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897,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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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
  4. (一)醫療費等相關費用部分計新臺幣(下同)36,230元。
  5. (二)後續醫院定期追蹤費用計7,080元。
  6. (三)復健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計4,800元。
  7. (四)就醫、回診、復健車資部分計35,250元。
  8. (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計2,299元。
  9. (六)術後營養補給品費用計10,389元。
  10. (七)看護費用計407,2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
  11. (八)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
  12. (九)以上合計1,003,248元。原告之各項支出,係已到支付者
  13. (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4.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伊應負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1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23.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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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林礽福
訴訟代理人 林玉枝
林宛宜
被 告 李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3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距狀況,竟貿然往右偏跨車道行駛,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並受有損失如下所列:

(一)醫療費等相關費用部分計新臺幣(下同)36,230元。

(二)後續醫院定期追蹤費用計7,080元。

(三)復健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計4,800元。

(四)就醫、回診、復健車資部分計35,250元。

(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計2,299元。

(六)術後營養補給品費用計10,389元。

(七)看護費用計407,2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9月2日至107年9月4日、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7日兩次住院期間,及第一次術後1個月即107年9月5日至107年10月4日共計37日,需仰賴專人全日協助;

第二次術後6個月即自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08年5月7日共計181日,需仰賴專人半日協助,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800元計之,合計看護費用為407,200元(計算式:2,200×37+1,800×181=407,200)。

(八)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原告年邁,期間承受2次全身麻醉手術之生命風險及身體傷痛,迄今仍無法痊癒,尚須持續復健,不但左手無法提舉導致吃飯無法端碗,日常生活諸如穿脫衣褲、如廁、洗澡亦多有不便,而須仰賴他人之照顧,日後身體健康復原情形,甚難預測,原告因此備受煎熬,內心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九)以上合計1,003,248元。原告之各項支出,係已到支付者外,後續仍有不定期不定額之費用有待支出,原告除聲明保留追加請求之權利外,僅就上述部份各項費用先作請求。

(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意見。

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轉到外側車道才能到竹東,不然會開到竹中,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告突然過來,伊來不及煞車才發生碰撞。

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中醫療費用有健保給付,後續醫院定期追蹤費用太貴,交通費用部分,竹中至馬偕醫院老人不用車資,陪伴者來回36元,若以20趟計算僅需720元。

營養費部分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願付一半費用即5,195元。

看護費住院期間有需要半日看護,其他則不需要,即僅需付9,000元。

其餘時間原告右手可正常使用,不需請人照顧,且據原告說明可騎乘電動機車,可見其左手骨折已完全康復。

以上原告僅需費用29,094元(答辯狀誤繕為28,094元)。

精神損害部分原告未見後方來車即轉入車道,致被告剎車不及且被告亦受有傷害,因此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此外,被告已給付紅包3,000元,原告亦獲得保險理賠6萬多元,被告僅有政府給付每月3,772元可供生活,無力負擔太多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距狀況,竟貿然往右偏跨車道行駛,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增加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長照中心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析述如后: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經肇事地點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向行駛,往右偏靠車道線駛入閃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右輪已跨越中線準備變換車道時,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右側之原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新竹地檢署偵字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3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行駛時,自應依上開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適當間隔,並於變換車道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原告之損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要左轉往竹中,其見狀來不及剎車致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觀諸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09/02/2018,10:14:16告訴人林礽福(綠箭頭)騎機車沿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李慶松駕駛汽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與告訴人併行。

10:14:17,兩車持續近距離併行。

10:14:18,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綠箭頭)。

10:14:19,告訴人人車倒地(綠箭頭)。」



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錄影時間10時14分14秒起至10時14分17秒兩車進入畫面,且被告自小客車已經跨越車道線行駛。

錄影時間10時14分18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行進間同向併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原告行駛於右側、亦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件事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注意原告機車在右側行駛,一看到已經來不及等語,有刑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要轉到外側車道才能到竹東,不然會開到竹中去,在變換致外側車道時,對方突然過來,來不及剎車,且並不否認當時車輛右輪已跨越中線預備行駛至外線車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原告駕駛機車於右側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乃至於發現原告時因反應時間不足,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應有過失,已屬明確,參以本事件經新竹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108年7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80128302號函覆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一、李慶松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跨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林礽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右偏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

