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65,202102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因與友人楊景銓有約,遂到友人當
  7. ㈡、原告於104年10月4日始初識被告丙○○,不知其因參與詐騙集
  8. ㈢、原告因遭騙婚,所受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69,249
  9. ㈣、婚姻制度涉及將來子女繼承、相互間扶養、財產,更甚至牽
  10.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共同侵權
  11. 二、被告則答辯以:
  12. ㈠、不爭執於104年10月4日認識原告,進而交往、結緍。倆人於1
  13. ㈡、不爭執前因詐欺犯罪經判刑1年2月,於104年9月底出獄。剛
  14. ㈢、結婚是倆人的事,跟雙方父母皆無關。原告生小孩後,被告
  15. ㈣、否認原告所謂遭被告丙○○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869,249元。
  16.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17. ㈠、原告與被告丙○○交往後,因彼此喜歡又已懷孕,有時住在被
  18. ㈡、因結婚,男方支出大聘、小聘、餅錢、婚宴等等,支出100多
  19.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㈠、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0月4日相識,進而交往、結緍。倆人於1
  22. ㈡、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丙○○系爭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23.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25.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26. 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27.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懿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
代理人 黃玉鴦 住同上
被 告 劉承恩
被 告 劉明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委任其母親乙○○為訴訟代理人,嗣原告聲請將乙○○追加為原告(卷一第47頁),惟查乙○○與原告間並不具備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故其追加原告不合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因與友人楊景銓有約,遂到友人當時所在之錢櫃KTV,適友人與被告丙○○在錢櫃KTV聚會,友人聚會結果後,原告與楊景銓前往下一處地點玩飛鏢,被告丙○○臨時一同前往玩飛鏢因而認識。

之後被告丙○○追求原告(下稱倆人),倆人交往之後懷孕,於105年5月8日舉辦婚禮、105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於105年8月29日生下長子劉○嵩、於106年12月30日生下次子劉○希。

後於109年5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104年10月4日始初識被告丙○○,不知其因參與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多甫服刑完畢出獄(下稱系爭前科)。

倆人交往期間雖看見被告丙○○身上有刺青但沒有聯想到不好的事情,被告丙○○亦從未主動告知其有因詐欺犯罪甫出獄。

於105年2月間,被告丙○○之父親即被告丁○○委託媒人陳佳綾女士至原告母親住處提親,刻意隱瞞系爭前科之事,致使原告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丙○○之人格品德能否信賴。

直至婚後之105年7月間,被告丙○○因債務問題,將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所有金飾及滿天星鑽錶偷賣,原告方自被告丙○○母親口中得知系爭前科。

因倆人已育有一子,心想也許被告丙○○能改過,殊料此一婚姻乃騙局,被告丙○○債務累累,覬覦原告財產及娘家資力。

㈢、原告因遭騙婚,所受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69,249元。

包括:⒈原告婚前於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有定期存款15萬元,於105年5月3日遭被告丙○○詐稱有某位叔叔邀請其投資,故要求原告將定存解約,領出現金15萬元供其使用,此有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證(卷一第447頁、卷二第471頁)。

被告丙○○還提醒原告若銀行員詢問為何解約要說是準備婚禮。

被告丙○○又稱105年5月8日婚禮當天叔叔會來,就會返還本金等語,然辦完婚禮之後,被告丙○○沒有還錢,對於原告之詢問草草應付。

⒉因結婚,原告母親及親友贈送原告金飾合計約3.5兩,另母親贈與滿天星鑽錶1對(1支給原告、1支給被告丙○○),以上價值約30萬元。

婚後未久,被告丙○○慫恿原告將黃金、鑽錶放在衣櫥裡面的箱子鎖起來但鑰匙由被告丙○○保管。

之後105年7月份某日,被告丙○○之母親要原告去試探被告丙○○,懷疑可能已遭被告丙○○偷賣,結果被告丙○○始終不肯打開衣櫥裡面的箱子給原告查看。

可見金飾及鑽錶業遭被告丙○○偷賣。

雖然原告無法證明金飾重量,但有原告訂婚日及結婚日穿戴黃金之照片可佐。

男、女項錬各1條各重1兩、女方手環1只重1兩、男、女對戒各1只各重0.25兩,以上合計3.5兩。

⒊105年8月29日原告生下長子,尚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原告父母親包給原告及孩子的紅包總計3萬元,原告將紅包收在皮夾裡、皮夾放在床頭桌上。

