原告所提維修單據,竹司調卷第20-26 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亦提出汎德公司於同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報價單為憑(下合稱被告所提維修單據,本院卷第79-91 頁),抗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6,167 元等語。
⑵觀之兩造所提「估價單」首頁左上角均有「To:吳'R2781-8080 」,「報價單」次頁右下角均有「黃偉倫7/23追加」記載,可知兩造所提維修單據原稿相同,嗣經被告確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項目,始致二者最終版本有所不同。
本院細酌被告所提維修單據,除逐頁蓋印汎德公司估價專用戳章,且經逐項批示確認,復於「估價單」首頁逐項手載修復金額「工資88,876、烤漆42,319、零件384,972 、自負額0 、合計516,167 」;
反之,原告所提維修單據俱無上開戳章、批示、逐項手載修復金額,僅粗略記載「總計229,355 」「修理費用總計(含稅)467,605 」,基上,應認被告所提維修單據記載詳盡,且方為必要費用。
原告對於被告剔除不賠之項目及金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反證有何不合理之處。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估價單」未加計108 年7 月19日「報價單」所追加之費用127,770 元,惟經本院核算被告所提估價單經批示確認之維修項目,其總和為369,902 元,稅後為388,397 元【計算式:369,902 元×1.05=388,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稅後金額加計上開追加費用,即為被告所提「估價單」首頁、「報價單」次頁均有記載之總金額516,167 元【計算式:388,397 +127,770 =516,167 】,況被告所提「報價單」右下角有「估價日期:2019.7.19林」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此外,被告抗辯所需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竹司調卷第15-16 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516,167 元(含工資88,876元、烤漆42,319元、零件384,972 元),應堪認定。
⑶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竹司調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7 月16日)已使用7 年8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0 年11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8 年7 月16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84,97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4,972 元÷6=64,162元。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4,162元。
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8,876元、烤漆42,31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95,357 元。
⒉拖車費用9,05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用9,05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在卷為憑(竹司調卷第27-2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固經送請台北市車商公會鑑價結果為:其(領牌後)於108 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00,000 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用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年7 月間之折價約為150,000 元;
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50,000 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用未扣除)。
有該公會109 年4 月29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2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93 頁)。
惟查,經本院發函請台北市車商公會提供鑑價佐證資料,僅回覆該公會鑑價係依據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並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的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以為價格鑑定時之參考等語,然仍未檢附所謂當時市場供需行情及權威車訊資料內容,以供兩造辯證(本院卷第225-226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0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需向家人借用汽車代步方能執行建築師業務,依一般租賃自小客車每日2,400 元計算45日,共受有108,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和運租車網站資料為證(竹司調卷第30頁)。
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況觀其所陳住所即其事務所地址,沒有駕車通勤需求,又修車期間是否果有往返工地之真實工程案件存在,復未見原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 人賠償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頭部受有傷害,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器時間01:06(本院卷第119 頁),訴外人何怡徵之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均騰空等情,足徵系爭車輛受撞擊力道甚大,衡情原告於車內受上開猛烈撞擊必受有驚嚇及身體不適,原告主張頭部瘀青於常情無違,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被告翔笙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陳志清為被告翔笙公司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致受有財產損害,並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清、翔笙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14,407 元【計算式:195,357 +9,050 +10,000=214,407 】,及被告陳志清自108 年10月5 日起、被告翔笙公司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而非連帶負擔,然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職權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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