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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許仲良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被 告 凃曉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家朗序社區住戶,被告曾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則擔任監察委員。
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收受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存入管委會開立之銀行帳戶,亦未交付請款單供原告查核,隨即私自支出款項用以採買文具,並支付予清潔公司、監視器廠商等費用,嗣經原告表示意見後,始未繼續為之。
惟被告竟於住戶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共同創建之「本家朗序社區住戶天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目前管委會其中一名委員不同意此做法,因此考慮不同意後續三個月垃圾清運及清潔費用取款(四五六月份)管委會目前現金只足夠支付至今年3 月,若無法成功取款,預計四月開始關閉垃圾間,請各所有權人決議是否提早召開住戶大會,全面改選,確保各位的權益」、「您繳回的取款聯沒有蓋章,目前文件放回您信箱,請您蓋好春泰4 到6月三張取款聯交給財委以方便之後逐月領款,以方便之後逐月領款,財委將於週五到銀行,請您配合時間,如果您已處理好也請告知,謝謝。
因四月開始就會有費用產生,如果您一直未有正面回應,我們無法確認款項能否正常支付,3/30(六)清運完畢後,只能關閉垃圾間,請您儘速處理,以維持社區運作」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在其他住戶內心塑造原告惡意刁難管委會運行,又不於取款聯蓋章之形象,然此等皆係源於被告未依規將收受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且未依正常程序提供請款單並私自動用所致,造成管理委員會帳目收支無法吻合。
嗣兩造卸任後,原告向時任主任委員詢問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事宜,被告竟於系爭群組中以「當時社區群組有提到~若是您堅持不提供印鑑協助提領社區費用,那就得走辭職一途,做變更會需要管委會花費額外的時間跑一次變更流程,之後社區經費才能正常使用,這要說沒告知…是有點說不過去」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致群組中特定多數人誤信原告惡意不於相關文件中用印,並拒絕提供印鑑,而阻礙管委會正常行使職權,影響住戶權益,並致系爭群組中暱稱「大B 」住戶中向原告表示「我覺得霉靈每次討論問題你最多只會屁叫你做又不行。
你真的很靠杯你跟誰有恩怨別遷怒其他住戶權利。
還有最好別惹毛我」等言論,顯見被告前揭言論,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原告受到其他社區住戶之憎惡、蔑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回復名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在系爭群組與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系爭群組發表「道歉啟事:本人涂曉蓁於本家朗序社區天地群組發表『您堅持不提供印鑑協助提領社區費用』之不實言論,損害許仲良先生之名譽,特此向許仲良先生道歉。
道歉人涂曉蓁」;
㈢被告應於本家朗序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本人涂曉蓁於本家朗序社區住戶天地群組內發表『您堅持不提供印鑑協助提領社區費用』之不實言論,損害許仲良先生之名譽,特此向許仲良先生道歉。
道歉人:涂曉蓁」之道歉啟事(標題字體大小為72,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0)。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被告前以系爭言論一內容影射原告造成社區管理無法運作,而貶損其名譽等情,然原告前於107 年11月27日退出管委會群組,致12月份社區支出應無從連繫原告,致遲延廠商款項支付,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告知原告因支付4到6 月間社區垃圾清運費用需其蓋章以付款給廠商未獲回應,原告始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一之內容,被告所述僅為敘述社區目前無法提領現金支用而向全體住戶說明處理方式及日後解決方向,且陳述內容並無杜撰之情,倘被告能逐項正常取款繳付社區需用費用,何需先以現金支應,原告所述顯為倒果為因,且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又原告以系爭言論二內容造成社區住戶誤信其不同意管委會提領款項,阻礙管委會正常行使職權等情,然被告僅係針對原告在系爭群組提出主委有義務向所有權人說明部分回應,其中堅持不提供印鑑協助社區提領費用如前述僅為事實陳述,而辭職及辦理變更等言論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且被告於上開文字中並未使用任何與事實相違之言詞,屬善意發表適當文字文字內容,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以,原告以系爭言論一、二之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名義權,即屬無據。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本家朗序社區住戶,前分別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而被告於上開社區LINE群組中張貼系爭言論一、二等內容,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細譯兩造攻防方法可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分別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在系爭群組及社區布告欄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一,在其他住戶內心塑造原告惡意刁難管委會運行,又不於取款聯蓋章之形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等情,惟由兩造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1至70頁),可知系爭言論一內容僅敘及被告稱原告審核款項緩慢致廠商費用無法如期支付,及為何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帳戶而直接支付給廠商,並將該部分花費明細張貼於群組當中,復基於社區主委職責提前告知社區垃圾清運及清潔服務恐因費用無法如期支付將無法提供,並建請社區住戶是否提前改選社區幹部,隨後兩造亦係就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被告並告知原告已將社區取款聯放置在原告信箱待其簽收等情,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基於社區主委職責就無法付出如期付款予社區廠商,並將現況、將來可能面臨情形及解決方式,建議社區住戶改選,並敦促原告蓋印核准款項,避免社區垃圾間關閉;
復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二,致群組中特定多數人誤信原告惡意不於相關文件中用印,並拒絕提供印鑑,而阻礙管委會正常行使職權,影響住戶權益等情,惟由兩造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言論二內容僅敘及被告就原告先前審核款項一事認為影響社區營運建議原告辭職,而原告辭職後因涉及社區監委更動,需對外跑流程,社區經費始能正常使用,核其內容僅係敘及原告因不提供社區用印影響社區營運,就只能辭職才能動用社區經費,而原告辭職後將導致社區管委會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監委,往後社區經費才能正常使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並非以損及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況兩造身為社區主委及監委涉及全體住戶之付託重責,就公共問題之討論應開放而不受拘束,而兩造所為均在社區住戶監督之下,倘社區事務有所不當自會有社區住戶加以評斷。
是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言論一、二,對全體住戶散布上開訊息,雖可能致原告心理上不悅之情緒,上開言論並未包含任何情緒性謾罵字眼,且其內容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在「本家朗序社區住戶天地」LINE群組張貼系爭言論一、二,已侵害其名譽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該LINE群組及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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