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訴外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之股
- 二、原告為昌達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66萬股股份,依據公司
- 三、又昌達公司於辦理系爭增資時,原告本得以2,145,000元認
-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增資訊息寄至原告之elem0000000ght
-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 貳、被告則以:
- 一、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義務人,為發行新股之公司
- 二、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應係其有意認購新股時必須出
-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原任昌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公司
- 二、昌達公司董事即被告於109年7月1日決定增資650萬元、每股
- 三、原告在上開認股基準日時所擁有昌達公司之股份為66萬股。
- 四、本次發行之新股,原告並未認股,而係由股東廖心鳳於109
-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 一、本次增資認股通知之義務人為何人?該通知有無寄送予原告
- 二、原告主張其因未受本次認股通知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次增資認股通知之義務人為何人?該通知有無寄送予原告
-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
- (二)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
- 二、原告主張其因未受本次認股通知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無非係其未就
-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者,為其所享有之昌達公司
- 三、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受收行使新股認購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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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陳昭凱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董事。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決定為昌達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分為65萬股,並保留其中之10%由員工承購,其他股份則按原股東持有比例認股,繳款期間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20日(下稱系爭增資)。
昌達公司嗣於109年7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
二、原告為昌達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66萬股股份,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決定發行新股時,應先通知原有股東即原告優先認購,未料被告為提高自己之股權持分,竟刻意不通知原告,致原告之股權持分變少,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又昌達公司於辦理系爭增資時,原告本得以2,145,000元認購33%新發行股權,而繼續享有股東權利,卻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損而降為僅約24.9%,即在昌達公司中損失約8.1%股權(可行使表決權或分享股利),按昌達公司現行實收資本額26,500,000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2,146,5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增資訊息寄至原告之elem0000000ght-tw.com電子信箱,惟該信箱並非原告得隨時使用之信箱,且經委請訴外人登入查看後,並未發現該封信件;
被告復未在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通知,其心可議。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義務人,為發行新股之公司,而非個人,是原告以非通知義務人之被告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自始無據。
況且,昌達公司已於109年7月14日,將通知優先認購新股事宜,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原告使用之elem0000000ght-tw.com電子信箱,並經相關收件人收受,自已發生通知效力。
另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需向股東確認是否收受通知。
二、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應係其有意認購新股時必須出資之金額,此部分除未提供予昌達公司外,亦與其主張之「損失約8.1%股權可行使表決權及分享股利」無關。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任昌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並在109年5月8日經股東會會議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將資本額由原本之2,000萬元變更為3,200萬元。
二、昌達公司董事即被告於109年7月1日決定增資65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共65萬股之新股;
其中除保留10%給員工認購外,其餘部分由原股東得依認股基準日即109年7月20日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繳款期限是在109年7月6日至7月20日。
三、原告在上開認股基準日時所擁有昌達公司之股份為66萬股。
四、本次發行之新股,原告並未認股,而係由股東廖心鳳於109年7月15日認購5萬股、於109年7月20日由高孟婷、陳昭凱、廖心鳳分別認購30萬股、25萬股、5萬股。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本次增資認股通知之義務人為何人?該通知有無寄送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其因未受本次認股通知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次增資認股通知之義務人為何人?該通知有無寄送予原告?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
而由法條文義「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觀之,可知此一通知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乃屬公司應為事項,倘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害原股東之認股權,則原股東基於違反此項法條規定而可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即應為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二)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
等語,對於通知之方式,於法並無明文,即依平信、掛號或其他方式寄發,均無不可,惟應將該通知送達予原股東知悉,其理不言自明。
而查,本件被告係以公司董事身分,將行使新股認購權之通知,寄送至elem0000000ght-tw.com電子信箱,以通知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其於109年7月14日,以其電子郵件寄發主旨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增資事宜)」、並夾帶檔案內容載有增資金額、發行新股及通知認股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卷第65-67頁),然原告否認該電子信箱為其得隨時使用。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曾將發行新股通知,寄送至原告曾使用之elem0000000ght-tw.com電子信箱,惟原告於通知斯時是否仍使用該電子信箱?被告所寄發之信件是否確實寄送成功?均屬不明,且無電子郵件讀取回條或相關證明可證已送達該通知書,自無從認定原告已收受該通知至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未受本次認股通知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無非係其未就系爭增資事件,踐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義務云云為據。
然而,應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踐行增資認股通知之義務人,乃發行新股之公司即昌達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既非該條所定之通知義務人,被告未履行通知,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抑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
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主張其得向負責系爭增資通知事宜之董事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闡釋原股東於新股發行完畢後,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董事會所負者為基於其他法律規定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非可謂原告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昌達公司之董事即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者,為其所享有之昌達公司股權遭稀釋,並以其所喪失之約8.1%股權,按昌達公司現行實收資本額26,500,000元計算損害為2,146,500元。
然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損害數額,係其於認購新股時必須出資之金額,並非得因此作為其因喪失新股認購權而受有之損失,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損失約8.1%股權可行使表決權及分享股利」乙節,舉證並說明其受之損害數額及計算方式,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受收行使新股認購權之通知,惟未踐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通知程序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應為昌達公司,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2,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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