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7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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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牟曉雯
被 告 余身福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經國路,致撞擊右側前方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三腰椎創傷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1、醫療費用108,918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新仁醫院、陳吳坤骨科診所、陳萬龍診所、聖堯中醫診所、范揚峯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8,918元。

2、醫療用品費用7,492元:原告生病臥床有使用紙尿布之需要,且為儘快康復而購買中藥服用,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492元。

3、交通費4,840元: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4,840元。

4、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至108年5月14日期間由親友看護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2,000元。

5、工作損失246,600元:原告在果菜市場內之天台果菜行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招呼生意、搬貨、送貨等,工作時間自凌晨4時至10時,月休6日,每月薪資28,000元;

原告下班後再至小吃店外場幫忙,每月薪資約6,500元。

現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後無法再予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46,600元。

6、後續醫藥費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0,000元:據南門綜合醫院、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原告手術後需要復健約3個半月;

聖堯中醫診所則醫囑原告宜續門診及復健治療,顯見原告從此需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故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藥費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0,000元。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受傷迄今無法提重物,亦無法彎腰,除睡覺以外都要穿背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剔除住處往返戶政機關、地檢署及車鑑會等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應以醫院回函內容為準,僅得請求102,000元;

後續醫藥費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0,000元尚未產生應全數剔除: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右轉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經國路,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三腰椎創傷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及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均不爭執(見調解卷第30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918元、醫療用品費用7,492元、交通費3,840元(經原告當庭同意減縮)、看護費用102,000元(經原告當庭同意減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茲就原告主張、被告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工作損失136,267元:查原告因車禍受有第二、三腰椎創傷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8年3月13日急診住院8日始出院,經南門綜合醫院評估其傷勢癒合時間需90日左右,故推斷約受傷日後90日可恢復;

惟原告於108年5月6日在新仁醫院進行骨水泥椎體成形術,術後1個月已復原,但宜休養3個月(迄108年8月6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新仁醫院回函可稽(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7、91頁),審酌原告車禍前於果菜市場從事招呼生意、搬貨、送貨等工作,受傷後無法彎腰提重物,並訂作背架保護腰椎等情,堪認上開傷勢確實對原告工作造成一定之影響,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13日車禍發生時起迄108年8月6日止(約14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此有天台果菜行出具之請假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屬有據。

從而,依天台果菜行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記載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36,267元(28,000元×146日/30日=136,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後續醫藥費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0元:查原告主張:「范揚峯骨科的醫生說要打修復腰椎的藥,要再打半年,我目前就已經有在打,這都是要自費的,一週打二次,一次自費加掛號費共1150,所以我是以此推估後續醫藥費。

此部分請法院函查范揚峯骨科」等語,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向范揚峯骨科診所函詢原告後續醫療期間及醫療費用為何?經范揚峯骨科診所回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病患敘述因車禍受傷,腰痛來就診,X光顯示第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開刀後內充填骨水泥。

本院於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及108年11月7日提供口服藥物及點滴注射治療,共門診七次,點滴注射治療七次,期間醫療費用總金額為伍仟參佰柒拾元整。

病患自108年11月7日後就沒有回診追蹤病況,所以目前不知道現況,無法說明結束治療時間。」

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回診後迄今約有1年無回診紀錄,且原告於109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除起訴狀所載之醫療費用支出外,並未於訴訟中提出或追加任何醫療費用,況依前揭南門綜合醫院、新仁醫院回函內容所示,原告所受傷勢歷經住院、手術、休養,應已痊癒康復,難認有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藥費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萬元,顯屬無據,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三腰椎創傷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受傷後立即住院治療,並於休養期間進行骨水泥椎體成形術,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歷經5個月始康復痊癒,足見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果菜行工作,108年度所得為173,208元,名下有房地等財產;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廠務工作,108年度所得為1,240,900元,名下有田賦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卷宗第5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21頁), 暨被告過失態樣、原告傷勢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918元、醫療用品費用7,492元、交通費3,84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工作損失136,26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58,517元。

(三)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589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4,928元(458,517-53,58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928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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