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 二、108年1月間,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及客臥天花板、衣櫃等處
- 三、之後,被告即按建議停用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達半年以上
- 四、然而,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衛浴因浴缸下方地坪積水,積水
- 五、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將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天
- 六、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中
- 貳、被告則以:
- 一、否認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
-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 三、縱以鑑定報告羅列之修復項目觀之,系爭2樓房屋僅係局部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屋
- 二、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 (一)本院曾就系爭2樓房屋主臥、客臥是否有漏水現象及其原
- (二)被告雖抗辯鑑定人未於第二階段測試期間前往現場察看,
- (三)被告雖再以系爭2樓房屋曾於103年6月間,因社區清洗水
- (四)綜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主臥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
-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二)經查,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修繕
- (三)又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客臥漏水現象,與系爭3樓房屋主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修繕期間,有至旅館住宿之必要,共需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
-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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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蔡金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佑家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三樓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一一○)省土技字第二○九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點鑑定分析與結果項次四及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所示之步驟及內容所載,修復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房屋,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4月20日(110)省土技字第2096號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分析與結果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之步驟及內容所載,修繕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依上揭規定,於法未有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
二、108年1月間,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及客臥天花板、衣櫃等處出現漏水現象,原告於同年月5日告知被告上情,並邀請被告至家中觀察滲水狀況,兩造並約定於108年1月11日委請水電技師即訴外人謝延忠前來檢測,經其以專業熱顯像儀及管道攝影設備檢測後,研判可能之漏水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之洩水坡度不良,造成廢水宣洩不及而使地面容易積水,積水經由樓板或牆壁孔隙慢慢滲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所致。
爾後,原告又於108年2月8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有水滴滴落,致客廳地板有一灘水,兩造乃再約定於同年月27日委請訴外人謝延忠前來檢測,經其檢測後研判漏水原因同上。
三、之後,被告即按建議停用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達半年以上,並擬再委請訴外人謝延忠前來檢測兩造共用樓板間含水量情形。
未料,被告竟拒絕再次進行檢測,並認只要不使用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即不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故不願修繕自身房屋,亦不願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
四、然而,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衛浴因浴缸下方地坪積水,積水會緩慢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伊住家之客廳、主臥及客臥天花板均有滲漏水現象,並導致主臥衣櫃有水痕甚至發霉,拆開客臥衣櫃更發現有壁癌,且客臥粉塵四處紛飛。
是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妨礙即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五、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將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牆面壁癌、衣櫃發霉等物修復至原狀,須花費55,930元,此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
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修繕期間會有揚塵、氣味問題,無法常態使用房屋,且原告住家格局為二房二衛一開放書房,於兩間房間及書房、客廳均施工情況下,顯無法居住,故有住旅館之必要。
又將鑑定報告所載施工項目委請燁辰室內設計進行報價,其預估施工天數為7個工作天,加計社區規約規定假日不得施工,故工期約須9日;
