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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蔡秀珠
被 告 陳錦清
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2人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育有兩名子女。
詎被告乙○○自107年起沉迷網路交友,結識已婚之被告甲○○(網路化名王湘湘),渠等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以通訊軟體LINE、Facebook、Messenger聯繫往來密切,常以「愛人」、「心愛的」、「老來伴」等親密用語相稱,被告2人常趁被告甲○○之夫外出時,在被告甲○○家中私會,或以買菜為藉口外出,伺機約會,更經常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顯見2人有親密交往之情形,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全然無視彼此均有配偶及家庭。
甚且,被告甲○○多次聲稱原告在外有男友,將來會將被告乙○○趕出家門,要求被告乙○○與原告分房睡,不要將錢交予原告,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和諧及關係,又長期向被告乙○○索取金錢,要求被告乙○○養他,又要求為其訂購年菜、海鮮、豬腳、水果及氣炸鍋等食物及用品,更要求與被告乙○○一起購買高價金飾及對戒。
核被告2人前揭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渠等明知彼此有各自配偶仍彼此交往,已撼動婚姻關係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真諦,恆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此外,被告甲○○東窗事發後,非但不知反省,更屢屢以對話、簡訊等方式騷擾原告,甚且揚言要反告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2人係因被告乙○○多次前來被告甲○○住所修繕房屋,被告乙○○裝修之餘常向被告甲○○抱怨,並常透過LINE原告種種不是及對原告之不滿情緒,而被告甲○○僅係基於禮儀上回應囑其多保重,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且被告2人之互動僅止於網路上交流所為之發洩、玩笑之語難以盡信,而被告乙○○亦未曾贈送任何物品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係在其裝修之際,體諒其處境在完工後給予便餐並贈送食品,且被告乙○○裝修之時,被告甲○○之夫亦均在場共同參與,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原告僅係藉由片段之對話紀錄無中生有、疑神疑鬼,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不正當之行為,亦無贈與金飾予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上情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以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則經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證2至5為2人之之對話紀錄,惟辯以其等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為抗辯,細譯兩造攻防內可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所為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如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被告2人固否認渠等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惟觀之被告2人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至341頁):1、被告乙○○多次以「愛人」、「老伴」、「心愛的」、「老來伴」、「心愛的湘兒」、「湘兒」等情侶間獨有甜蜜暱稱稱呼被告甲○○,又以「你昨晚沒睡好,差一個人陪你睡,我去好了;
要不要我餵你吃;
我餵你,你就要吃很多」、「交往那麼久,當然了解」、「我去,你要出來我餵你吃」、「只要我們心連心在一起,相信可以到永遠的」、「下次你要親我了」、「你不是要我以後,能好好照顧你」、「你的影子,常在我心裡,永不忘懷的」、「我現在只想跟你做個永遠的老來伴,好好的來照顧,湘湘」、「你也看得出來,我時時刻刻在關心你的,你也一樣的;
所以我們可以到永遠;
我對你是真心的」、「今天跟你抱在一起,覺得,好溫暖」、「我們是老來伴,只抱一下而已」、「也許昨晚太高興,想可以見到,心愛的」、「我們兩個好像,心連心,分不開了」、「昨天沒親親」、「有夢到心愛的,湘,陪在我身邊;
真的有夢到,湘」、「多給抱親就好」、「你給我親一下,就乖了」、「你下次用嘴餵我吃好了」、「我人送你好了」、「又可以手牽手去散步;
愛人不知幾時,也可從我這個機會呢」、「心愛的湘兒,早安起床了」、「在想,愛人,湘兒」、「我會把,湘兒,綁在我身邊」、「心裡就抱著希望,湘兒能陪我一下了」、「我現在心裡只有你」、「愛人,你怕我騙你沒給你保障,我可以簽名蓋章給你」等語對被告甲○○訴諸愛意,足見被告乙○○有多次以情侶間甜蜜暱稱稱呼被告甲○○,並對被告甲○○訴諸愛意,顯已置將其自身與原告婚姻關係拋諸腦後,視原告配偶地位於無物,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違反彼此間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2、而被告甲○○亦多次以「你好瘦,你好鎮定,我有摸屁股」、「你如是我老公一定好疼我」、「我好怕妳老婆女兒」、「又被你抱一次了」、「你好幸運,別人想看都看不到」、「親那麼多次」、「親一個」、「恩嘛」、「萬一你不愛我了 我老了 沒錢又沒人要 那才可憐」、「我出去你就那麼激動要抱要親」、「你不可能當朋友每次見面都那麼激動要抱要親」等親暱話語回應被告乙○○,又向被告乙○○表示「我們買個對戒;
金飾或鑽戒;
你一個我一個」、「戒指;
有紀念價值;
你也一個剛好是對戒」等情侶間特有成對物品,而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上開親暱詞語對被告乙○○訴說愛意,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甚鉅。
3、是以,由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乙○○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對彼此相互訴說愛意,顯已嚴重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從事室內裝修,彼此共同扶持成長共組家庭,竟因被告2人前揭所為,致其原先期待婚姻幸福美滿已蕩然無存,及參酌原告自述從事室內裝修目前無收入,108年所得61,001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股票;
被告乙○○自述從事室內裝修現無工作,108年所得520,000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股票;
被告甲○○自述從事出口網狀繃帶現無收入,108年所得368,489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3頁、第396頁、第413至431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被告乙○○自109年10月16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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