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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萬得
被 告 吳明容 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其分割方案原係聲明請求:系爭房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1分割示意圖所示(見本院第15、19頁),即面對建物左半側之一半房地分歸原告,右半側之一半房地分歸被告取得,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及加蓋第三樓鐵皮之透天屋,原、被告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皆各1/2。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原告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因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偏高,與市情行情不符,不願意採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予一方,該方再金錢補償予另一方之分割方式,並聲明:請求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其上有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原、被告各取得一半之土地,將有違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另系爭建物只有一棟,亦只有一個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予原、被告各取得一半。
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之所有權,日後亦顯難以再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及建物,是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予兩造。
另如將系爭房地分給一造,再為金錢找補,因為法院所送估價師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偏高,與市場行情不符,因此被告不同意由一方取得全部房地,再以金錢找補他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50以及000389號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其四週以圍牆為界,其上坐落有系爭建物及空地,而系爭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加蓋第三層鐵皮屋之透天建物,其中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180.58平方公尺,建物本身僅有一對外出入口,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一樓有二間套房及一間客廳,二樓有三間套房,頂樓加蓋一層有一間套房、廚房、客廳以及夾層小閣樓,套房皆有獨立衛浴,建物內部僅有一樓梯供上下以及進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房地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69頁、第115-131頁),並有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後,系爭估價師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內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故系爭建物之二、三層,既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均需經由一樓之房門,該等樓層之各樓層,在使用上已不具獨立性,反而需與一樓為整體及一體性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各樓層為基準,做上下各樓層之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縱向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
而系爭土地既為透天建物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建物既不適宜以橫向上下或縱向左右原物分割予兩造,則系爭土地亦然。
從而依上開之說明,如將系爭房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原物分配予兩造,恐不利於兩造日後就系爭房地之利用,亦會減損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故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2、另就以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割給一造,再由其以金錢找補給他造之分割方式而言,因兩造皆認為系爭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價值所得之金額即21,706,000元,與市場行情相較,乃屬過高,而均無意願以鑑定價格之一半找補對方,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且雙方就找補之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並無法就找補金額達成較一致之共識等情,此有本院109年7月23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是此一分割方案,亦非妥適,應不可採。
至就變價分割方式部分,因兩造均表示欲採行此一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86-288頁),且兩造共有人可透過變價分割之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顯示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
再者,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
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房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
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及公平原則,暨尊重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為有理由。
本院並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其使用上之一體性、經濟效益之發揮,並兼顧公平原則、尊重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應予採行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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