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力文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1時許,駕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梁力文是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時向其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訴外人梁力文駕駛系爭車輛一
-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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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劉碩閎
被 告 羅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對本件車禍駕駛人梁力文、肇事車輛車主羅玉華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368,344元,嗣原告與梁力文以7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其主張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萬元,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玉華賠償剩餘之13萬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力文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三號北上方向,於當日下午11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上9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竟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使車輛橫停在中線車道,再駛往內側車道,而橫停在內側車道上,佔據內側車道全部寬度,行駛在梁力文後方中線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詹豐瑄,見狀旋減速並打閃光燈提醒後方車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郝華妮,行駛在詹豐瑄後方中線車道,見詹豐瑄減速並打閃光燈號,便往左邊之內側車道閃避,而撞擊停駛在內側車道由梁力文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右上臂、左膝、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致郝華妮受有臉開放性傷口2.5公分、鼻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與梁力文以7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訴訟上和解,但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萬元外,梁力文承諾會按月攤還之剩餘13萬元並未如期給付。
被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明知梁力文意圖自殺、下班後精神不佳仍借車給梁力文,致梁力文於國道上逆向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梁力文是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時向其借系爭車輛使用,當時精神正常,且梁力文平時即會向被告借車,借車頻率約單週2、3次,除本件車禍外並不曾發生任何事故,又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萬元外,梁力文已再給付6萬元,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訴外人梁力文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物損害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侵權行為,或被告之何行為與原告身體、財物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訴外人梁力文駕駛系爭車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車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僅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權人,並無實際駕車之行為,況車輛所有權人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借予親友使用,在我國尚屬普遍之情形,倘認車主應一律為駕駛車輛之親友肇事行為負賠償責任,無疑過度擴張車主之責任範圍,亦與民法採過失責任主義之規範意旨不符。
原告就被告「明知」梁力文有自殺意圖且下班後精神不佳猶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梁力文之危險駕車行為逕予推論梁力文有自殺意圖或被告知悉梁力文會危險駕車而出借車輛。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梁力文駕駛之過程有何過失,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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