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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淑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書烈(已歿)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經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1 萬4,33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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