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977,2021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陳志狄



許境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 人 朱錦河
被 告 李碧娥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0二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二次序均為5所記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依序於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之部分、於逾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零肆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後述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4日、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109年9月28日、本件起訴日期則為109年10月5日,業據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原卷查明無訛(並有影印資料編本件外放影卷3宗),是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起訴求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2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5之違約金年息36%即新臺幣(下同)295萬7,425元,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改依年息15%計算,即違約金應「更改」為123萬2,260元,而表二次序5之違約金年息36%即157萬6,208元,亦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改依年息15%計算,即違約金應「更改」為65萬6,753元(見本院卷第6頁書狀),嗣於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2人就上開訴之聲明「更改」二字改為「減縮」二字(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原告2人再於110年1月6日最後聲明則為「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次序均為5記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依序逾123萬2,260元、65萬6,753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0、57頁),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

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見),惟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看)。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3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丁標執行標的即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36-2地號土地、240地號土地)第一順位180萬元普通抵押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寶彩;

甲標執行標的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4地號土地)第一順位84萬元普通抵押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許境清,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236-2、240兩筆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被告256萬2,383元(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256萬1,35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28元),524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被告111萬8,673元(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111萬8,219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454元),二者合計368萬1,056元(256萬2,383元+111萬8,673元)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不足額(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68〜70頁),如依原告2人下開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記載之違約金295萬7,425元,應減少172萬5,165元而為123萬2,260元;

表二次序5所記載之違約金157萬6,208元,應減少91萬9,455元而為65萬6,753元,二者合計使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64萬4,620元(172萬5,165元+91萬9,455元),對於原告許境清即債務人有訴之利益264萬4,620元,至於原告陳志狄部分,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除了系爭分配表先行拍定甲標(524地號土地)及丁標(236-2、240地號土地),尚有乙(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人:原告許境清、最低拍賣價格90萬2,400元,下稱498地號土地)、丙(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2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人:訴外人許黃美銀、最低拍賣價格385萬9,200元,下稱582地號土地)標案土地因原告2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未能終結(見外放影卷第2宗第9〜36頁),則如認為原告2人主張全部有理由,本院以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對於執行法院後續將拍賣之498、582地號土地,在不考慮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用情況下,原告陳志狄作為後順位抵押權人(見外放影卷第3宗第5〜8頁)至少可在83萬0,764元之範圍內受償【0元~83萬0,764元不等。

83萬0,764元之計算式: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減少之分配金額264萬4,620元+〈498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90萬2,400元+(58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385萬9,200元權利範圍1/4=96萬4,800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不足額368萬1,056元=83萬0,764元。

但丙標原訂109年10月14日第3次減價20%公開拍賣,該原訂程序於109年10月12日因當事人異議而公告停止,見外放影卷第2宗第26~27、35頁,故後順位抵押權人得受償之數額,尚不能特定,因此本件判決暫以某範圍內論述之】,亦有訴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2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當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借款原告許境清70萬元(下稱102年借款),另於103年8月15日借款原告許境清、訴外人許黃美銀2人150萬元(下稱103年借款),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表一土地即236-2、240兩筆地號土地依序拍得95萬元、180萬0,500元,且表一次序5記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95萬7,425元(按:以103年11月15日到109年5月5日共1,999天,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表二土地即524地號土地拍得145萬元,且表二次序5記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0萬元、違約金157萬6,208元(按:以103年3月18日到109年6月16日共2,283天,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原告2人認為法律上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總額,換算既不得超過年息20%,為避免被告藉詞巧取利益,前揭表列違約金之年息折算後,均已高達36.5%,有過高情事而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改依年息15%計算,亦即表一、二次序均為5之違約金,依序減縮為123萬2,260元、65萬6,75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則以:102、103年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5條約定:「本項借貸如違約導致遲延之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

(下稱102年約定、103年約定,或併稱系爭約定)已明白揭示系爭約定真意為遲延利息,自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約定為違約金性質,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被告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何況在103年約定前,債權人即原告許境清即有簽署相同內容之102年約定,代表原告許境清已詳為衡量審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尊重系爭約定。

再者,私人借貸之貸與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不能與一般銀行承擔風險之能力相比,是上開102、103年借款有約定於年息以外,以較高額之違約金以為擔保,且此約定在民間借貸並非鮮見,若債務人按期清償債務,當毋須支付上開違約金,則原告2人不得單純以法律上利息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額,換算超過年息20%資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論據,本件仍應考慮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受有資金無法取回自由運用之損害情節,而為實現社會正義之公允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2人之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3頁筆錄)

(一)外放影卷第1宗第69頁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所記載之債權原本70萬元、違約金157萬6,208元,該違約金157萬6,208元係指外放影卷第1宗第15頁借貸法律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約定之:『本項借貸如違約導致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並且按103年3月18日到109年6月16日共2,283天計算,對此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二)外放影卷第1宗第68頁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所記載之債權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95萬7,425元,該違約金295萬7,425元係指外放影卷第1宗第16頁借貸法律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約定之:『本項借貸如違約導致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並且按103年11月15日到109年5月5日共1,999天計算,對此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三)上開第(一)點之借貸關係,設定第一順位84萬元普通抵押權,地號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3028號甲標執行標的),抵押權人為被告李碧娥、義務人為許境清(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51頁)。

