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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曾莉蓁
被 告 曾少霖
訴訟代理人 曾盛欽
追加 被 告 王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55條規定自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
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之追加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由鈞院民事庭王碧瑩法官所承辦,王碧瑩法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審理時,因無視訴外人莊榮兆專程到庭,僅對原告進行訊問後即諭知不准莊榮兆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是王碧瑩法官若非不知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人相關規定,即係知法犯法,預設立場而禁止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有違憲法第16條關於法院應公平公正審判之規定。
為此,爰追加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承審法官王碧瑩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曾少霖間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109 年11月24日宣判,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0月29日始具狀聲請將該案承審法官王碧瑩列為追加被告,有原告追加狀右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供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四、再者,原告追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事件承審法官王碧瑩為被告,其追加理由係以因承審法官王碧瑩於言詞辯論期日禁止訴外人莊榮兆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而認承審法官王碧瑩有失公允等情。
惟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事件中係主張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079 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其對於該執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進而主張該執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予變更及移轉予原告等情,據以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
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王碧瑩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受命承審本件訴訟,就該訴訟之指揮及調查等處理及曉諭,與上開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間,均無相涉,是原告任意追加承辦法官王碧瑩為被告,亦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追加法官王碧瑩為共同被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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