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結識後,被告乙○○即
-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甲○○係於107年3月間始至艾克爾公司任職,並與被告
- (二)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 (二)被告甲○○係於107年3月間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並於同年月
- (三)原證五至七之形式上真正。
- (四)原證五為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譯文、原證六為兩造對話譯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曾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
- (二)若原告前項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曾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二人訊問以釐清被告巫語庭初識被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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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蔡曉玫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趙上億
巫語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結識後,被告乙○○即對原告展開熱烈追求,縱被告乙○○年長原告不少,仍隨即陷入熱戀,原告甚至為了照料乙○○之生活而放棄原有於台北的理想工作,返回嘉義與其於106年4月23日結婚至今。
兩人結婚後,乙○○因長期工作不穩定而處於心志頹喪之狀態,期間均在原告的家庭經濟支持及不斷的關懷鼓勵下,終逐漸穩定並現於新竹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資深工程師一職。
未料乙○○於工作稍有穩定後,全然不珍惜感念長期以來原告對其用心良苦、不辭辛勞奔波兩地為其生活起居打點,竟趁其於新竹工作獨居之便,數度與不知名女子於租賃處同住交歡。
被告乙○○於107年3月任職於新竹艾克爾公司期間,與同公司職員被告甲○○陷入熱戀,甲○○明知乙○○為有婦之夫,猶毫無避諱與乙○○四處遊樂、偷情,甚且於10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假公司出差之名,至日本關西地區接續姦情。
被告甲○○甚且於109年3月12日致電原告告知,其已與被告乙○○相戀一年多、每個星期均會到乙○○租屋處過夜、希望原告成全兩人等語,且邀約當週週末三人會面時,被告兩人猶不見悔改,甚且忝不知恥告知原告,兩人已發生過多次關係、乙○○時常對甲○○提供金錢援助與贈與,對其照顧無微不至、要告就來告等語,更令原告痛苦難堪。
被告兩人毫無悔意、侵門踏戶要求原告離婚,原告長久以來全然不知、對被告乙○○不求回報的點滴付出,如今卻淪為鄉里的笑柄,原告所承受之痛苦難堪,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被告兩人嚴重踐踏原告之身心靈,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且迄今犯後態度猶毫無悔悟,自應受到最大程度之非難等語。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係於107年3月間始至艾克爾公司任職,並與被告乙○○結識並進而交往,甲○○於兩人於結識之初並不知情乙○○已經結婚,於知悉後一度無意與其繼續交往,是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存在。
況兩人於交往不久後,隨即為原告所發現,原告亦僅要求被告乙○○給付6萬元供其購買股票後,即答應不予追究被告兩人間的交往行為,此可由原告與被告乙○○兩人猶時常甜蜜出遊,且維持兩人每個月至少各兩次南下北上彼此探望、同住,即足以證明兩人猶互動關係良好。
況且原告於107年3月底已知悉被告兩人間交往一事,至今始為提告,早已罹於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另被告乙○○至今尚有近123萬元的負債,目前經濟拮据,被告甲○○現仍為大學生,並無收入來源,又有就學貸款需要支付,懇請鈞院酌量上情,予以酌減賠償數額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甲○○係於107年3月間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並於同年月與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乙○○交往。
(三)原證五至七之形式上真正。
(四)原證五為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譯文、原證六為兩造對話譯文、原證七為被告二人對話譯文。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曾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前項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為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親密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曾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婚姻乃雙方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通姦行為使配偶之一方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甲○○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及三人間於同年月1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為憑,被告二人對該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即原證五至七,見本院卷第207頁),經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以下原告簡稱蔡,被告乙○○簡稱趙,被告甲○○簡稱巫):「蔡:我覺得你是打來直接叫我跟他離婚嗎?巫:對。」
、「蔡:所以你們在一起很久了嗎?巫:嗯,…一年多。」
、「蔡:所以意思是說他的工作,沒有工作的一年,你們還是持續都有在一起?巫:對。」
、「蔡:就是,他就跟我說他把你就是沒有聯絡啦!巫:因為他說他不想要讓你知道說,我跟他還繼續在,在聯絡這樣子。」
、「蔡:所以你們這樣子每個禮拜都會見面吧?巫:嗯,每個禮拜都會見面。
蔡:所都直接去他家?巫:對,都會去他家。」
、「蔡:所以是他主動叫你去他家?巫:他有叫我去,然後有時候也是我自己想去。
…蔡:那你進去裡面看到我的東西不會覺奇怪嗎?巫:因為我一開始都沒有進去過他家。
然後我是在去他家之前的時候,聽別人說才知道,原來他已經結婚了。
