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785,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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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彭啟忠
彭叔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啟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七一七二○○分之五七二一六,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一三四四六○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彭叔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一四四八○○分之四七五九四,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一三四四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彭啟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594,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13445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彭叔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216,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13446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揆之原告上開所為,係因誤繕登記資料,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暉等人與被告2人原均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朝暉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詎被告2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內異議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而先後互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對方,雙方同為債權人及債務人,縱被告兄妹間有融通資金之可能,然於系爭土地處分後,被告2人均可獲分配價款1,500萬元以上,遠高於所設定擔保之90萬元、100萬元債權,足徵被告2人互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下之結果,目的在阻擾原告買受及使用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保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法定權利,而相互約定如系爭土地被處分,保證不私自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並合作確保被告彭啟忠繼受之祖產、被告彭淑捐出資興建之屋舍向系爭土地買主完成確認法定租賃及地租之議定,及請求其協力依法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保證之作為或不作為約定之義務者,應賠償與簽發本票同面額之違約金,故而相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

被告2人所為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相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於成立時,固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然所擔保之債權,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有其設定目的,其約定內容自須與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當事人達成該目的之可能性相符,始合情理。

經查: 1、被告2人相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僅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現金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此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即明(見本院卷第126、134頁),然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設定抵押權的目的是要保證互相的行為,原告是在我們不願意的情況下做買賣價金的提存,所以我跟另一位被告也就是被告彭叔捐約定我們不可以去領原告所提存的買賣價金,所以才會去互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我們還想要繼續使用地上物,如果我們領了價金,會不會變成老家被原告強制拆掉,被告彭叔捐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的工作室被拆掉」、「我們是為了要保有祖產及工作室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65頁),可知被告2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僅為保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相互牽制保證對方不去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難認被告2人有何已成立或將成立借款等債權關係之真意。

2、而被告2人為上開目的而簽發之本票2張(見本院卷第32 7、333頁),然該票據權利亦不在上開擔保債權所登記之範圍內,難謂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要件。

綜觀上情,被告2人或有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其2人設定目的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被告2人分別於109年6月12、15日設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實際上並無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果意思,是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出於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自屬無效。

(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即不存在。

惟既然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外觀存在,自屬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2人塗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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