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為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里長,明知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樑
- ㈡、原告一向潔身自愛,為投入關西鎮長選舉,多年來付出時間
- ㈢、雖然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在關西鎮北山里
- ㈣、原告長期熱心公益,乃桃竹苗地區仕紳。近期曾擔任蔡英文
- ㈤、被告對於自己惡劣行徑始終未有任何悔意,亦未道歉。原告
-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之規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已確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㈡、影響選舉勝負結果之因素眾多。候選人是否獲得政黨提名亦
- ㈢、被告承認有錯,已辭去里長乙職。因尚有家人賴其照顧撫
-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判決書
- ㈡、任何人欲參選地方公職人員,通常須歷經數年期間之經營,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道
-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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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黃源慶
被 告 羅吉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里長,明知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樑(下逕稱姓名)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之候選人,被告為協助劉德樑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於法定選舉期間之107 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劉德樑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集會所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黃源慶專門胡作非為,昧著良心講話,專門講人家壞話,檢舉人,一下馬英九買票、一下林為洲買票、一下鄭永金買票,到處去檢舉人,他不喜歡的人,不是他的人,他就到處去檢舉人,到處去害人」等不實之事(下稱系爭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經刑事庭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優先適用選罷法,論以被告係犯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此有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判決,卷第13-22頁)。
㈡、原告一向潔身自愛,為投入關西鎮長選舉,多年來付出時間精力金錢,聲勢看好。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凸顯所支持候選人之特色,反藉現任里長角色,利用里民信任及民眾容易以訛傳訛心態,惡意抺黑原告,於距離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前不到一個月時間,多次在公開造勢及說明會場合(到場民眾多達數百至上千人)以系爭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被告惡劣行徑不但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痛苦,更因越來越多民眾私下議論紛紛,使得原告疲於奔命四處解釋澄清,然謠言散布之快非原告所能阻擋,被告傳播不實言論對原告選情造成嚴重衝擊,致中間選民對原告負面觀感與不信任,使原告最終以1,852票之些微票數差距含淚落選。
㈢、雖然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在關西鎮北山里集會所劉德樑之造勢晚會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然實則被告多次發表對原告不實之誹謗言論,只是原告沒有錄影到,或檢察官不採認達犯罪行為程度。
被告甚至在投票日前一日(107年11月23日)選前之夜,大言不慚發表「選舉的東西,德樑拜託我站台,我當然講德樑的好話,當然批評對方啊」等語,扭曲了選舉以公平正當手段選賢與能之真諦,並將原告長期建立之正面形象毀於一旦。
㈣、原告長期熱心公益,乃桃竹苗地區仕紳。近期曾擔任蔡英文總統連任2020年新竹縣競選總部決策委員、關西鎮後援會總幹事;
受聘行政院政務顧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107、108學年度新竹縣關西國小家長會長;
關西國小60週年校慶籌備委員會委員;
新竹縣消防局新埔義消中隊中隊長(970625起三年);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第15屆、第16屆理事等職務(卷第71-119頁)。
㈤、被告對於自己惡劣行徑始終未有任何悔意,亦未道歉。原告並不要被告金錢,本案求償所得全數捐贈關西慈善機構。
之所以堅持被告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桃竹苗」區域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是因為被告不只在北山里集會所發表系爭不實言論而己,且原告職務範圍在此區域,若只在北山里集會所刊登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賠償金全數捐贈關西慈善機構。
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桃竹苗」區域版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標楷體、字體大小20、單行間距)。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7-9頁、卷第135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已確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經歷資料真正。
然據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其主張之損害180萬元是其向監察院申報之競選經費等語,則此180萬元並非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影響選舉勝負結果之因素眾多。候選人是否獲得政黨提名亦是其一,原告於87年、91年、107年分別參選新竹縣議會第4選區關西鎮議員選舉、關西鎮長選舉、關西鎮長選舉,3次皆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身分參選且均以敗選告終,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可查。
