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郭承軒自民國
-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謝宗軒、劉秉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承軒、熊庭翎、謝宗軒、劉秉宸(原名葉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郭承軒、謝宗軒、熊庭翎部分:伊等對本院108年度訴
- ㈡、被告劉秉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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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金立格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郭承軒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熊庭翎
謝宗軒
劉秉宸即葉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郭承軒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被告熊庭翎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被告謝宗軒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劉秉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35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宗軒、劉秉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承軒、熊庭翎、謝宗軒、劉秉宸(原名葉俊誼),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謝宗軒負責對被告郭承軒收受其之存摺,對被告郭承軒轉達上線人員之指示,並於嗣後交付報酬予郭承軒。
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先遭受與被告4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電話中自稱郵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之人,詐稱原告因涉嫌洗錢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要求原告匯款保證金,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7年11月8日分別滙款20萬元、30萬元,及於同月12日再匯款5萬元、15萬元,共計匯款70萬元入被告郭承軒所有之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嗣被告熊庭翎並於同月8日、13日,先後駕車搭載被告郭承軒至郵局提領處,先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出3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35萬元,被告劉秉宸並於同月12日駕車搭載被告郭承軒,先後至郵局提領處,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出6萬元、6萬元、3萬元(按上開提領出之款項,部分係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其後並由被告熊庭翎、劉秉宸將上開款項繳回上線人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嗣因被告郭承軒於訴訟中賠償原告10萬元,故原告仍受有60萬元之損害。
被告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而加損害原告,目前仍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承軒、謝宗軒、熊庭翎部分:伊等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480、594、71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劉秉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480、594、71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確已認定被告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如附表所示滙款共70萬元之行為,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54、353頁),而被告劉秉宸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民法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萬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4人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四人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70萬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其後被告郭承軒已賠償、清償原告10萬元,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郭承軒(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108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熊庭翎(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108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謝宗軒(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108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秉宸(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承軒、熊庭翎、謝宗軒、劉秉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108年9 月3日、108 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上開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人頭帳戶 │
│號│ │ │ │金額│ │
│ │ │ │ │ │ │
├─┼───┼────┼─────┼──┼─────┤
│1 │金立格│107 年11│臺北市大安│20萬│被告謝承軒│
│ │ │月8 日12│區和平東路│元 │向中華郵政│
│ │ │時35分許│1 段162 號│ │所申設帳號│
│ │ │ │臺北師大郵│ │0000000000│
│ │ │ │局 │ │0000號帳戶│
├─┤ ├────┼─────┼──┤ │
│2 │ │107 年11│臺北市大安│30萬│ │
│ │ │月8 日13│區和平東路│元 │ │
│ │ │時49分許│1 段180 號│ │ │
│ │ │ │台灣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3 │ │107 年11│臺北市大安│5 萬│ │
│ │ │月12日14│區和平東路│元 │ │
│ │ │時4分許 │1 段162 號│ │ │
│ │ │ │臺北師大郵│ │ │
│ │ │ │局 │ │ │
├─┤ ├────┼─────┼──┤ │
│4 │ │107 年11│臺北市大安│15萬│ │
│ │ │月12日15│區和平東路│元 │ │
│ │ │時17分許│1 段180 號│ │ │
│ │ │ │台灣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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