然被告丙○○未告知原告即擅自將紅包取走,此事是被告丙○○的妹妹戊○○所告知。

⒋106年初農曆過年後,親戚朋友給原告長子紅包合計2萬4千元,原告遂於106年2月15日幫長子劉○嵩開立郵局帳戶存入2萬4千元,存入後隔天就遭被告丙○○強勢要求領出供其使用,此有郵局存摺內頁可稽(卷二第459頁),並表示過幾天就會回存更多一些,原告只好心想如果被告丙○○有急用就先給他用。

⒌婚後,被告丙○○發現原告有台新銀行帳戶,遂自行向台新銀行洽詢信用貸款程序、金額,向原告詐稱夫妻倆人共同做個小生意例如跑夜市擺攤,也可以兼顧2名幼子云云,要求原告出面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於107年5月31日貸款20萬元,之後被告丙○○只拿1萬元給原告,其餘19萬元遭被告丙○○陸續匯出去(由被告丙○○以其手機登入原告網路銀行及密碼),不知去向,也沒有真正做小生意。

被告丙○○並利用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從事很多不明交易。

目前雖然原告並沒有因為台新銀行交易往來而遭檢警或法院調查,但被告丙○○未還款,致原告信用瑕疵遭催繳,直到原告母親發覺後到劉家理論,被告丁○○始拿錢出來處理。

⒍自108年6月底起至109年5月20日起訴日,由原告及原告父親為2名幼子繳納幼兒園學費165,249元。

⒎以上合計被騙財產損失869,249元。

㈣、婚姻制度涉及將來子女繼承、相互間扶養、財產,更甚至牽涉本人及父母親之生命財產安全,故品德端正乃一般人選擇配偶之最重要條件。

被告丙○○於婚前即有系爭前科,有告知原告之義務,被告丁○○亦應知其社會道義,於委由媒人提親時卻共同故意欺瞞系爭前科,以遂其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形塑被告丙○○是開設洗車場為業。

原告因遭騙婚,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婚姻期間,被告丙○○債務問題不斷,強迫原告為其設法籌錢,若不如願就揚言自殺,或要叫當鋪的人去娘家要錢,並以若原告要離婚就會失去2名幼子監護權,只給原告探視權1個月2次、1次30分鐘來要脅,有暫時保護令及倆人對話訊息內容可佐(卷一第17-21、83頁),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249元(卷一第14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甲、被告丙○○:

㈠、不爭執於104年10月4日認識原告,進而交往、結緍。倆人於105年5月8日舉辦婚禮;

105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05年8月29日生下長子;

於106年12月30日生下次子;

於109年5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不爭執前因詐欺犯罪經判刑1年2月,於104年9月底出獄。剛出獄時,常有朋友找吃飯喝酒接風。

104年10月4日當時原告來到錢櫃KTV包廂,包廂內都是朋友在恭喜被告丙○○出獄。

自KTV轉往玩飛鏢地點是搭乘共同友人楊景銓的車,車上也是聊獄中之事,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丙○○甫出獄。

交往期間也有告知原告系爭前科,否認故意隱瞞而騙婚。

㈢、結婚是倆人的事,跟雙方父母皆無關。原告生小孩後,被告丙○○很肯做事賺錢,一直都有在工作,有的有投勞健保、有的沒有,提出被告丙○○名下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憑,另有薪資袋2個、薪資條2張可佐(卷二第207-239頁)。

被告丙○○有工作,不需要偷賣金飾、手表或擅自拿取原告金錢。

㈣、否認原告所謂遭被告丙○○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869,249元。駁斥如下:⒈被告丙○○甫出獄未久,沒有誰會邀請投資。

