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66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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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告 趙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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