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90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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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魏憲晟即魏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二)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一)新臺幣(下同)75萬元(科目:中期擔保放款- 信用保險)、(二)60萬元(科目:中期放款- 消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9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0%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上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兩件(包括:(一)中期擔保放款- 信用保險,科目:000000000000-0;

(二)中期放款- 消放,科目:000000000000-0)、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1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2萬7,5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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