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三)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
- (三)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責,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比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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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賴俊任
被 告 龔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車禍事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兼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以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8日宣判,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預估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衣物損失費、薪資損失費、第二次手術後續薪資與年終獎金損失、家人看護薪資損失、原定出國機票取消費與出差機票延期費、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訴訟薪損,並調整各項金額後變更請求金額為2,162,580元(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新工五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
又汽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並旋即右轉駛入新工五路,致行駛於同向後方沿最外側機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原告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手部與膝蓋多處挫傷瘀青、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1醫療費用232,415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後續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相關材料費、交通費等共計232,415元。
2預估醫療費用321,913元:原告因骨折進行手術治療,之後仍需持續復健1年以上,以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實際醫療費平均值即每月8,404.25元計算,推估後續復健1年之醫療費為100,851元。
又原告之後可能需再次手術將鐵板、鋼釘取出,合併第二次開刀後接續1年之復健期,以108年1月當次開刀之實際醫療費即120,211元、上開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實際醫療費平均值計算,則第二次手術併復健之醫療費應為221,062元(120,211元+100,851元)。
以上合計預估醫療費用為321,913元。
3機車修理費10,05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0,050元。
4衣物損失19,580元: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所穿著之UnderArmour運動長褲、NorthfaceGore-tex外套、Nikereact全新運動鞋均毀損,共損失19,580元(3,280元+13,000元+3,300元)。
5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167,73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向公司請病假,致108年度考勤為0分,除影響該年度年終、109年發放之員工酬勞、109年8月之調薪幅度外,亦因無法於休養期間出差致工作綜合表現被扣分。
而依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原告獎金損失為143,934元,加計以請病假之薪資損失23,801元,共計損失167,735元。
6第二次手術後續薪資與年終獎金損失143,934元:原告體內留有左肱骨固定支架與螺絲,若仍無法改善活動角度,將遵照醫囑指示開刀取出,如此勢必影響工作行程,依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內容,預估將受薪資與年終獎金損失143,934元。
7家人看護薪資損失36,000元:原告自108年1月5日車禍起開始休假至同年2月1日,醫囑亦載明原告需他人協助照護4-6週,每日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0日)。
8原定出國機票取消費與出差機票延期費4,640元: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已排定於108年1月20日至上海出差、108年2月3日至韓國旅遊,因本件事故分別延期及取消,受有機票延期差價2,400元及退票手續費2,240元之損失。
以上合計損失4,640元。
9精神慰撫金1,232,28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進行復健,每週3次、每次3小時、為期3年,以原告時薪302元計算,共耗費時間成本432,281元(302元×9小時/週×53週×3年)。
再者,原告雙手手部功能受損,迨至109年8月4日止,左肩關節仍受限,僅能外展0-80度,嚴重影響日常起居及社交生活。
且原告為保護術後患處及維持復健成效,導致睡眠品質不佳,進而影響日間工作及生活情緒。
又車禍傷勢在原告之左肩、左肘、兩側膝蓋處均留有疤痕,影響美觀;
原告現在仍存有心理障礙無法騎乘或搭乘機車,身心受創及權益受損;
加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未向原告正式道歉外,復抱怨原告浪費國家資源,並逼問肇責比例,顯無悔意,應賠償8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32,281元。
訴訟工作薪資損失9,535元:發生系爭車禍之主因乃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亦受刑事過失傷害罪之有罪判決,是原告因主張法律權利所致之薪資損失,亦應由被告支付。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加總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為2,178,08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232,415元: 對原告此項請求金額不爭執。
2預估醫療費用321,913元:有爭執。
3機車修理費10,050元:對原告此項請求金額不爭執。
4衣物損失19,580元:原告固受有衣褲、鞋子之損失,惟應計算折舊,故在1萬元之金額以內不爭執。
5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167,735元:對原告此項請求金額不爭執。
6第二次手術後續薪資與年終獎金損失143,934元:依據現有資料無法計算,故不同意賠償。
7家人看護薪資損失36,000元:對原告此項請求金額不爭執。
8原定出國機票取消費與出差機票延期費4,640元: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基礎賠付,惟需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
9精神慰撫金1,323,281元: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
訴訟工作薪資損失9,535元:有爭執。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至中華路與新工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因其右轉過程中可能影響後方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先行、並開啟方向燈予以警示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向外側機車車道行駛行經該處,見被告貿然右轉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手腕挫傷、肩部挫傷、雙膝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照片、原告之X光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38-43、45-53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原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手腕挫傷、肩部挫傷、雙膝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2,415元、機車修理費10,050元、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167,735元、家人看護薪資損失36,000元、原定出國機票取消費與出差機票延期費4,640元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第二次手術後續薪資與年終獎金損失、訴訟工作薪資損失,並未提出證明,衣褲、鞋子之損失應計算折舊,故被告在10,000元之金額以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三)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責,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比,難為可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新工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打右轉方向燈、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且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見狀煞車後騎乘之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受傷,此經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屬實,並有錄影畫面截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20頁)。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右轉新工五路時有打方向燈,惟經警方播放路口監視器檢視被告駕車右轉新工五路時,確實係未打方向燈(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行駛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合理信賴原告將繼續直行,未能預料被告竟突然右轉新工五路,故原告主張其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右轉車輛緊急煞車致自摔受傷,其無過失乙情,應屬可採。
此外,復有兩造及證人蔡暐庭之調查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2-240頁)。
綜上,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打右轉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足堪認定。
原告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並致衣物及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其賠償數額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預估醫療費用及第二次手術後續薪資與年終獎金損失部分:經查,原告已復原至穩定狀態,目前未再前往醫院復健,其請求給付之預估醫療費用321,913元及第二次手術後續薪資與年終獎金損失143,934元,係指未來拔除鋼板手術之費用及可能損失,然原告身體內裝置之鋼板並非必要拔除之異物,其目前亦無開刀拔除之計畫,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故難認此等預估費用為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2衣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所穿著之UnderArmour運動長褲、NorthfaceGore-tex外套、Nikereact全新運動鞋均毀損,共損失19,580元(3,280元+13,000元+3,300元),業據提出同款外套、運動鞋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80頁)。
被告對於原告受有衣褲、鞋子之損失,並不爭執,惟抗辯應計算折舊,故在1萬元之金額以內不爭執。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二手衣物販售價格資料供參,自應認被告不爭執之10,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3訴訟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乃被告過失所致,其前往地檢署、本院開庭或閱卷而請假之薪資損失合計9,535元,亦應由被告支付云云。
查原告主張支出因開庭、閱卷請假所受之薪資失9,535元,僅列出明細表,未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已難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失,況原告縱因開庭請假遭扣薪,亦屬行使權利之花費,非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工作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350,000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手部與膝蓋多處挫傷瘀青、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送醫後,進行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5日,術後需人協助照護4至6星期,不可負重3個月、宜休養3個月,嗣因術後癒後比較沾黏嚴重,左肩關節受限,需復健1年,其左肩關節仍然受限,左肩外展角度0-80度等情,有秀傳醫院、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9、40、43頁),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在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產品經理,月薪約7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108年度所得為1,716,882元、財產總額為10,998,600元;
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近4萬元,已婚,育有二子,108年度薪資及多筆股利、利息、營利所得合計為2,945,942元,財產總額為50,600,280元,此業經兩造當庭或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5-126頁)。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23,28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232,415元、機車修理費10,050元、衣物損失10,000元、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167,735元、家人看護薪資損失36,000元、原定出國機票取消費與出差機票延期費4,6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為810,84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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