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6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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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謝素玲(謝佳羽即謝素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素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約定以95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209元(現金卡債權61,275元、信用貸款債權515,934元),利率5.25%,分240期,每月10日分期清償債務。

惟達成協商後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僅清償81,837元,且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於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約定書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款項,原告遂請求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於93年3 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

詎料前開欠款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僅繳息至97年6月9日,嗣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58,104元。

(三)又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另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9日止,其餘部分計489,194元迄未清償。

(四)然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於105 年6 月13日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約定書、協議明細、帳務明細、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31 、94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件公告、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積欠前開借款未清償,並已於105 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731 、944 號及106 年度司繼字第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為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所負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佳羽即謝素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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