沒有拿取原告的定存15萬元。

⒉金飾及2支鑽錶是一次全部不見,被告丙○○問過原告,原告說她把貴重物品拿回家裡放。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有拿回去1支鑽表(卷一第151頁)。

⒊長子出生時,原告父母親包多少紅包錢,被告丙○○根本不知道。

原告說是被告丙○○的妹妹跟她說被告丙○○拿了她皮夾,可以請妹妹出面作證並無此事。

⒋依原告所述,開設郵局帳戶需要父母雙方同意或出具委託書,但被告丙○○根本不知道原告有為長子開設郵局帳戶存款2萬4千元之事。

⒌台新銀行的信用貸款20萬元是原告自己申貸,不知用於何處。

被告丙○○只有曾經向原告借用其中5萬元,作為當時仲介工作租廠房代墊之訂金,隔天公司撥款返還代墊款,被告丙○○亦馬上以現金5萬元返還原告。

況且107年5月31日斯時2名幼子年紀甚小,被告丙○○根本不可能以如此誇張理由稱可以帶2名幼子去夜市擺攤。

況且貸款之後也是被告丙○○在繳納還款。

⒍原告亦是2名幼子之扶養義務人,所支出學費165,249元不是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丁○○:

㈠、原告與被告丙○○交往後,因彼此喜歡又已懷孕,有時住在被告家,倆人已決定要結緍,才請被告丁○○籌辦婚禮。

被告丁○○所做惟一一件事,是應女方要求,央請一位便媒人陳佳綾女士至原告母親處提親而己。

原告知不知道被告丙○○之系爭前科,應該要問他們倆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竟稱被告丁○○刻意隱瞞兒子系爭前科,而提告侵權行為要求連帶賠償,實無道理。

㈡、因結婚,男方支出大聘、小聘、餅錢、婚宴等等,支出100多萬元。

自娶入原告後迄今,不只花掉數百萬元,整個家庭都要破碎。

原告婚後帶孩子沒有工作,原告自己亦承認被告丁○○每週給她1,000元,原告吃住及2名幼子的尿布副食品,都是劉家負擔;

倆人離婚前,原告信貸3個月未繳,被告丁○○也拿出1萬2千元給原告去繳;

倆人離婚後,原告與其母親僱請一部卡車來家裡把東西載走。

劉家養了原告及2名幼子4年,何來騙婚、騙錢。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0月4日相識,進而交往、結緍。倆人於105年5月8日舉辦婚禮;

105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05年8月29日生下長子;

於106年12月30日生下次子;

於109年5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亦不爭執被告丙○○前因詐欺犯罪經判刑1年2月,於104年9月底出獄。

上情並有倆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卷一第41-43頁),堪信真正。

㈡、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丙○○系爭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依認罪協商程序),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由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但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共26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丙○○於臺中分監執行完畢,於104年9月24日出獄,之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

準此,既被告丙○○坦承犯罪且就其犯行業已接受相應之刑事處罰完畢,自不能僅因其曾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系爭前科,即推論其之後行為必為騙婚、騙財。

⒈原告主張其婚前完全不知被告丙○○有系爭前科,無非以被告丙○○、丁○○、媒人均未主動告知為據。

惟查,依被告丁○○提出其女兒戊○○與原告之對話,戊○○問「你不知情嗎?我哥做(坐)過牢?」原告則答「我婚前只聽朋友講過,我也沒有去查證。

是婚後跟媽聊天她才說的」(卷一第173頁),可見原告婚前已有機會查證,或者告知其父母查證,但並未積極為之。

又者,原告於婚前即與被告丙○○有親密關係而懷有長子,已親見被告丙○○身上刺青亦未加以詢問或懷疑。

足徵原告於婚前並不認為系爭前科會影響其結婚決定,又或出於信任被告丙○○會改過遷善而未深究。

⒉況且,法律並無規定有前科之人不得結婚,亦未規定結婚前雙方彼此應該告知什麼事、不應該告知什麼事,端賴雙方彼此仔細觀察。

一般人對於曾有犯罪前科之人,通常評價為品性不佳,故徴諸人性,具有前科之人不會主動告知或到處宣揚自己之前科,故單純沈默,實難解為故意隱匿。

縱使與道德有違,亦難論以侵權行為。

⒊再以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6款「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規定,限於婚約中、婚姻中受徒刑之宣告,導致須分離無法共同生活,始由他方自主決定是否要解除婚約或者離婚。

