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57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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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曾淑萍

郭冠志
被 告 汪佑謙


兼法定代理 鍾宜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4號、109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淑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冠志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曾淑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郭冠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淑萍及郭冠志先後對被告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64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分別以109 年度訴字第575 號、109年度訴字第576 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淑萍、郭冠志為夫妻;被告鍾宜蓁、汪佑謙為母子關係。

緣原告郭冠志與被告鍾宜蓁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鍾宜蓁為向原告郭冠志追討欠款,竟與被告汪佑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貶損他人名譽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取得原告郭冠志同意,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先前往原告住處外張貼內容為「喜來登飯店洗衣部員工曾淑萍,死不認帳(擺爛)視別人財物為糞土,吃香喝辣出國旅遊堪稱人嗎?如果近期沒有確切解決方案,只能去貴公司門口發傳單請求公道」等文字、原告郭冠志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原告郭冠志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票之含有原告郭冠志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復接續於同日前往原告曾淑萍之工作場所即竹北喜來登飯店,於該飯店內發送系爭傳單給內部員工。

被告上開行為除嚴重影響原告曾淑萍於職場中之名譽、升遷及同事對原告曾淑萍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曾淑萍社會地位,侵害原告曾淑萍之名譽權,致原告曾淑萍受有相當精神上不堪之痛苦外,亦不法利用原告郭冠志之個人資料,侵犯原告郭冠志之隱私權,致生損害於原告郭冠志。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傳單指謫原告曾淑萍積欠被告鍾宜蓁債務一事為真實等語,而原告曾淑萍固為原告郭冠志之配偶,惟本件僅有原告郭冠志向被告鍾宜蓁借款,是本件原告郭冠志與被告鍾宜蓁之債務糾紛實與原告曾淑萍無關。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淑萍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冠志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郭冠志自106 年起陸續向被告鍾宜蓁借款,嗣於106年12月12日原告郭冠志簽發之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嗣經被告鍾宜蓁持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又原告郭冠志向被告鍾宜蓁借貸後,於107年12月5日偕同原告曾淑萍與被告鍾宜蓁夫妻協商還款事宜,原告郭冠志、曾淑萍同意每月歸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當日原告曾淑萍並帶來現金17萬3,000元清償,嗣至今只再清償5萬元,經被告鍾宜蓁多次催討,原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又原告郭冠志向被告鍾宜蓁借款後,被告鍾宜蓁將款項分別匯入原告2人之銀行帳戶,且原告曾淑萍亦有出面還款。

足認雖為原告郭冠志出面向被告鍾宜蓁借貸,惟實際借款人係原告2人。

(二)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伊散布系爭傳單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被告為上開行為無非係因原告積欠債務不還,導致被告鍾宜蓁夫妻失和,並患有適應障礙等症狀需長期治療。

且系爭傳單內容指謫原告曾淑萍欠債一事均屬事實,並無損害原告曾淑萍之名譽,另被告固有不當使用原告郭冠志個人資料乙情,惟因原告對上開債務置之不理,被告鍾宜蓁為追討上開債務,不得以始以散布系爭傳單之手段,盼原告出面解決債務。

再者,被告散布系爭傳單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對原告造成之侵害均屬輕微,若鈞院認為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7月24日將印有「喜來登飯店洗衣部員工曾淑萍,死不認帳(擺爛)視別人財物為糞土,吃香喝辣出國旅遊堪稱人嗎?如果近期沒有確切解決方案,只能去貴公司門口發傳單請求公道」等文字、原告郭冠志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原告郭冠志所簽發本票影本等含有原告郭冠志個人資料之系爭傳單,張貼於原告住處外,復發送予竹北喜來登飯店內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指謫原告曾淑萍積欠被告鍾宜蓁債務遲未清償,及未經取得原告郭冠志同意即利用其個人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前者處被告鍾宜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汪佑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575號卷第13至21頁、訴字第576號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論民刑事領域,即便行為人誹謗之事具有真實性,然該等事實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訊息,乃屬當然。

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曾淑萍主張被告前揭散布系爭傳單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曾淑萍之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將系爭傳單張貼於原告住處外,並發送予原告曾淑萍之工作場所即竹北喜來登飯店內員工,使上開2 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系爭傳單內容。

而觀諸系爭傳單內記載「喜來登飯店洗衣部員工曾淑萍…(下略)」等文字(見偵字第9173號卷第35頁),其涵義係指謫原告曾淑萍積欠被告鍾宜蓁債務,且信用不良拖欠已久等情,客觀上顯已足使原告曾淑萍之人格遭受負面評價之貶損,自屬對原告曾淑萍為誹謗之侵權行為。

2、被告雖辯稱系爭傳單內指謫原告曾淑萍欠債一事為事實云云,惟觀諸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64 號民事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僅有原告郭冠志1 人(見訴字第575 號卷第83頁、訴字第576號卷第81頁),尚難以證明原告曾淑萍亦為共同借款人。

再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鍾宜蓁固曾跨行轉帳至原告曾淑萍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75、79、8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二人間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能據此推論渠二人間即有借貸之合意。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曾淑萍積欠被告鍾宜蓁債務未償一事屬實,惟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指謫原告曾淑萍之前揭內容,僅涉及原告曾淑萍之私德,非屬可受公評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自難以言論自由或係規勸等目的加以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前揭散布系爭傳單之加重誹謗行為,既已侵害原告曾淑萍之名譽權,原告曾淑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曾淑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已說明。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取得原告郭冠志同意即利用其個人資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不法利用原告郭冠志之個人資料及不法侵害原告郭冠志之隱私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郭冠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曾淑萍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 萬餘元,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8,995 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為35,090元;

原告郭冠志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9,353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汪佑謙高中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鍾宜蓁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4,4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9,989,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第575 號卷第49至50頁、訴字第576號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訴字第575 號卷第31至43頁、訴字第576 號卷第31至41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淑萍、郭冠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60,000元、 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字第64號卷第11至15頁、附民字第65號卷第71至7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淑萍60,000元、原告郭冠志50,000元,及均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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