另原告一家共2位大人、1位小孩,以每日3,500元計算住宿費,顯未逾越一般住宿行情,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旅館住宿費為31,500元。
綜上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430元。
六、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91條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4月20日(110)省土技字第2096號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分析與結果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之步驟及內容所載,修繕至不漏水以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將訴外人謝延忠交付之檢測報告交予被告閱覽。
另系爭2樓房屋曾因社區大樓清洗水塔而淹水,致其屋內牆壁、地板、衣櫥受損,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情形,應係當時所造成。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於110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系爭2樓房屋之小孩房與主臥房隔牆上方牆面發現有滲水潮濕現象云云,惟鑑定人並未於該段期間至現場察看,迨至同年月28日始赴現場,徒憑原告單方陳述即作為判斷基礎,鑑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更何況,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現場察看結果,並未發現漏水潮濕。
三、縱以鑑定報告羅列之修復項目觀之,系爭2樓房屋僅係局部修繕,且係以金錢作為賠償,原告應無外出居住旅館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屋內之主臥及客臥天花板、衣櫃、客廳等處出現漏水現象,經委請專人檢測後,研判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積水並向下滲漏所致,是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檢測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 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一)本院曾就系爭2樓房屋主臥、客臥是否有漏水現象及其原因等項,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派員前往檢視後,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客臥確曾有過漏水痕跡,亦即室內牆面有乾燥之漏水水痕,衣櫥衣櫃與天花板曾受水浸潤,現呈現乾燥水痕狀態。
又經鑑定人分別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浴室浴缸下方地面進行第一、二階段漏水測試,結果顯示於第二階段之測試中,原告漏水區域示意圖編號1、4處發現有滲水潮濕現象,亦即系爭3樓房屋浴室浴缸下方地坪積水會緩慢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故判斷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客臥有漏水現象應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61-436頁)。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住家主臥衛浴有洩水坡度不良之問題(見卷一第186頁);
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停用主臥浴室即不再持續漏水,然因本件測試又開始發生滲漏等情,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真實而得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鑑定人未於第二階段測試期間前往現場察看,徒憑原告單方陳述即作為判斷基礎,鑑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1.針對被告此部分所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以110年7月26日(110)省土技字第3871號函覆說明:「110年2月1日,鑑定人邀集三方進行為期四天的第二階段漏水測試,並告知 原告應注意6個漏水發生的區域是否又有漏水的跡象發生。
適逢農曆年期間原告回父母家過年,直到2月15日返家才發現原漏水區域1有潮濕水漬,原告立即連絡鑑定人告知此現象,鑑定人請原告立即通知三樓住戶到二樓會 同勘查區域1潮濕水漬情況,並請原告拍照錄影紀錄現況,持續觀察其他漏水區域是否也潮濕水漬發生。
依照原證6所示漏水區域資料顯示,三樓浴缸下方如果有漏水的情況,會緩慢從地板下層的樓版面,累積水分並向較低處或樓層周邊牆面擴散,初期原告通知鑑定人所說明的狀況符合鑑定人的預期假設,且鑑定人認為原告並不知曉整個漏水測試規劃與實務之重點,原告的陳述應為真的,二樓與三樓漏水關係產生連結。
2月15日以後,二樓原告持續觀察是否有潮濕水漬跡象,後續有回報漏水區域4有發現疑似潮濕水漬跡象。
鑑定人於是再約集三方於2月28日會勘,當日主要的目的是確認漏水區域4出現潮濕水漬的區域,並向兩造說明漏水測試的用意,漏水測試的色劑沒有看到,是因為色劑在延伸滲漏的路徑太遠時,逐漸被吸附稀釋而沒有辦法看到。
測試最重要的結論是一年多到兩年 的時間裡,二樓漏水區域再次出現潮濕水漬現象,這與三樓浴缸下方積水發生直接關係。
如果再一次進行漏水測試,經過約兩周的時間,這種現象必定還是會發生。
2月28日當日原告所主張之6個漏水點滲漏的現象並不明顯,因為潮濕水漬現象的高峰期已過,各方感受與認知不同,但是漏水的因果關係是可以確定的。」
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3頁)。
2.且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2月16日之現場光碟,顯示:畫面可見白色牆壁近天花板處有些類似水痕斑塊及輕微裂痕,白色素天花板沿牆壁轉角處亦有些顏色較深之痕跡及較大面積的淺色斑塊。
持攝影裝置者(下稱攝影者)手指數次左右輕按牆壁並說:「牆壁摸起來有溼潤感,但是水又好像沒有很多。」
鏡頭上拉可見前開天花板上方之水泥牆壁及天花板上有更多的深色及淺色斑塊,水泥天花板的斑塊位置較偏中間,且斑塊明顯較多,而由35秒畫面可見天花板中間淺色斑塊沿裂痕向牆壁方向分佈,再沿牆壁下走。
嗣攝影者於畫面出示當日即110年2月16日報紙以確認於是日攝影採證。
嗣於1分51秒畫面可見,攝影者以已呈白光的手電筒光線照射水泥天花板及牆壁,清楚可見水泥天花板及牆壁上除深色斑塊外,尚有較大面積的淺色水痕斑塊由天花板中間往牆壁方向,再沿牆壁往下分佈。
嗣攝影者再以單張衛生紙數次按壓水泥牆壁及天花板,由2分58秒畫面可見該衛生紙中間有溼潤的現象,有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卷二第80-81頁)。
另經勘驗110年2月25日之現場光碟,亦顯示:除攝影者外,尚另有三人於現場依循法院於110年2月25日所設置的點檢視天花板漏水狀況,並予以分別拍照。
