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邱偉芳於民國(下同)102年結婚,育有2子,
-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
- (二)退萬步,縱此錄音内容對原告之配偶權有所侵害,兩造早
-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有不利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1日結婚,於107年10月15日
-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與譯文內容相符。該段錄音係由被
- (三)兩造於107年8月18日曾前往被告之阿姨黃美玉住處。
- (四)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訴。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侵權行為部分:
- (三)消滅時效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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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平先民
被 告 邱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邱偉芳於民國(下同)102年結婚,育有2子,夫妻生活本來幸福美滿,詎第2名小孩出生後,被告表示希望外出從事新娘秘書之工作,並要求購置汽車作為工作交通工具之用,原告表示尊重並同意。
然被告於從事新娘秘書半年後,開始藉詞工作之需要即駕車外出,原告關心之餘詢問其去向,被告即怒目以對,埋怨原告過問過多,原告只能任由被告駕車外出,原告見被告忙於工作而未有時間清洗愛車,隨即利用107年10月初對於車輛進行内、外清潔工作,適見車上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一時好奇而播放紀錄器所錄下之車内對話,傳入原告耳際竟是被告與一位不知名男子的一段愛噯之呻吟聲及曖昧的對話:「(被告)不要再弄他,你看整個褲子都濕了内褲都濕了,你自己摸」「(不知名男子)我摸!我摸!」「(被告)下次請你紿我帶套,不准給我這樣子,弄到我的裡面,也不能弄到我的嘴巴裡面!」,原告隨後即持行車紀錄器質問被告何以假稱工作而與他人暗通款曲,被告見其外遇行為已遭原告發覺,亦不再隱瞞並表示既然已經這樣,她什麼都可以不要,只要能離婚就好,兩造方於107年10月15日辦理離婚。
被告明知自己是兩個孩子的母親及已婚之人,本應潔身自愛,且依行車紀錄器所錄下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於車上之對話内容所示,邱偉芳與車上之男子間親密之舉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縱無證據證明已達通姦之程度,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原本美滿婚姻一夕之間全盤皆沒,被告對兩造婚姻家庭之背叛,至今仍對原告毫無悔意,原告每每思及遭被告無情之背叛,即痛徹心扉,輾轉難眠,數度瀕臨崩潰,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命被告賠償100萬元,聊以慰藉。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被告私人所有車輛上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又該段錄音內容之真實狀況,與原告所故意曲解者,有極大差異,且早於107年6月間即存在,原告知悉且因内容而對被告有所懷疑,兩造為此錄音内容爭吵多次後,特意於107年8月18日共同前往被告之阿姨黃美玉住處談論並澄清,原告經被告阿姨勸諭後決定不再追究,原告遲至109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退萬步,縱此錄音内容對原告之配偶權有所侵害,兩造早已因原告有外遇,婚姻、感情產生嫌隙破裂,曾協議於107年5月各自逕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豈料原告竟又於戶政事務所前動手施以暴力抓被告的頭去撞擊車身(當天有報案、驗傷)。
嗣後,再因原告之不理性而致兩造仍無以繼續共同生活,原告遂於107年7月9日備妥由公公婆婆具名簽字為證人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共往辦理,後因協議條件不平而再次離婚作罷,最終被告無法再忍受原告之對待,雖認離婚協議條件不平等,仍於107年10月15日簽字辦妥兩願離婚,兩造婚姻破裂之真實原因係原告所造成,早已對被告之配偶權侵害嚴重,原告係「加害者」不得享有法律保障。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1日結婚,於 107年10月15日兩願離婚。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與譯文內容相符。該段錄音係由被告所有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錄製時間約於107年6月間,內容為被告與綽號「小育」之男子的對話。
(三)兩造於107年8月18日曾前往被告之阿姨黃美玉住處。
(四)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係其所有汽車上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侵害其隱私,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原證2係由被告婚後購入、使用之自小客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行車記錄器係其於購入車輛時請廠商裝設(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前所述,上開自小客車為兩造婚後所購入,被告亦知悉自小客車內裝設行車記錄器,則依一般夫妻常有共同使用婚後所購入之財產之常態,當認被告對於原告可能使用上開車輛、並聽聞、知悉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之內容已屬知悉,且無明示反對之意思,被告稱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音內容,為侵犯其隱私權之舉,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內容,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與被告主張之隱私期待,兩相比較,應認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更應值得被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2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侵權行為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經查,原證2係於107年6月間錄製,內容為被告與綽號「小育」之男子的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觀諸原證2錄音中,「(被告)不要再弄他,你看整個褲子都濕了内褲都濕了,你自己摸」「(不知名男子)我摸!我摸!」「(被告)下次請你紿我帶套,不准給我這樣子,弄到我的裡面,也不能弄到我的嘴巴裡面!」等內容,可清晰辨識被告與綽號「小育」之男子,確有親密、與性有關之言語對話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綽號「小育」之男子,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該段錄音內容之真實狀況,與原告所故意曲解者,有極大差異云云,不足採信。
3.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綽號「小育」男子為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三)消滅時效部分: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間即知悉錄音存在,兩造於同年8月18日曾共同前往被告之阿姨黃美玉住處談論並澄清此事,原告經被告阿姨勸諭後決定不再追究,原告遲至109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縱屬有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則否認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是在107年8月20日那週取得原證二錄音,錄音內容很長,且因為我要工作和顧兩個孩子,所以到10月8日至12日間才知道錄音的內容,聽到這個錄音內容後,我才決定在10月15日與被告離婚。
當時我也沒有完全聽完錄音,直到109年9月才全部聽完,整理好在9月30日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
3.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18日曾前往被告之阿姨黃美玉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證人黃美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來我住處會面的原因,是原告覺得被告在外面有其他男人,原告怕被告生氣談不下去,希望我在場協調他們婚姻的問題點、、、我對行車記錄器有特別的印象,是之前原告認為被告有外遇,我跟原告說不能隨便講,有時聽別人講也不一定是這樣子,原告就說他有證據。
原告跟我說,他晚上都會去被告的車上看行車記錄器,在行車紀錄器上有錄到被告的一些聲音,這些聲音可證明被告跟別人有外遇、、、當面談的時候,有談到被告有其他男人的事情,被告跟原告說,他跟那個男的並不熟,早就沒有來往了,問清楚後,原告當場說他選擇相信被告所說的,談到最後兩個人就快快樂樂一起回去。」
等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依證人黃美玉所述,應認107年8月18日前,原告即已持有並聽聞原證2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並依此認定被告具故意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始於107年8月18日要求證人黃美玉協助兩造協調,而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倘若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有錄音存在,亦不知悉錄音之內容,何以向證人黃美玉透露其持有被告外遇之證據?何以以此為由要求證人黃美玉協助兩造協談?是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20日始取得原證2錄音,並於107年10月間始知悉錄音內容云云,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3.依前所述,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存在,依此,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7 年8 月18日起算,而原告乃遲至109 年9 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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