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7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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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彭世明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被 告 俞嘉潾即俞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斐用油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拒絕返還結餘款項侵占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及兩造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持有原告之資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9,92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570元,利息不變,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在卷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兩造復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控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員工為原告規劃管理基金投資,該公司於102年初指派被告為原告管理基金投資。

被告自稱為保險經紀人,自介其熟悉保險商品可作為原告之理財標的,乃同意被告在基金外,另行規劃保險部分之理財購買其經手之保險商品。

詎被告假借為原告處理投資理財事務之機會,侵吞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至106年12月17日止,被告前後自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07萬6,33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14萬0,1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71萬元,共計492萬6,531元,然被告為原告支出的保險費、償還貸款卻僅有388萬7,961元,兩者相差103萬8,570元,悉述如下:1.被告提領部分: ⑴新光銀行帳戶:領款總計207萬6,333元①102年10月8日,被告提領49萬元,並轉入其自己之帳戶中。

②103年1月6日、2月5日、3月5日、4月7日、5月5日、6月5日、7月7日、8月5日、9月5日,被告共領取18萬元。

③103年9月25日,「新雙帳戶」保單解約金17萬7,868元匯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提領17萬元並轉匯至自己之帳戶。

④103年3月27日被告提領36萬7,652元,9月29日提領36萬6,824元。

⑤被告自102年11月7日起持續至106年11月7日為止,陸續於每月份7日左右,提領大約1萬0,217元至1萬0,259元左右之金額,共計50萬1,857元。

⑵第一銀行帳戶:領款總計214萬0,198元①102年7月1日被告用存簿現金提領25萬元、102年9月5日被告提領161萬0,030元,並轉入被告於新光銀行開立之私人帳戶。

②104年1月26日、6月16日、9月16日、12月16日、12月28日、105年3月16日、6月27日、9月19日、9月19日、12月16日、3月27日、6月16日,被告共領取4萬7,398元。

③104年3月25日、9月7日、105年3月15日、9月19日、106年3月27日被告共領取23萬2,770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户:匯款給被告總計71萬元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分別匯款40萬元、31萬元款項予被告,用以一次清償車貸。

但被告並未一次繳清,造成原告受有5萬6,538元之利息損害。

2.被告支付相關費用部分:⑴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總計匯回138萬6,000元①103年3月27日被告匯入36萬6,000元,9月29日被告匯入36萬7,000元。

②104年2月17日被告匯入2萬元、9月30日被告匯入2萬元。

③102年11月4日到106年7月4日為止,另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共計61萬3,000元,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⑵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總計匯回41萬2,000元102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6月2日為止,另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共計41萬2,000元,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⑶被告支付之汽車貸款:被告共支付車貸61萬6,068元①102年8月間原告購車,被告支付尾款13萬元。

②103年3月18日至106年10月16日,被告共支付汽車貸款48萬6,068元。

⑷被告支付之保險費:147萬3,893元觀原告向各家保險公司查詢之繳費紀錄明細,統計如下:①香港A1A泰然安心保:共支付39萬8,143元,非原告自行繳付,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②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共支付1萬6,100元,被告以第三人開立之支票給付。

③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共支付5萬9,196元,被告以自己及第三人開立之支票給付。

④新光人壽長照久久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共支付10萬0,800元,被告以第三人開立之支票給付5萬0,180元:其餘5萬0,620元給付者不明,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⑤新光人壽增澳富外幣終身壽險:共支付14萬9,555元,給付者不明,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⑥宏利人壽新雙帳戶變額年金保險:22萬元,給付者不明, 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⑦全球人壽安心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共支付6萬4,412元 ,給付者不明,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⑧遠雄人壽美滿富足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共支付46萬5,687 元,給付者不明,暫先推定為被告支付。

