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88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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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洪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遲誤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30,2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確為本件債權之合法債權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4號卷第9至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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