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844,202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 告 徐賢俊

謝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賢俊、謝柏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柏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九年新湖字第三一六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徐賢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賢俊、謝柏峯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債務人被告徐賢俊,及被告徐賢俊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查明被告徐賢俊上開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謝柏峯後,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其聲明(本院卷第63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賢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2,41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711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柯文修之財產未果,獲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5394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知悉被告徐賢俊已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柏峯所有,致被告徐賢俊已無財產可清償上開債務,令原告無從就被告柯文修所有之財產受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被告雖稱其等係因借貸關係而買賣系爭房地等語,惟該買賣金流顯與系爭房地價值不相當,且其等間特殊交易模式已損害原告權利,仍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應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柏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徐賢俊所有等語。

並聲明:1、被告徐賢俊、謝柏峯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謝柏峯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賢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賢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徐賢俊所購買,貸款數額為4,400,000元,被告徐賢俊與原告間原先繳息狀況正常,惟因疫情導致貨運業收入大減,致被告徐賢俊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積欠被告謝柏峯連利息金額亦無法償還,遂與被告謝柏峯協商如何將損害降到最低,被告2人乃協議由被告徐賢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謝柏峯,仍由被告徐賢俊繳納房貸金額每月15,000餘元,作為返還積欠被告謝柏峯之本金及利息,再還被告謝柏峯1,000,000元後,被告謝柏峯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倘被告徐賢俊無法按月繳納房貸金額時,即由被告謝柏峯繳納房貸後,系爭房地即歸於被告謝柏峯所有,被告徐賢俊積欠款項亦毋庸返還予被告謝柏峯。

(二)被告謝柏峯答辯略以:被告徐賢俊因積欠被告謝柏峯913,000元無法償還,遂與被告徐賢俊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徐賢俊,並由其負擔過戶費用,合意後被告徐賢俊積欠被告謝柏峯1,000,000元,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100,000元,該房屋貸款仍由被告徐賢俊繳納,而系爭房地租金由被告謝柏峯收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賢俊積欠其652,413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711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柯文修之財產未果,獲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5394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徐賢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於10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謝柏峯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539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09年新湖字第316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33至54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其對被告徐賢俊之債權,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謝柏峯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徐賢俊所有,有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等固以前詞抗辯其等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借款協議書、買賣附買回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5頁、第111至127頁),由上開卷證資料雖可得知被告徐賢俊確實曾向被告謝柏峯借款,且因被告徐賢俊無法清償借款,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謝柏峯等情,惟查:1、被告徐賢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徐賢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謝柏峯後,仍須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繳納本息完畢後尚需償還借款等語;

被告謝柏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地貸款仍由被告徐賢俊繳納,且系爭房地出租租金則由被告謝柏峯收取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2人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及被告徐賢俊積欠被告謝柏峯之借款並未因之減少,且系爭房地收益權亦歸於被告謝柏峯所有,以上種種均彰顯被告徐賢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債務及對被告謝柏峯之債務,而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已導致被告徐賢俊財產明顯減少,顯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徐賢俊之債權,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又被告徐賢俊係於109年3月23日始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柏峯,而原告於109年3月9日即已取得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71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足見被告徐賢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知悉此舉將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謝柏峯亦知悉其等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將導致被告徐賢俊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足見被告2人知悉其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3、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足使被告徐賢俊之積極財產減少,且為被告等所得知悉,上開行為已有害原告對被告徐賢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撤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謝柏峯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徐賢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其等所知悉,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柏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賢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土 地 標 示 編號 0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01 坐落 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 基地坐落 永安段375-1地號 地號 375-1 建號 754 地目 建 門牌號碼 鐵騎路186巷7弄2之1號7樓 面積 1934.54㎡ 層次 7層 面積 53.24㎡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84 附屬建物 陽台5.87㎡ 雨遮0.83㎡ 權利範圍 全部 備註 共用部分: 永安段767建號 288.38㎡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6 永安段771建號 1692.94㎡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