(二)原告於102年間簽發第一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數張,僅係為「便利被告處理投資事務」,但投資項目、投資金額並無訂明,尚待原告同意授權始可為之,是故,原告簽發取款憑條時並無填入金額,亦未填入被告之帳戶號碼,更無允許被告可將資金轉入其帳戶,被告將原告之資金提領轉匯至自己之帳戶後,固將部分金額用於繳付原告之保險費或車貸,然若細究被告所操控之新光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動,即可發現被告自原告處支取之金額較其支付各項投資、保險、信貸、車貸之費用更高,換言之,被告尚有持有屬於原告的剩餘款項並未償還,亦未做任何解釋,即避不見面,顯有侵占原告資金之意,昭然明甚。

(三)原告於102年8月間購車,請被告處理車輛尾款、代行支付13萬元,原告另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每期償還1萬1,047元。

原告於償還6期後,於103年3月20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71萬元轉匯予被告用來一次清償車貸。

惟被遵照指示繳清,仍維持分期償還,致原告無端增加5萬6,538元利息支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57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業已全額協助原告繳付前揭各項款項,並無任何侵占原告任何一筆款項行為。

(二)原告主張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207萬6,333元款項,除直接用於繳納原告之信用貸款、宏利人壽新雙保單保險費外,其他被告大筆提領之金額亦均用於繳納原告之相關費用。

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214萬0,198元款項,被告直接用於繳納原告之友誠人壽保險費、全球人壽保險費、遠雄人壽保險費及原告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他被告大筆提領之金額亦均用於繳納原告之相關費用。

另原告國泰銀行帳戶提領之71萬元款項,被告支付原告車輛貸款64萬9,209元,其餘6萬0,791元用於繳納原告保險費支出。

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不等同就是被告領取金額,亦即原告帳戶內提領金額與被告領取金額係不同之概念,蓋原告帳戶內提領金額可能直接用於繳納原告信用貸款、車貸及保險費,或透過被告經手後用於繳納原告信用貸款、車貸及保險費,兩者必不可能劃上等號。

(三)而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領取的款項總計258萬0,791元,分述如下:1.102年10月8日新光銀行帳戶49萬元。

2.103年9月25日新光銀行帳戶17萬元。

3.102年7月1日第一銀行帳戶25萬元。

4.102年9月5日第一銀行帳戶161萬元。

5.汽車貸款原告多給付被告之款項6萬0,791元。

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款項總計291萬5,489元,分述如下:1.被告共計匯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140萬6,000元。

2.被告共計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41萬2,000元。

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原告信用貸款、車貸、保費(詳如附件附表)。

3.被告另以現金協助原告代墊繳納下列款項共計109萬7,489元。

⑴AIA泰然安心保保費:40萬3,935元。

⑵中信人壽(前身為宏利人壽)保費:4萬元。

⑶新光人壽保費(新美麗人生壽險、活力平安險、長照久壽險):28萬9,017元。

⑷新光澳幣儲蓄壽險保費:15萬7,279元。

⑸全球人壽保費:5,438元。

⑹遠雄人壽保費:20萬1,820元。

綜上所陳,經被告就原告各筆提領金額逐一詳實交代暨加計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款項後,被告另協助原告墊付33萬4,698元(291萬5,489元-258萬0,791元=33萬4,698元),被告非但無溢取原告之款項,反而被告為原告墊付金額超過原告給付之金額,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被告反可向原告主張前揭墊付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控股有限公司所指派人員為原告規劃管理基金投資,該公司於102年初指派被告為原告管理基金投資,原告於106年9月27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實際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額為何?(二)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之款項?(三)原告是否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實際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額為何部分: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於103年9月25日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於102年7月1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於102年9月5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6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6日、2月5日、3月5日、4月7日、5月5日、6月5日、7月7日、8月5日、9月5日,被告共領取18萬元;

於103年3月27日被告提領36萬7,652元,9月29日提領36萬6,824元;

被告自102年11月7日起持續至106年11月7日為止,陸續於每月份7日左右,提領大約1萬0,217元至1萬0,259元左右之金額,共計50萬1,857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245頁),前開18萬元係支付宏利人壽保費、中信人壽保費,36萬7,652元、36萬6,824元係購買外匯保險,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07-209頁)可按,50萬1,857元部分則為支付原告信用貸款本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479頁附表三編號2),是上開金額並非屬被告提領之金額,應可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26日、6月16日、9月16日、12月16日、12月28日、105年3月16日、6月27日、9月19日、9月19日、12月16日、3月27日、6月16日,被告共領取4萬7,398元;