攝影者詢問現場拍照者技師是否有告知16日的事,並告知天花板上方另有異狀,願提供梯子供其爬上確認,拍照者告知技師沒有告知,並嗣以梯子爬上,透過攝影者另開的孔洞查看天花板上方且予以拍照。
攝影者指著天花板說:「他其實範圍蠻大的,上面那一整片」。
拍照者說:「應該主要就是你講的這一塊吧(向左上方拍照)。」
。
攝影者:「他還有旁邊,他有擴散,你可能拍一下。
(拍照者持手機鏡頭拉近向左上角拍照),然後這個倒是沒有(拍照者看向右上角確認再看向左上角),那個洞倒是沒有。」
鏡頭再帶至衣櫃旁的牆壁,牆壁上有大面積深、淺色斑塊及部份油漆浮起、剝落的情況(見卷二第81頁)。
由此可證,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2月16日時,確有原告所述之潮濕水漬跡象,是鑑定人依此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再以系爭2樓房屋曾於103年6月間,因社區清洗水塔之洩水自冷氣排水口倒灌至屋內,而造成漏水乙情,而辯稱108年1、2月之漏水並非其原因所致云云。
惟查,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就上開2次漏水事件間之關聯性,其所為之鑑定結果為:103年6月間因清洗水塔之洩水自天花板氣排水口倒灌入2樓房屋,因為已經是多年前的漏水條件,故2樓房屋目前現有的漏水情形,與103年事件應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等語(見卷一第375頁),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主臥及客臥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浴缸下方地坪積水並滲漏而下所致,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修繕、維護其房屋之義務,惟其竟未善盡責任,而使其房屋浴室浴缸下方地坪積水並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又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客臥漏水現象,與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室浴缸下方排水有關,修繕方式有兩種,一種方式將浴缸下方地坪重新施作防水處理施工,再重新將浴缸安裝回復;
另一種方式則將浴缸清除,改以淋浴方式使用,將浴缸清除後,地坪重新施作防水處理施工,再重新舖地磚施工等情,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詳實(見卷一第373-375頁),並檢附「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23-42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步驟及內容,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自屬有理由。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點、鑑定分析與結果,僅項次四涉及系爭3樓房屋應修繕位置、工法等說明,故於主文限制修繕時之參照標準為系爭鑑定書第十二點鑑定分析與結果項次四及附件八,併此敘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木作衣櫃等,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2樓房屋主臥、客臥之損害,主要係室內裝修木作與牆面受水浸潤影響,漏水發現時間延續約二個月,其後3樓停用主臥室浴室以後,3樓地板面與2樓頂板間樓板面的積水,經過長時間的開放式排出逐漸減少,最後恢復乾燥,整個漏水總量對2樓的結構與裝潢影響有限,尚無拆除裝修重製之必要,重新修繕油漆施工回復原有外觀狀態即可,所需之合理修繕費用共計55,9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暨附表9-2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75、42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55,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修繕期間,有至旅館住宿之必要,共需花費31,5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燁辰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為憑。
惟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並無壁癌現象,且牆壁與天花板所殘留之水痕污漬均係局部並分散,僅需採取清理、批土與噴漆,即可恢復使用性及外觀,施工時間短暫,非屬整體大範圍且影響明顯之工事,此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相同之認定(見卷二第11頁),難認原告有於修繕期間至旅館住宿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旅館住宿費31,500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點鑑定分析與結果項次四及附件八所示之步驟及內容,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他人房屋之狀態,併請求被告給付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修繕系爭3樓房屋,而該部分修繕費用經鑑定最高為31,535元,加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費用為87,43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965元;
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計為87,465元,是原告勝訴部分約占其請求金額之百分之74。
再參酌鑑定費用之支出,主要係在鑑定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確否與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有關,且此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堪認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復經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房屋受損為被告房屋滲漏水所致,則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衡酌前開事由,認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0%及80%,始屬合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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