被告丙○○與原告訂立婚約之前,所受徒刑宣告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在原告得解除婚約、或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之列。

實際上,倆人感情生變,並非肇因於被告丙○○之前有系爭前科,而是肇因於被告丙○○之個性及經濟問題,使婚姻無以為繼(詳後述)。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就原告前揭主張兆豐銀行定期存款15萬元、金飾及鑽錶總值30萬元、長子出生紅包現金3萬元、長子過年紅包存入郵局帳戶翌日即領出現金2萬4千元等情,被告丙○○既否認其金額、價值,亦否認拿取,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引規定,應先由原告舉證上述財物之存在及價值,且舉證是被告丙○○所拿取。

經查:⑴原告於105年5月3日赴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解除其定期存款並領取現金15萬元,固有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據(卷一第447頁、卷二第471頁),然被告丙○○否認有收取此筆15萬元現金,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有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丙○○之證據諸如銀行監視器畫面或被告丙○○填寫之取款憑條、簽收之收據等為佐。

⑵依原告所提訂婚、結婚照片,倆人身上確實均佩戴金飾及手錶各1只(卷一第255、443頁,卷二第47-51頁),然該金飾之重量若干,無從憑藉照片斷之,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銀樓保單以供核算(卷一第145頁)。

又手錶雖有保證書(卷一第253頁)但未記載鑽石亦無發票,本院無法確認其價值,故金飾及手錶之價值是否果如原告所估算為30萬元,尚屬有疑。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偷賣鑽錶,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遠東當鋪、大通當鋪函詢,據遠東當鋪、大通當鋪均覆稱:沒有收受如保證書所示之手錶之典當(卷一第271-273頁)。

原告復稱:坦白說,我們也不曉得金飾跑去哪裏(卷一第146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偷賣原告之金飾及鑽錶,乃臆測之詞,無實證可憑。

⑶長子出生紅包3萬元現金,全然未見原告證明,亦為被告否認。

⑷關於長子過年紅包存入郵局帳戶2萬4千元乙節,據原告提出其長子劉○嵩名義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卷二第459頁),顯示106年2月15日新立存款15,000元、106年2月16日提款15,000元,金額已與原告主張不符,況被告丙○○否認收取,原告亦未能舉證交付。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⑴⑵⑶⑷所示財產損害,並無積極證據。

縱使被告丙○○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或有瑕疵可指,揆諸前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

⒉就原告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乙事,被告丙○○不爭執原告有信貸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原告自己欲貸款及原告所花用云云。

惟查:⑴被告丙○○先已自承有共同使用原告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一第152頁);

台新銀行信貸還款是由被告丙○○繳納;

被告丙○○之母親以其保單貸款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167,000元入此帳戶(卷一第175、259頁);

108年12月1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2,500元入被告丙○○名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一第259、397、415頁);

被告丁○○稱倆人離婚前原告信貸3個月未繳,被告丁○○拿出12,000元給原告去繳等情,堪信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是被告丙○○實際使用,被告全家人才會願意清償貸款。

⑵然原告明知被告丙○○要使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信貸20萬元,仍出面簽署貸款契約及告知網路銀行密碼,並同意由被告丙○○繳款(卷一第175頁),堪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丙○○使用,自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

參以原告所陳:母親到劉府理論,劉父才拿出錢,更改密碼後,被告丙○○無法再使用,帳戶即無不正常交易等語(卷二第199頁)。

準此,被告丙○○使用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提款、與他人交易往來期間,原告並沒有負擔還款,故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就其損害金額具體舉證,而非以曾經信貸20萬元即認其受有損害20萬元,恝置被告丙○○及其家人已有清償事實於不顧。

⒊就2名幼子自108年6月底起至109年5月20日起訴日,由原告及原告父親繳納幼兒園學費165,249元乙事,業據原告自承:我知道小孩學費不能算是詐欺損害,列在此處是為表明被告丙○○沒有資產能力負擔扶養等語(卷一第148頁)。

