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79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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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於108年1月11日親自立書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人願負責裁定費、律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

(下稱系爭承諾書),而被告確實於108年1月14日返還原告125萬元,經原告收訖在案,但所餘125萬元迄未清償。

又原告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

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選舉期間恐嚇被告選後如不與其維持不倫戀即爆料婚外情之事,使被告顏面盡失,並要求被告借其250萬元購車,被告以選舉期間需用現金為由,先簽交系爭本票借其使用,此乃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

嗣原告利用選情正酣時,逼迫被告開具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以保證選後與其維持不倫戀情,被告為安撫其心及穩定選情,依原告需索而交付。

然被告於選後請求被告返還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及委託代售之3紙土地權狀,並解決系爭本票事宜時,原告表示其已持系爭本票向他人調借款應急,非先借其現金125萬元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且堅持購置新車,始願依被告之條件履行,被告迫不得已乃依原告所提範本書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面額125萬元支票,其餘半數俟原告返還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3紙權狀及購車條件成就時始貸與,此乃系爭承諾書書立之原由。

被告為有資力之人,無須向原告借貸,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原告並無資力可將鉅款貸與他人,原告應先舉證其所貸與被告之款項從何而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承諾書、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及建德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但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抗辯原告無資力可將鉅款貸與被告,反係原告自106年起先後向被告借貸1625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並於108年1月11日書立「本票號碼0000000,本人楊敬賜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人願負責裁定費、律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

沒有異議。」

等內容之承諾書,且交付發票日108年1月14日、面額1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承諾書、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12、179頁),已足認定兩造間確曾存在250萬元借貸關係,且原告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被告,否則被告無在未收訖借款前即承諾分期還款,並依約為部分清償之理。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於其選舉期間簽發借予原告使用,其於選情正酣之際遭被告逼迫簽發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待選後請求原告返還本票時,迫不得已乃依原告所提範本書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面額125萬元支票,其餘半數俟原告返還面額5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3紙權狀及購車條件成就時始貸與云云。

惟查,誠如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曾擔任4屆議員、2任市長,為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當知簽發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文義之法律效果,縱系爭本票係囿於選舉期間種種因素受迫而簽發,非不得於選舉結束後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尋求解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選舉後之108年1月11日再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還款,則被告抗辯係受迫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乙節,已屬有疑;

況倘如被告所言「其餘半數…條件成就時始『貸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不可能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等語,兩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是被告臨訟為反於系爭承諾書文義之抗辯,實難採信。

至被告抗辯原告無資力可將鉅款貸與他人,反係被告自106年起先後借貸與原告1625萬元云云,似影射原告資金來源來自於被告借其之款項,然被告就其貸與原告1625萬元乙節,並未提出原告兩造間之借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自承兩造間前有婚外情關係,基此情誼下所為之交付票據或票據之背書轉讓,其原因多端,實難以逕論均屬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於本件訴訟雖一再質疑原告之資力狀況,然承前所述,原告已提出被告承諾還款之系爭承諾書為憑,被告並依承諾還款125萬元,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收受借款,何以願為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約定之承諾,甚至將此承諾書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已就借款交付被告乙節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資金來源並無法排除其所持有之現金,是無論原告於借貸當時在金融機構是否有足夠資力貸與款項,均無礙於兩造間就25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尚有125萬元迄未清償之認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承諾於108年7月30日償還餘款125萬元,如有違約,願付律師費用,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就借款125萬元部分請求自108年7月31日起、就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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