(四)上開第(二)點之借貸關係,設定第一順位180萬元普通抵押權,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33028 號丁標執行標的),抵押權人為被告李碧娥、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寶彩(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37頁)。

(五)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之契約書有2件(均影本,見外放影卷第1 宗第15〜16頁,第1件是102年12月18日,債權額為70萬元該件;

第2件是103年8月15日,債權額150萬元該件),本件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236-2、240、524等3筆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抵押權人陳志狄與上列2件契約書債務人許境清,及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李碧娥,以上3人對於該2件借貸契約兼作借據,其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七、本件爭執事項:「原告2人起訴主張不得藉詞巧取利益,並由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在庭表示,法律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總額不得換算超過年息20%,因此,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及表二次序5,形式上記載違約金之處,均求為『每百元日息1角(折算年息為36.5%)』減縮至『折算年息為15%』,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約定之法律性質: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見。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102年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5條約定:「本項借貸如違約導致遲延之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逾清償日60天仍不履行時,乙方應賠償甲方金額10萬元。」

(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15頁),103年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5條約定:「本項借貸如違約導致遲延之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逾清償日60天仍不履行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0%金額36萬元。」

(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16頁),對比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記載被告債權本金150萬元之利息為16萬4,384元(年息2%)、「違約金295萬7,425元(年息36%)」、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6萬元;

表二次序5記載被告債權本金70萬元之利息為8萬7,605元(年息2%)、「違約金157萬6,208元(年息36%)」、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萬元(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68〜6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關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不得僅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登載為「無」,而捨契約文字於不顧(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書狀第(二)點及外放影卷第3宗第5頁設定書),然被告執行名義係包含甲、乙、丙、丁四標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3〜13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6、108號裁定),依前揭說明,當以土地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即系爭分配表「違約金295萬7,425元」與「違約金157萬6,208元」之記載,非為「遲延利息295萬7,425元」與「遲延利息157萬6,208元」之記載,並無錯誤。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次序均為5之違約金(295萬7,425元、157萬6,208元),應否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上開102、103年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5條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又無其他資料佐證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系爭約定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復審酌下列(1)~(4)各情,爰認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次序均為5之違約金按年息36%計算,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按年息18%計算(20%-2%=18%;

至於逾期清償定額賠償10萬元、36萬元,則另計不論),亦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由295萬7,425元減縮為147萬8,713元(295萬7,425元0.5=147萬8,7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由157萬6,208元減縮為78萬8,104元(157萬6,208元0.5=78萬8,104元),應屬適當,並合於目前微利之資金運用現況: (1)被告具狀稱「原告許境清所有之498、524地號土地上設定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02年12月18日借款債權,原約定於103年3月17日清償,原告許境清迄至被告於109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長達6年分文未償。

又原告許境清嗣後偕同其母許黃美銀再於103年8月15日共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更遠超第一次借款之金額110萬元,是訴外人許黃美銀將所有236-2、240地號土地(後移轉登記給黃寶彩)以及582地號土地上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03年8月15日借款債權,原約定於103年11月14日清償,然原告許境清以及訴外人許黃美銀迄至被告於109年間向釣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長達5年有餘分文未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書狀第(二)、(三)點),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6、10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2、103年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可稽(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3〜17頁),且未據原告2人反駁,可見原告許境清或訴外人許黃美銀欠款已久,足以影響貸與人即被告資金利用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

(2)被告雖稱「私人借貸之貸與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不能與一般銀行承擔風險之能力相比,是於年息以外,約定較高額之違約金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書狀),然本件借款固未如一般金融機構須對借款申請人經徵信、估價、對保等程序予以確認放款,風險高於金融機構之放款,但被告就102年之7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498、524兩筆地號土地上設定84萬元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另就103年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236-2、240、582地號土地上設定180萬元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如上,則被告本得於其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風險又明顯低於一般民間無擔保之借款債權。

(3)被告再稱「不得單純以被告所受損害僅年息20%作為基準,仍要考慮被告受有資金無法取回自由運用之損害」(同上卷頁),然所謂受有資金無法取回自由運用之損害,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法得出:債務人未能如期履行,致被告不能及時利用資金,另行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以外之其他損害。

本院考量目前存款利息損失,依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年息5%,而民間放款依現行施行有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件系爭分配表關於利息之記載,為年息2%(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68~69頁),與一般銀行貸款利率並無顯著差異,但卻有前開認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折算年息36.5%),及約定逾期清償定額損害賠償金10萬元(債權本金70萬元)與36萬元(債權本金150萬元),以為因應前述被告放款之風險(見外放影卷第1宗第15~16頁)。

(4)原告2人雖認法律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總額不得換算超過年息20%,然而利息之債本與違約金不同,對於利息最高額度之控制,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違約金並未有所明定,僅於民法第252條基於公平法理賦予法院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且依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法院酌減之考量依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所不同,但絕非一定比照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九、綜上,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次序均為5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其債權,依序逾147萬8,713元、78萬8,10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64萬4,62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補字第907號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萬7,235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依上訴利益新臺幣37萬7,804元計算(原告請求應減縮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額264萬4,620元-本判決認為實際應減縮關於被告之分配額〈147萬8,712元+78萬8,104元〉=37萬7,804元),應繳納新臺幣6,120元;
被告依上訴利益新臺幣226萬6,816元(本判決認為實際應減縮關於被告之分配額147萬8,712元+78萬8,104元=226萬6,816元)計算,應繳納新臺幣3萬6,209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