,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

復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經109年3月25日以路覆字第1090019226號函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認:「一、李慶松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右側兩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

二、李礽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

,二者同為原告無過失責任之認定,益徵本件被告有上述未注意兩車併行車距、車前狀況及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為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日發生本事故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4日出院,因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107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107年11月4日住院,於同年月5日接受左側肱骨粗隆骨釘骨板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中有使用人工代用骨,至同年月7日出院,此有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因前開所受之手術、住院、回診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

又依原告提出107年9月2日至4日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依職權函查新竹馬偕醫院原告就診情形及相關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107年9月2日至4日手術費用為3,537元、急診當日及107年9月13日至108年1月8日後續回診費用2,580元、107年11月4日至7日手術住院費用30,313元,共計36,430元(計算式:3,537+2,580+30,313=36,430)此有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醫院109年11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13722號函覆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明(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則原告僅請求應給付醫療相關費用36,230元,自應准許。

2、後續醫院定期追蹤費用:原告主張尚需後續追蹤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依前開新竹馬偕醫院函覆本院:「3、病患每年須回診2次,大約需再3年。」

,雖認原告確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惟無法估算回診追蹤所生之花費,尚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情,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7,080元,不能准許。

3、復健及後續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於醫療後仍須接受復健,其所需之費用為4,8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需持續復健等情。

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 「需門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1 頁),然對於後續復健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均未 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 有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就醫、回診、復健車資費用:原告主張依公式計算往返原告住所至新竹馬偕醫院回診之車資共35,250元,被告則以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且老年人免車票,陪同者僅需36元等語抗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並由診斷證明書所載需門診追蹤治療,且據前開馬偕醫院回函,原告因本事故於107年9月4日出院(107年9月2日搭乘救護車急診故不列入)、107年11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及其間至馬偕醫院回診6次,共需搭乘15次交通工具(計算式:6次回診×2+107年11月住院往返2次+107年9月4日出院1次=15次),故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住家至醫院之車資,應有理由。

又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如需徒步至公車站等候公車搭乘尚需耗費相當時間及體力精神,反而不利傷口復原,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再依原告居住之地址(新竹縣○○鎮○○路000號)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距離約5.6公里,經網路查詢原告住家至新竹馬偕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資需240元,此有網路查詢前開距離及計程車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原告請求就醫回診車資於3,600元(計算式:240×15=3,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支出防水透氣敷料、貼布、滅菌棉棒等醫療消耗物品共2,29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術後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傷害且進行2次手術,因調養身體故支出術後營養補給品10,389元,然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則其請求,不應准許。

7、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住院治療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自理, 自107年9月2日至4日及術後一個月、107年11月4日至7 日(共37日),需仰賴專人全日看護;

及第二次術後6個 月即107年11月8日至108年5月7日共181日需仰賴專人半 日協助,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800 元計算,爰請求所需看護費用407,200元(計算式:2,20 0×37+1,800×181=407,200)。

被告則抗辯原告住院始需 看護,平日尚有右手可用,故只需支付看護費用9,000元云云。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即原告)於107年9月2日接受脫臼復位 及骨釘板固定手術,術中有使用鎖定型骨板,於107年9月4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107年11月5日接 受左側肱骨粗隆骨釘骨板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中有使用人工代用骨,於107年11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參以前揭新竹馬偕醫院函覆 本院病患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 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07年 9月2日至4日及術後一個月、107年11月4日至7日,共37 日,其餘請求照護期間,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見 原告提出必須半日看護之證明,故因舉證不足,礙難准 許。

又原告請求全日照護之費用為2,200元,與前開新竹 馬偕醫院函覆之價格相符,堪認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於81,400元(計算式:2,200×37=81,400)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 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為高齡人士,原告 為國小肄業,108年度所得為25,07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43,443,400元;

被告三專畢業,108年度所得為21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 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21頁)。

本 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 揭 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 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 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9、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3,529元(計算 式:醫療相關費用36,230元+就醫、回診、復健車資費 用3,6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99元+看護費用81,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23,529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267元,並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8頁),依法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4,262元(計算式:423,529-66,267-3,000=354,26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係於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9 年5月10日(見交附民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262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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