然後那一天我就很難過很難過,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他,就說你是不是有事情騙我?他說,沒有。
然後後來我就跟他說,你是不是已經結婚了?他說,對,但是他一直想找機會跟我說什麼的。
然後那一天我就有跟他說,我不想繼續下去,所以我就…蔡:這是什麼時候?巫:還蠻之前的,就是蠻久以前的,剛跟他在一起沒有多久的時候,然後就發現了。
因為我會覺得他怪怪的,好像有事情瞞著我還是什麼的。
蔡:嗯。
巫:然後他就說,就只要我願意的話,他會這件事情處理好,這樣。
蔡:嗯。
巫:然後他就那個時候一直拖拖到現在。
…蔡:那你已經發現他有結婚了,你還是繼續介入,你們的關係?巫:,因為一開始最早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他已經結婚了,他就說他有女朋友。
蔡:然後…巫:再後面才發現說,啊原來是他已經結婚了,不是只是女朋友。」
、「巫:我們有發生關係。
蔡:有嘛,對不對?很多次嗎?剛剛有發誓吧!你再說一次,有發生關係了嗎?巫:有。
…沒有關係啊,你去告。
如果你可以讓別人知道沒有關係…我根本沒有怕,如果可以跟他在一起我根本沒有怕。」
、「蔡:就是你們發生了關係了嗎?趙:對。」
「蔡:你也不問我賺的錢是多少…借多少錢,我都會給你,那你有沒有想過,他去借那些錢,沒有那些錢砸在你身上的話,你們還會走到現在嗎?他如果沒有帶你去看中醫,然後買gogoro,沒有一個月一萬伍給你,沒有這個起端,怎麼還會有後面呢?…對不對?我講的有錯嗎?趙:沒錯。
…巫:所以你又在騙我,是嗎?所以他也沒有跟你提過他要離婚的事情,都沒有?從來一次也沒有?蔡:嗯啍。
巫:你騙我很多很多次了耶!他跟我說,他這期間一直都有在跟你談,有嗎?他說他希望用好好跟你講的方式,讓你了解你們個性不合,想要分開,原來他這是騙我的!巫:他連提都沒有提!」、「蔡:所以還在艾克的時候,你們就交往了嗎?巫:對。
蔡:所以我發現後就一直交往?巫:所以不止一年。
趙:一年多了。
蔡:那你這一年,維持在我們兩個之間?趙:真的很辛苦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或許不知被告乙○○已為有婦之夫,惟於知情後仍執意繼續與被告乙○○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且於109年3月12日仍主動致電要求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而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兩人自107年3月間至109年3月12日之時止,確仍有不正常往來,且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
準此,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早於107年3月間已然知情,且斯時原告早已選擇以收受被告乙○○6萬元作為宥恕被告間姦情之代價,此可由被告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其與原告間仍於109年2月前時常共同出遊、且維持良好甜蜜的互動關係可茲證明,況原告於此時提告亦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係知情何事,或對被告二人間之合意性交行為有何宥恕或默示同意之情形,縱原告於上揭光碟譯文中曾言於被告尚就職於艾克爾公司時就有發現,然被告巫語庭亦於譯文中自陳斯時僅與被告乙○○存有瞹眛,尚未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何能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間存有姦情並進而有所寬恕?且夫妻共同生活中自有無數日常生活之相互代理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相互分擔,夫妻間金錢往來自屬日常,何能僅以6萬元之匯款紀錄作為原告宥恕被告兩人間姦情之證明?況退萬步言,縱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二人間存有瞹眛,甚或有所宥恕,惟卻遲至被告巫語庭於109年3月12日主動致電、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兩人間不斷苦苦探問後,始得知悉被告兩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並仍繼續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且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巫語庭亦訝異於被告乙○○在此之前,竟絲毫未向原告透露被告二人間關係已進展至此,是原告自然深信被告乙○○仍與之協力保持共同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當然仍與被告乙○○維持良好甜蜜的互動關係,此乃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互信互愛所為,而非基於對於被告姦情之宥恕至明。
而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始知悉被告二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行為後,即於同年4月20日提起本訴,顯未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認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顯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股裝設計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426元,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5787元,財產所得為數筆不動產、汽車一輛,數筆股利所得;
被告乙○○為成功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99,874元,108年所得為211,379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巫語庭仍為科技大學學生,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33,068元,108年所得為135,716元,名下無財產,有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等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65至80頁、第177至191頁),經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數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二人訊問以釐清被告巫語庭初識被告乙○○於時並不知被告乙○○已婚一事,因被告巫語庭並不否認於知悉被告乙○○已婚後仍與之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是應無調查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亦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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