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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溫文秀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1,200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如原告不預納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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