於104年3月25日、9月7日、105年3月15日、9月19日、106年3月27日被告共領取23萬2,770元部分,其中4萬7,398元為支付原告全球人壽保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頁附表四編號6),23萬2,770元部分則為繳納遠雄人壽保費(見同上卷第365、371、377、383、389頁)可憑。

則前開款項既為支付原告保險費用,即不應認定為被告所領取。

⒋綜上,被告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之金額為252萬元。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之款項部分:⒈被告主張自102年11月至106年9月止共計代為支付銀行信用貸款共計48萬1,423元之事實,有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且觀諸前開貸款係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中直接扣款,於扣款前即有一筆現金存入以供扣款,且該筆金額原告亦表示非原告所存入,而前開帳戶僅有存摺由被告持有,亦經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原告對於前開帳戶有實際管理、支配之權限,被告應僅為原告投資理財而持有前開存摺,前開金額既非原告存入而自帳戶中扣款,被告主張前開款項為其代為支付,應屬可採。

⒉被告主張代為墊付原告購車現金13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此部分應屬可採。

⒊被告主張代為清償第4期至50期汽車貸款每期1萬1,047元計51萬9,209元部分,其中第4-6期即102年11月5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19日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原告不爭執。

而被告就第4-6期未提出相關繳款單據,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則被告代為清償汽車貸款為48萬6,068(計算式如下:11,047×44=486,068)。

⒋被告主張代為繳納原告及其女兒彭盈嘉共計保險費用40萬3,935元之事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附卷可按。

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⒌被告主張於102年6月25日、103年3月27日、103年9月29日代為繳納原告友誠人壽保費36萬3,189元、36萬7,652元、36萬6,824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可憑。

⒍被告主張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代原告支付原告及其配偶遠雄人壽保險費用分別為24萬8,684元、18萬5,906元,其中代原告支付遠雄人壽保費部分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原告第一銀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65頁、第371頁、第377頁、第383頁、第389頁)可憑;

另代支付原告配偶遠雄人壽保費部分,則僅提出15萬4,990元存款憑條、劃撥單(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則被告主張代為支付逾40萬3,674元部分,即屬無據。

⒎被告主張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代原告支付全球人壽保費3萬6,762元、原告配偶林○○全球人壽保費1萬6,074元之事實,有繳款單、第一銀行交易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43-391頁)在卷可憑,堪予採信。

⒏被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5日起代被告支付中信人壽保費(前身為宏利人壽)共計22萬元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31-243頁)可憑。

⒐被告主張被告代原告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含新美麗人生壽險、活力平安險、長照久久壽險)共計28萬9,017元部分,有繳費紀錄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3-287頁、第291頁),亦可採信。

⒑被告主張被告代原告支付新光澳幣儲蓄壽險15萬7,279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繳費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可按。

然前開繳費查詢單金額為14萬9,555元,被告主張逾14萬9,555元部分,即屬無據。

⒒綜上被告因受原告委任代為支付金額總計為3,714,173元(計算式如下:481,423+130,000+486,068+403,935+363,189+367,652+366,824+403,674+36,762+16,074+220,000+289,017+149,555=3,714,173)。

上開金額扣除被告自原告帳戶中領取之252萬及原告主張未繳納汽車貸款另行匯給被告之71萬元,被告尚代為墊付48萬4,173元。

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三)關於原告是否受有貸款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受有購車分期付款利息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固有於104年3月2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2筆31萬元、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斯時另有為原告處理財務投資、支付各種保險費用,原告於交付被告前開金額時是否有特別指明特種用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額為何部分:原告交付被告款項均用以支付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保險費用、投資款項,並無侵占金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然原告具狀表示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僅持有存摺,顯然係為管理原告財產投資事宜。

而原告委任被告事務處理長達4年有餘,其中甚至包括原告配偶、子女,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投資事宜有充分授權。

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被告處理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造成何種損失,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

原告另又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同未具體說明,僅泛指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將原告交付金錢全數用以支付原告及其配、子女費用、投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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