又被告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場合乃劉德樑之造勢場,依通念,到場參加者應為劉德樑之支持者,本即不可能將選票投予原告。
再者,原告得票數6,930票(得票率41.75%)與當選人劉德樑得票數8,782票(得票率52.91%),得票率相差11.16%(卷第61頁),此差距非如原告所述「些微」。
由是可見原告落選結果並非因被告為系爭不實言論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承認有錯,已辭去里長乙職。因尚有家人賴其照顧撫 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雖託共同友人協調,仍無力負擔原告求償金額之半數,但願意分期付款賠償10-20萬元,再辦幾桌宴席當眾向原告道歉。
被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主動在北山里集會所張貼原告所要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原告若要將被告道歉之事實使用於其他通訊軟體(如FB、LINE、個人網頁等),被告皆同意。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係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選罷法第104條全文「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條立法目的,乃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件被告既犯此條罪名確定,自係意圖使原告即關西鎮長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系爭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
姑不論被告所為系爭不實言論之影響力是否足以翻轉選舉勝負結果,單以被告所影射之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無一不是新竹縣甚有影響力之人士,亦易成為民眾茶餘飯後之談資,原告雖非參選總統、立法委員、縣長,卻因被告系爭不實言論莫名其妙得罪上列人士或其支持者,對於原告之選情極為不利,原告主張其疲於奔命四處解釋澄清,然謠言散布之快非原告所能阻擋,對原告選情造成嚴重衝擊等語,應屬不虛。
㈡、任何人欲參選地方公職人員,通常須歷經數年期間之經營,所挹注時間精力金錢,非可僅以競選期間觀之,原告所參選之鎮長每4年才選一次,錯過一次須再等4年,4年後之情勢如何亦難預料,故參選人必會全力以赴競選。
原告以正當方式競爭本有希望當選,即使遭遇系爭不實言論攻擊,票數仍居第二名。
本院審酌被告於刑案中先是矢口否認犯行,所執辯解「幾乎全關西鎮民都知道告訴人就是我所說的這樣的人,我沒有要害人的意思」云云;
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告訴人多年共識之觀察及認識,佐以共同友人之認知所發之評論,並無渲染或虛飾,被告無故意而明知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云云;
嗣後被告方坦承:「關於告訴人黃源慶是否曾經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的部分,我都沒有實質查證」等語(均見刑事判決書,卷第14-15頁)。
被告毫無依據即隨意指控,甚至攀扯共同友人、共事經驗、全關西鎮民云云,被告之故意彰彰甚明。
原告在選戰後期距離投票日已不到10日,名譽驟然受損,不知情之選舉人對原告評價不佳,原告為求蒐證、反擊、澄清、提告等以挽救名譽,既定競選節奏大亂,堪認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確實非輕。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系爭不實言論形容原告,自足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名譽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者,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被告固不爭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其經濟能力不佳,僅能分期賠償10-20萬元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且有如其起訴主張第㈣點所示之聲譽,可見確為關西鎮地方知名人士;
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母親;
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有關西鎮農會薪資所得、名下不動產數十筆價值甚高;
被告則有關西鎮公所薪資所得、名下不動產僅有關西鎮老街房地各1筆(二造財產所得資料另彌封附卷不給閱覽),兩造資力相差頗鉅。
是依前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兩造身分、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行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嫌無據。
惟原告既經起訴,而於108年6月10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乙節,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本件民事判決均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全國民眾均可查詢;
又被告業已自行於北山里集會所張貼原告要求內容之道歉啟事,有照片可證,且同意原告得將被告道歉之事實使用於其他通訊軟體(如FB、LINE、個人網頁等)(卷第140、145-147頁)。
現今社會網路功能強大,所能觸及之閱聽大眾較諸傳統報紙更多,時間更長,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故原告所為登報請求,尚非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35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過是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於107公職人員選舉在新竹縣關西鎮長選舉期間,多次於選舉政見說明會及造勢場合散佈詆毀候選人黃源慶胡作非為、到處檢舉人之不實言論,致造成黃源慶先生名譽品德上之傷害。
今蒙黃源慶先生寬諒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立道歉啟事人:關西鎮西安里里長羅吉森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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