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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陳家露
陳淵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陳家露及陳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陳淵泉及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分別為如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土地,且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虎、陳份火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現如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土地已浮覆,應歸於陳虎、陳份火與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如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土地是否即為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該等土地是否已浮覆等情,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2人及陳虎、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
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
經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均逕稱地號)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對於前揭土地有處分之權能,而原告訴請分割登記及塗銷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⒈確認1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卷第80頁附圖)標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面積99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即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表)所示;
1122-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面積2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11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面積1,01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陳家露及附表三(即本院卷第20至21頁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⒉確認1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3⑴、面積99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即本院卷第20頁附表)所示;
附圖標示1122-3⑵、面積29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1122-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6⑴、面積2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11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8⑴、面積1,01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告陳淵泉及附表四(即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11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3⑴、面積992.19平方公尺;
附圖標示1122-3⑵、面積296.84平方公尺;
1122-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6⑴、面積290.29平方公尺;
11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8⑴、面積1,011.61平方公尺,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嗣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第1至3項聲明為(見本院卷第400頁):⒈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陳家露及陳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陳淵泉及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80頁)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㈢經核原告2人所為聲明更正,僅係將渠等訴請分割登記及塗銷之土地改以附表方式臚列,並簡化訴之聲明陳述,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日據時期編定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3番地【下稱日據時期9-3番地,浮覆後為1122-8⑴地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段13-1番地【下稱日據時期13-1番地,浮覆後為1122-3⑵、1122-6⑴地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段15-2番地【下稱日據時期15-2番地,浮覆後為1122-3⑴地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後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故分別於昭和8年2月28日、昭和9年7月2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
上開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嗣經浮覆後,變更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原1122地號)土地,並自94年11月21日起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登記,其後原1122地號土地經土地分割後變更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
嗣縱經訴外人魏秀夫日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惟經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00039680號函以魏秀夫等人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不同意回復所有權等語,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虎、陳份火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2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故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於浮覆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則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是以原告等人既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陳虎、陳份火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予原告2人及其餘繼承人。
從而,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又原告等人既已當然回復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需就該部分土地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塗銷,且被告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會同辦理分割並為分割登記。
㈢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含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是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既非由中華民國以徵收或價購之方式取得,則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塗銷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509號函所檢附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150號函等件內容相符,足以證明日據時期9-3、13-1、15-2番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日據時期9-3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1122-8⑴地號、日據時期13-1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1122-3⑵、1122-6⑴地號、日據時期15-2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1122-3⑴地號。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惟日據時期9-3、13-1、15-2番地遭河川淹沒前既屬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且該土地浮覆後亦已回復原狀,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
至於土地法第12條所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等語,乃係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故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由原告等人繼承之。
惟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既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登記,故原告等人之繼承權自受有侵害,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而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僅登記為被告管理者,自無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問題,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而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嗣因河川滅失又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2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無請求權時效問題。
㈦退步言之,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浮覆,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就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既不待登記而當然回復,但渠等之所有權於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浮覆後並未受到任何侵害,而係直至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始受到妨害。
是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4年11月22日後起算15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㈧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陳家露及陳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原告陳淵泉及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80頁)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將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惟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虎、陳份火以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
而陳虎、陳份火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為該等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
㈡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其為原所有權人,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而非當然回復,否則即與上開條文規定需證明之意旨有所違反。
況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可能發生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
換言之,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係指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繪測浮覆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對於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等人之申請,則原告等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是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而原告雖主張於日據時期9-3、13-1、15-2番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虎、陳份火與他人所共有,上開土地嗣後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編定為原1122地號土地,其後再分割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等語。
然本件無從得知日據時期9-3、13-1、15-2番地已經浮覆出現,縱若浮覆,亦無從得知上開3筆土地與1122-3⑴、1122-3⑵、1122-6⑴、1122-8⑴地號土地具有關聯性,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日據時期9-3、13-1、15-2番地等3筆土地與1122-3⑴、1122-3⑵、1122-6⑴、1122-8⑴地號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日據時期9-3、13-1、15-2番地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後再度浮覆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惟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依前段說明可知,原告等人源於被繼承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主張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依原告2人所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150號函,其中說明欄第4點記載,可知上開日據時期之3筆土地於76年時即屬回復事實之狀態,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亦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請求權,惟依原告所提出109年2月1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00039680號函之內容,訴外人魏秀夫雖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申請,然原告2人卻未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則原告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2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土地,原屬陳虎、陳份火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浮覆後為其與陳虎、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陳虎、陳份火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亦無庸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被告辯稱本案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日據時期9-3、13-1、15-2番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於昭和8年2月28日、昭和9年7月2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虎、陳份火,陳虎就日據時期9-3、13-1番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4,就日據時期15-2番地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4,陳虎就日據時期9-3、13-1番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就日據時期15-2番地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而原告陳家露為陳虎之繼承人,原告陳淵泉為陳份火之繼承人,得分別自陳虎、陳份火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第52至78頁)。
又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於95年8月29日分割出同段1122-3地號土地,再於100年10月27日由同段11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6、1122-8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44至48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509號函暨其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82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地)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依本案判決以實現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塗銷系爭浮覆地登記事項等,既經被告拒絕,則原告認其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與陳虎、陳份火之全體繼承人各有如附表「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
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經查:⑴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浮覆地等情,惟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係使用如何之方法、技術將之套繪在最新的地籍圖上,並繪製完成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等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4日以新地測字第1100001509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浮覆後現位於千甲段1122-3、1122-6、1122-8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位置,浮覆地測量,係依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
⑵又系爭浮覆地前經訴外人魏秀夫、魏啟林、魏漢青、魏漢陽等4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浮覆為原因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8日會同上開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工務處等人表示意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乙節,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90008468號函、110年1月19日新地登字第1100000462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至387頁),足徵系爭土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而繪製成附圖,是附圖之繪製,已經地政機關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經閉鎖之土地後,再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線位置圖,並至現場查勘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法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應屬明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附圖綠色螢光筆標示之土地無法確認其具有同一性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為陳虎、陳份火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分別為陳虎、陳份火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陳虎、陳份火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所有權。
⒊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為原告陳家露、陳淵泉及其餘陳虎、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原告已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系爭浮覆地僅為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仍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之塗銷,是原告自得為陳虎、陳份火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陳虎、陳份火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則應為原告及其餘陳虎、陳份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至屬明確。
⒉又系爭浮覆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以中華民國所有,且於95年8月29日自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122-3地號土地,其後再對同段1122-3地號土地另為分割出同段1122-6、1122-8地號土地,嗣於96年12月24日因誤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被告做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者,乃以更正為原因,將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浮覆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均載明係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然該次登記僅係將管理者更正為被告,其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仍應以母地即分割前之千甲段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準,此經與系爭浮覆地同地號之另案承審法官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
⒊承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既為原告及其餘陳虎、陳份火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國有,而被告做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即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
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
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虎、陳份火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⒌經查,系爭浮覆地係自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為準,是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始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彼時起算至原告起訴之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案戳記),未逾15年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76年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為原告陳家露、陳淵泉及陳虎、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指界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 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 1 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3番地土地 新竹市千甲段(以下均同)1122-8 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1.61 20分之4 20分之1 2 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13-1番地土地 1122-3 1122-3(2) 296.84 20分之4 20分之1 1122-6 1122-6⑴ 290.29 3 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15-2番地土地 1122-3 1122-3⑴ 992.19 30分之4 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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