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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黎秀珠
駱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應繳裁判費1 萬5,058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55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7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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