是本院即無賡續審論此部分不屬於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

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前刻意隱匿被告丙○○有系爭前科乃騙婚,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並不可採,業據本院審認如前,不再贅述。

⑵惟本院另審酌:倆人婚姻期間,被告丙○○債務問題不斷(卷一第459頁被告丙○○簽署之多紙本票),除曾要求原告以其唯一代步工具機車向當鋪借款、以其個人信用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外,被告丙○○若無法如願取得金錢,即會對原告忽而軟求、忽而恫嚇,略稱:只有這樣一輩子爛下去,沒有機會翻身。

就搞到妳也不能上班,然後小孩又沒錢讀書。

我留妳公司電話還有東大阿母(註:即原告母親)的唷,請他們打去好了,我沒辦法了。

我會找人去你媽媽家收,亞歷山大我會去收500萬說是甲○簽的,幹,是你自找的,叫乙○○記得付。

大概關10年就可以報假釋。

小孩大了就說爸爸死了。

捨不得妳們有很愛妳們。

怎麼辦我沒勇氣跳。

真的只剩死這條路了。

我不想變殘廢。

我給不到妳們要的幸福和生活,是我對不起妳們,都是我一錯再錯。

我該死,我不該活在這世上。

我不用喪禮那些,等等接到我自殺就燒一燒就好了,…。

上情有倆人對話訊息及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卷一第17-21、85-95、101頁),已使原告鎮日生活於經濟壓力之下,且恐懼債主突然上門、配偶突然死亡;

又被告丙○○明知其借用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與他人進行交易,臨訟拒不承認,亦置原告於不可控之財產風險中,堪信原告於婚姻中確實遭受被告丙○○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⑶然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9條分有明文。

原告生育長子前,於診所擔任行政人員,處理文書資料、申報健保等,每月薪資28,000元(卷二第318頁),僅足敷其個人花費,原告父母親雖家境不錯,但原告本人婚前現金僅有該筆兆豐銀行定期存款15萬元及少許活期存款,生產後未再回任工作而無薪資收入。

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5、106年度均為11,448元,107、108、109年度均為12,388元,以倆人及2名幼子一家四口計算,自105年5月8日舉辦婚禮迄至109年5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止,結婚後至長子出生前為2人生活費、長子出生後至次子出生前為3人生活費、次子出生後至倆人離婚前為4人生活費,粗估最低生活費用約200萬元左右。

縱使被告丁○○每週給原告1,000元,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原告父母親不定時贈與原告數萬元,被告丙○○父母提供餐食住處及尿布費用,以被告丙○○工作斷斷續續的情況以觀(卷一第181頁勞保投保資料),渠一家四口生活費用壓力不低。

觀諸卷存資料及對話紀錄,倆人之父母親對於媳婦、女婿、2名孫子本是極為疼愛,不吝惜付出,雖然方式不同,但用心一致。

被告丙○○本應以理性誠懇方式與原告及雙方父母溝通,正當借款,可惜捨此不為,反以上述⑵方式壓迫原告,非但侵害原告精神及心理之健康,又害及雙方父母、手足心生嫌隙,實為不該。

⑷本院再斟酌原告所陳:目前不曾請原告父母幫忙還債、亦無被告丙○○之債權人上門找原告父母要債(卷二第325頁);

信貸是被告丙○○清償(卷一第175頁)等情,可見被告丙○○雖有以上述⑵方式壓迫原告,但尚有節制。

被告丙○○在外斷續工作賺取薪資、原告在家撫育幼子操持家務,原告與被告丙○○對婚姻生活費用及2名幼子之扶養俱有付出。

本院兼衡倆人學歷、工作經歷、經濟狀況、侵害行為態樣及所生損害結果,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疑因賭博而積欠債務,卷無明證,本院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就連帶債務之成立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丁○○因與被告丙○○共同隱匿系爭前科而騙婚,亦應就上列財產損害869,249元、精神損害500,000元連帶賠償云云,既乏實據亦與法律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