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本件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江秀美、簡淑姬均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父親詹清河所遺留之系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簡淑姬到庭均稱:對原告請求無
- (二)被告江秀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0
- 四、又原告業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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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詹國泰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黃葉惠真
江芝琴
江秀美 遷出國外
簡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江秀美及簡淑姬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一二○三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八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比例均各為三○○分之七五),設定權利範圍一三七四○分之二七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前揭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江秀美、簡淑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父親詹清河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3740分之2720。
而原告父親生前於民國70年9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均各為300分之75,權利存續期間均自70年8月20日至75年8月20日。
惟原告否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等人對原告父親詹清河有任何擔保債權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滅。
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5年8月20日屆至後,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75年8月20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等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抑且,據被告等人陳稱:原告父親業已將該3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語,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簡淑姬到庭均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塗銷等語。
(二)被告江秀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542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而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簡淑姬到庭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塗銷等語,被告江秀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
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8月20日起至75年8月20日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父親詹清河業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乙節,被告黃葉惠真、江芝琴、簡淑姬到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院第97至98頁),被告江秀美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是堪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
然而,依據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業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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