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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范振銓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壹拾陸萬貳仟股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信男與原告范振銓為多年好友,於民國103年5月13日間兩造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澤公司)股票15萬股,原告給付股款後,將前揭股票登記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名下而持有。
嗣於同年12月間因和澤公司配發股息1.2萬股,故原告透過奇盈公司持有和澤公司股票總計16萬2千股(下稱:系爭股票)。
又依照該投資協議書第3條規定:「承諾約定:甲方承諾至少持股兩年,兩年後若甲方欲出脫股票時,限定只可賣回給乙方(即被告)。
乙方承諾最低以每股原價20元向甲方購回所投資股票。」
,準此,若原告有意轉讓其持有和澤公司股票,須於持有系爭股票滿2年後,由被告以最低每股2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其所投資和澤公司股票。
嗣原告透過奇盈公司持有和澤公司股票已逾2年,業已滿足前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回購條件。
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該投資協議書第3條規定,並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惟迄今仍未獲置理。
爰依該投資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並給付原告324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將和澤公司之162,000股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24萬元暨自109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和澤公司之負責人,因和澤公司當時有股東要退股,且公司本要上市上櫃前景看好,始會接洽原告參與投資和澤公司,並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承諾和澤公司日後如股價不好,被告會跟原告以每股20元買回股票。
嗣和澤公司被其他廠商積欠兩筆債務款項高達8、9千萬元,已超過和澤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實和澤公司目前瀕臨破產狀況,惟被告仍本於負責之態度繼續經營和澤公司,被告有意跟原告商洽本件債務解決事宜,惟希望等到HP與和澤公司的合作案第一次開始之後,被告即會主動去找原告洽談看如何處理,且HP的合作案有百分之90的機會於兩、三個月後就會有第一次的結果。
被告認為和澤公司的條件與原告當初簽立投資協議書時有差距,被告不應該付給原告到324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和澤公司持股證明書、竹北成功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不否認有在投資協議書上簽字,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投資和澤公司之情形與現在有所不同,被告不應該付給原告到324萬元云云,惟觀之被告係以其自身名義與原告訂立投資協議書,並非代表和澤公司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書,核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而兩造訂立投資協議書時既特別在第三條約定:「承諾約定:甲方(註:指原告)承諾至少持股兩年,兩年後若甲方欲出脫股票時,限定只可賣回給乙方(註:指被告)。
乙方承諾最低以原價(NTD20.0元整/股)向甲方購回所投資股票。」
、第五條約定:「未得他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之任何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方,違反本項之轉讓無效。」
等情,足見兩造在訂立投資協議書時已就原告最少持股時間、原告所持股份僅得賣回予被告、被告承諾以原告投資當時每股20元價格向原告買回持股等事項詳加約定,則被告認其現不應受投資協議書記載之拘束,顯與兩造當初訂立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情事不符,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透過奇盈公司自103年5月間起持有和澤公司股票已逾2年,業已滿足前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回購條件,惟經原告於109年7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均未履行,爰依兩造訂立投資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並給付原告324萬元【計算式(16萬2千股x20元=324萬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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